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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受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委托,指派刘向明、张秋子律师(以下简称“本所经办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等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后出具法律意
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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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2015 年 9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决定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大会,并于 2015 年 8 月 29 日和 2015 年 9 月 30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
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对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本次股东大
会由公司董事长吴廷昌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经核查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股东登记表》以及有关的身份证明、委托
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核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为现任职务,具
备出席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共有 6 名股东(股东代理人),共代表的表决权
股份数额为 66,940,882 股;通过网络投票的共有 35 名股东,共代表的表决权股
份 数 额 为 2,958,174 股 , 参 与 投 票 的 股 东 共 代 表 的 表 决 权 股 份 数 额 合 计
69,899,056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28.32%。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方式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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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网络投票的股东对列入股东大会的提案进行了逐
项表决,分别审议通过了以下决议:
1、审议通过《关于聘任公司 2015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合计表决结果:同意票:69,673,85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67%;反对票:197,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8%,弃权票:27,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票:5,925,38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34%;反对票:197,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21%,弃权票:27,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5%。
2、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同意票:69,578,75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54%;
反对票:290,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1%,弃权票:
3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
3、审议通过《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同意票:69,465,05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37%;
反对票:406,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58%,弃权票:
27,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
4、审议通过《关于公开摘牌受让江苏省化肥工业有限公司 30%股权的关联交
易议案》;
关联股东江苏省苏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爱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合计表决结果:同意票:4,281,68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69.61%;反对票:1,866,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0.34%,弃权票:2,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票:4,281,68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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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9.61%;反对票:1,866,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0.34%,弃权票:2,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
以上表决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
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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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经办律师:
刘向明 律师
负责人:
马国强 律师 张秋子 律师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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