恒顺众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10-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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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相关事项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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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十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众昇”、“上市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

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合称“《备忘录 1-3 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青岛市恒顺电

气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

公司现已更名为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

就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及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第一期解锁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声 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调整和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必备

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披露,并就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证言以及经办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函证及访谈结果进行认定。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事实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

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

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作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

误导、疏漏之处。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调整和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相关法律事项

发表意见,不对其他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调整和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之目的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关于本次调整的具体情况

根据恒顺众昇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阅恒顺

众昇的相关公告,2015 年 9 月 23 日,恒顺众昇实施了 2015 年半年度权益分派

方案,即以截止 2015 年 6 月 30 日公司总股本 30,661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

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0.6 元人民币(含税),合计派发现金股利 18,396,600 元;

同时以公司总股本 30,661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送红股 5 股(含税),

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0 股,共计送增 45991.50 万股。送股

及资本公积转增完成后,恒顺众昇总股本增加至 766,525,000 股。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在授予日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金转

增股份、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项时,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

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限制性股票获得

的其他公司股票进行回购,并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作相应的调整。

基于上述,恒顺众昇将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调整为 42,625,000 股,将首

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调整为 1.656 元。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期间和条件

(一)关于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及解锁期的规定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该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按比例分为

不同的锁定期,分别为 12 个月、24 个月和 36 个月,均自授予之日起计。

该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满足解锁条件的,激励对

象可以分三期申请解锁。具体解锁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锁安排 解锁时间 解锁比例

自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日起 24 个月

第一次解锁 3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日起 36 个月

第二次解锁 3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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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自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日起 48 个月

第三次解锁 4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解锁期内,若当期达到解锁条件,激励对象可对相应比例的限制性股票申

请解锁。未按期申请解锁的部分不再解锁并由公司回购注销;若解锁期内任何一

期未达到解锁条件,则当期可申请解锁的相应比例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并由公

司回购注销。

(二)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条件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恒顺众昇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

锁应满足如下条件:

1、恒顺众昇未发生下列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能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下列任一情形:

(1)最近 3 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3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3、公司业绩考核指标:

(1)锁定期考核指标: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以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作为计算依据,均

不得低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11 年、2012 年及 2013 年)的平均水平

且不得为负。

(2)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期解锁,解锁考核年度为 2014 年,

2015 年,2016 年。公司将对激励对象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每个会计年度考核

一次,以达到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解锁条件之一。具体如下:

解锁期 业绩考核目标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解锁期 2014 年度净利润相比 2013 年度增长不低于 300%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二个解锁期 2015 年度净利润相比 2013 年度增长不低于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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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三个解锁期 2016 年度净利润相比 2013 年度增长不低于 800%

上述净利润指标以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

作为计算依据。

4、个人业绩考核要求

根据《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

法》,恒顺众昇对激励对象设置个人业绩考核期,以自然年为考核期间,设置考

核指标。激励对象前一年度绩效考核合格的,则公司对相应比例的限制性股票予

以解锁,若考核不合格的,则相应比例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由公司回购注销。

三、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期间和条件满足情况

(一)本次解锁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已届满

根据恒顺众昇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恒顺众昇董事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为 2014 年 10 月

20 日。因此,截至 2015 年 10 月 20 日,恒顺众昇授予的第一期可解锁的限制性

股票锁定期已届满。在第一个解锁期内(自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

至授予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满足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可

以申请解锁所获授限制性股票的 30%。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条件满足情况

1、根据恒顺众昇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的《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

公司 2014 年年度报告》、公司陈述并经本所律师于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恒顺众昇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能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符合本法律意见书第一节“关于

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期间和条件”第(二)条第 1 项之规定。

2、根据恒顺众昇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意见、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的相关独立意见等相关文

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件,并经本所律师于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激励对象不存在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 3 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3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符合本法律意见书第一节“关于

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期间和条件”第(二)条第 2 项之规定。

3、根据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

第 000018 号、和信审字(2014)第 000119 号《审计报告》以及山东汇德会计师

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汇所审字第 1-027 号《审计报告》、(2012)汇所

审字第 1-047 号《审计报告》,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11 年、2012 年及

2013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平均净利润为 47,721,765.29 元,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平均净利润为 35,589,268.51 元;恒顺众昇 2014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109,530,694.55 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 106,628,027.28 元,均不低于授予日前最近三

个会计年度(2011 年、2012 年及 2013 年)的平均水平且不为负。

根据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018 号、和信审字(2014)第 000119 号《审计报告》,恒顺众昇 2014 年度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 106,628,027.28 元,2013 年

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 7,876,007.86 元,2014

年度较 2013 年度增长不低于 300%。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符合本法律意见书第一节“关于

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期间和条件”第(二)条第 3 项之规定。

4、根据恒顺众昇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意见、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的相关独立意见等相关文

件,恒顺众昇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6 名激励对象 2014

年度绩效考核均已合格,可以申请第一次解锁期相应比例的限制性股票解锁,符

合本法律意见书第一节“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期间和条件”第(二)条第

4 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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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恒顺众昇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第一期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已届满,相关

解锁条件均已获得满足。

四、关于本次调整和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已履行的程序

(一)2014 年 10 月 9 日,恒顺众昇召开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

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在公司出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或缩股、配股、派息等事宜时,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方法对限制性股

票数量及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和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授权董事会对激励

对象的解锁资格和解锁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并同意董事会将该项权利授予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行使,授权董事会决定激励对象是否可以解锁,并授权董事会办理激

励对象解锁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二)2015 年 10 月 22 日,恒顺众昇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审核意

见,认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可解锁的 26 名激励对象在考核期内绩

效考核达标,同时,公司的整体业绩亦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第一

个解锁期解锁的要求。

(三)2015 年 10 月 22 日,恒顺众昇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和《关于公司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可解锁的议案》,同意根据 2015 年

半年度权益分派情况对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授予数量调整,并同意办理本次

限制性股票解锁事宜。

(四)2015 年 10 月 22 日,恒顺众昇独立董事对本次调整和本次限制性股

票解锁事项发表了认可独立意见。

(五)2015 年 10 月 22 日,恒顺众昇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和《关于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可解锁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同意根据 2015 年半年度权益分派情况对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授予数量调整,

并认为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锁定期已届满,公司业绩及其他条件均符合《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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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关于解锁条件的相关规定,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6 名

激励对象在锁定期内的绩效考核等级均为合格及以上,符合《青岛市恒顺众昇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考核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恒顺众昇

已就本次调整和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事宜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批准和授权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恒顺众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第一期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锁定期已届满,相关解锁条件均已获得满足;

(三)恒顺众昇已就本次调整和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事宜履行了现阶段所必

需的批准和授权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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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15 年 10 月 22 日出具,正本壹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黄宁宁 陈 枫

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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