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丹利: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调整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10-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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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调整之法律意见书

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在中国北京市司法局注册的律

师事务所,具备从事法律业务的资格。本所接受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史丹利”或“公司”)的委托,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就

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调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事

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以及相关法律服务协议的要求,对公司的本次调整事项进行了审查,审阅了有关

方面的文件、资料。本所律师仅基于对前述书面文件和材料所述事实的了解,以

及对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正式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发表法

律意见。

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书面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件或口头证言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

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所有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上的签名和印章

均是真实的。所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所述之事实

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

不存在任何隐瞒、疏漏、误导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于有关公司、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有效依据。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调整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

将本法律意见书附随其他材料一齐公告。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调整前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11 年 4 月 1 日,史丹利八名自然人股东高文班、高进华、高文安、高文靠、

高英、古龙粉、高文秋、高文都共同签订《关于共同控制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

司并保持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一致行动协议》”),各方将在公

司下列股东权利上采取一致行动,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无论各方中任何一方是

否直接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提案权;行使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名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赋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截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上述八名自然人共计持有公司 51.07%股份,具体情

况如下:

姓名 持股数量(股) 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高文班 132,259,400 22.66%

高进华 87,217,920 14.95%

高文安 24,451,880 4.19%

高文靠 24,451,880 4.19%

高 英 26,451,880 4.53%

古龙粉 3,031,860 0.52%

高文秋 87,880 0.02%

高文都 43,940 0.01%

合计 297,996,640 51.07%

综上所述,本次调整前,史丹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高文班、高进华、

高文安、高文靠、高英、古龙粉、高文秋、高文都。

2

二、本次调整情况

根据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司股东高文秋(身份

证号 37283319540713****)于 2015 年 7 月 26 日去世,于 2015 年 8 月 7 日注销

户口。根据高文秋子女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其配偶吴清荣出具的证明

等相关文件,高文秋持有的史丹利 87,880 股股票由其配偶吴清荣继承,吴清荣与

史丹利的其他七名股东高文班、高进华、高文安、高文靠、高英、古龙粉、高文

都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不存在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史丹利公司行为的情形,吴清荣不属于史丹利的实际控制人。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上述股份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鉴于高文班、高进华、高文安、高文靠、高英、古龙粉、高文都仍共同持有

史丹利 297,908,760 股股份,占史丹利目前总股本的 51.05%,且《一致行动协议》

仍有效,因此,本次调整后,史丹利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高文班、

高进华、高文安、高文靠、高英、古龙粉、高文都。

(以下无正文)

3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控

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调整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肖 微

律 师:曲惠淸

律 师:刘 鑫

2015年10月9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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