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交易
自查期间相关机构及人员买卖股票行为的专项法律
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交易自查期
间相关机构及人员买卖股票行为的专项法律意见
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新材”):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强力新材之委托,担任强力
新材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
次重组的具体方案是:强力新材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俞叶晓、沈加南、
俞补孝、陈卫、蒋飞华、王兴兵等6名自然人(以下简称“交易对方”)购买其合
计持有的上虞佳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化工”)100%股权和上虞佳英化
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英化工”)31.01%股权,并向不超过五名符合条件的投
资者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重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监管要求,本所就自强力新材股票停牌前6个月至强力新材本次重组预案披露
之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止的期间内(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以下简
称“自查期间”)强力新材、交易对方、佳凯化工、佳英化工及其各自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相关项目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指
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买卖强力新材股票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强力新材为本次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
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核查范围内机构、人员在自查期间买卖强力新材股票的情况
根据本次重组相关方出具的《自查报告》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出具的股票交易查询信息,本次重组核查范围内机构、人员在
自查期间买卖强力新材股票的情况如下:
1、交易对方俞补孝及其配偶王学美买卖强力新材股票的情况
姓名 过户日期 股份变动情况 期末持股情况
2015-4-20 买进 1,800 1,800
2015-4-29 卖出 400 1,400
2015-4-30 卖出 400 1,000
2015-5-12 卖出 1,000 0
2015-6-4 买进 200 200
2015-6-8 买进 400 600
俞补孝 2015-6-8 卖出 200 400
2015-6-9 买进 400 800
2015-6-15 买进 800 1,600
2015-6-23 卖出 600 1,000
2015-6-25 卖出 400 600
2015-6-26 卖出 400 200
2015-6-29 卖出 200 0
2015-6-3 买进 200 200
2015-6-4 买进 300 500
2015-6-5 买进 300 800
2015-6-8 买进 1000 1,800
王学美 2015-6-11 卖出 1400 400
2015-6-12 卖出 200 200
2015-6-18 卖出 200 0
2015-6-24 买进 200 200
2015-6-25 卖出 200 0
2、交易对方陈卫的配偶俞利华买卖强力新材股票的情况
姓名 交易日期 股份变动情况 期末持股情况
俞利华 2015-6-8 买进 200 200
2015-6-10 买进 200 400
2015-6-11 卖出 400 0
2015-6-15 买进 200 200
2015-6-16 买进 800 1,000
2015-6-17 卖出 1000 0
2015-6-19 买进 500 500
2015-6-23 卖出 500 0
3、交易对方王兴兵的配偶陈建琪买卖强力新材股票的情况
姓名 交易日期 股份变动情况 期末持股情况
2015-3-16 买进 500 500
2015-3-27 卖出 200 300
陈建琪
2015-3-30 卖出 200 100
2015-4-3 卖出 100 0
备注:陈建琪于 2015 年 3 月 16 日买进的强力新材 500 股股票系打新股中签。
除上述情况外,本次重组核查范围内机构、人员在自查期间无买卖强力新材
股票的情况。
二、自查期间内相关机构及人员买卖强力新材股票行为的性质
1、俞补孝及其配偶王学美买卖强力新材股票行为的性质
根据俞补孝、王学美出具的《声明》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其买卖强力新材
股票是在其未知悉本次重组的情况下做出,不构成内幕交易。
俞补孝、王学美已就上述买卖股票事项出具《声明》,主要内容如下:
在强力新材股票于 2015 年 7 月 2 日停牌前,本人并不知晓强力新材拟进行
的重大重组事项,也未参与过强力新材重大重组事项的前期研究和策划工作;自
强力新材就本次重组申请股票停止交易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
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预案披露之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止的期间内(即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9 日),本人于上述期间进行的股票买卖行为,系根据
自身家庭投资理财的需要,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与本次重大资
产重组事项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2、俞利华买卖强力新材股票行为的性质
根据俞利华出具的《声明》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其买卖强力新材股票是在
其未知悉本次重组的情况下做出,不构成内幕交易。
俞利华已就上述买卖股票事项出具《声明》,主要内容如下:
在强力新材股票于 2015 年 7 月 2 日停牌前,本人并不知晓强力新材拟进行
的重大重组事项,也未参与过强力新材重大重组事项的前期研究和策划工作;自
强力新材就本次重组申请股票停止交易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
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预案披露之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止的期间内(即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9 日),本人于上述期间进行的股票买卖行为,系根据
自身家庭投资理财的需要,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与本次重大资
产重组事项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3、陈建琪买卖强力新材股票行为的性质
根据陈建琪出具的《声明》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其买卖强力新材股票是在
其未知悉本次重组的情况下做出,不构成内幕交易。
陈建琪已就上述买卖股票事项出具《声明》,主要内容如下:
在强力新材股票于 2015 年 7 月 2 日停牌前,本人并不知晓强力新材拟进行
的重大重组事项,也未参与过强力新材重大重组事项的前期研究和策划工作;自
强力新材就本次重组申请股票停止交易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
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预案披露之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止的期间内(即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9 日),本人于上述期间进行的股票买卖行为,系根据
自身家庭投资理财的需要,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与本次重大资
产重组事项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自然人于自查期间买卖强力新材股票的行为
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对本次重组不构成法律障碍。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交易自查期间相关机构及人员
买卖股票行为的专项法律意见》的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朱小辉
经办律师(签字):_______________
李怡星
_______________
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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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100032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