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研新材: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来源:上交所 2015-09-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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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

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股东大会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

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以下简称“《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有

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

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证

监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中期及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本公司净资产验证)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

托理财、受托理财、承包、租赁等资产处置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八条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

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召集人应当聘请律师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相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不

包括会议当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监事会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与董事会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一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最终生效的公司章程为准) 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监事会和股东

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与董事会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一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监事会和股东提名的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核后,与董事会提名的监事候选人一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

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

第三节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认定与会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及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大会召集

人有权自行确定股东大会的会前登记程序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准备出席现场会议

的股东应该自觉遵守该会前登记程序,按照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

方式进行会前登记。

未进行会前登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股东大会召

开时间之前,在会议现场办理会议登记手续后,方可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所代表股东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是否是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根据需要,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但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决议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

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监管部门同

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前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只有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指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

行表决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该分

开选举。

采用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监事,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

前,召集人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

式、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解释和说明,以保证股东正确行使投票权利。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最终生效的公司章程为准)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六节 股东大会纪律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 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已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的

股东或代理人、律师、召集人邀请的人士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出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者。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身份出席会议的人士,其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

委托文件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视为本条(一)

所规定的无资格出席会议者,大会主持人有权要求其退场。

第七节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决议公告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中,按照相关法规制度要求,作为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才须履行的相关条款,在本公司成为上市公司

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与适时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

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修

改,修订本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

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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