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投银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之专项核查意见

来源:上交所 2015-09-24 1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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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

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股份

专项核查意见

声明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担任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

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本财务顾问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本

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增持京投银泰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为此,本财务顾问特作出以下声明:

1、本专项核查意见所依据的有关资料由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

材料提供方已对本财务顾问做出承诺,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意见、

承诺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2、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1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名称 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注册地 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 6 号京投大厦 2 号楼 9 层 908 室

法定代表人 田振清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制造地铁车辆、地铁设备;授权内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投资及投资管

理、地铁新线的规划与建设;地铁已建成线路的运营管理;自营和代理

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

经营范围

品及技术除外;地铁车辆的设计、修理;地铁设备的设计、安装;工程

监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地铁广告设计及制作。(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1981 年 02 月 10 日

税务登记证号 110102101124184

注册号码 110000000031223

股东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0%)

通讯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 6 号京投大厦 2 号楼 9 层

电话 010-84686060

邮编 100101

经本财务顾问核查,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

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主体,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权益变动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1、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单位:股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1 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220,800,000 29.81%

2

2、本次增持计划

本次收购前,京投公司直接持有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银

泰”)股票数量为 220,800,000 股,占总股本约 29.81%。京投公司在 2015 年 7 月

17 日、7 月 20 日及 9 月 21 日通过二级市场增持 1,479,200 股京投银泰股份。

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合计持有京投银泰股份数为 222,279,200 股,占其

总股本的比例为 30.01%。本次收购完成后,京投公司计划自 2015 年 7 月 23 日

起 12 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继续增持京投银泰股份,累计增持比例不超过京投银泰已发行总股

本的 2%。

3、本次增持后增持人持股情况

单位:股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1 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222,279,200 30.01%

三、关于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核查,京投银泰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9 月 22 日发布了增持公告,按

照法定程序公告了京投公司增持京投银泰股份的相关信息。

本财务顾问认为,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

四、 继续增持符合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经核查,本次增持前,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持有京投银泰股票

数量为 220,800,000 股,占总股本的 29.81%。本次增持后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

限公司占京投银泰总股本为约 30.01%。根据收购报告书披露,京投公司自 2015

年 7 月 23 日起,未来将视情况继续增持京投银泰股份,后续增持股份的比例不

超过京投银泰总股本 2%。

根据《 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

3

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 2015〕 51 号)第三条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

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

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股份,不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第二项“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

本财务顾问认为,本次增持后继续增持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的上述规定情形,可免于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豁免申请而直接增持公

司股份。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财务顾问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合法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已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增持后继续增持属于《关于上市公司

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依

法可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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