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2015 年 9 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北京市
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深国商”)的委托,就公司拟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及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
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
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
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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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必备文件进行
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
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公司是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 1992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关于确认
深圳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改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深府办复〔1992〕1867 号)、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于 1992 年 2 月 24 日发布的《关于深圳市国际企
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股份证的批复》(深人银字〔1992〕第 262 号)批准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5 年 8 月 18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
司改组为公众公司的批复》(深府办函〔1995〕48 号),同意公司改组为公众公
司,并向境外投资者新增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 股)50,000,000 股;1995 年 9
月 20 日,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B 股的批复》(深证办复〔1995〕98 号),同意公司向境外投资者新增发行 B 股
50,000,000 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 1 元。公司首次发行的 B 股于 1995 年 10
月 3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1996 年 6 月 13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
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发审字〔1996〕99 号),同意公司向社会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公司此次发行的 A 股于 1996 年 7
月 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公司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440301501139855 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508.142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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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豪,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2028 号皇岗商务中心主楼 6 楼 A。公
司股份总数为 265,081,420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经查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及公司发布
的相关公告,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出现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
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15 年 8 月 24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 2015 年第七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
《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深圳市国际企业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合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内容为: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将委托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
管理,并全额认购由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平安—深国商 1 号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的次级 C 份额,主要通过二级市场或大宗交
易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深国商股票。参加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员工总人数不超过 80 人,包括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本
期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1,500 万元,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
筹资金。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为 18 个月,所获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 12 个月,
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买入的股票过户至集合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
集合计划份额上限为 6,000 万份,每份份额为 1.00 元,分为优先级 A 份额、
次级 B 份额和次级 C 份额,主要投资范围为购买和持有深国商股票。其中,优
先级 A 份额不超过 3,000 万份,次级 B 份额不超过 1,500 万份,次级 C 份额不超
过 1,500 万份。在推广期和存续期,集合计划优先级 A 份额和次级份额(次级 B
与次级 C 份额之和)之比不超过 1:1。优先级 A 份额由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认
购,并获取预期收益,次级 B 份额由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康豪先生出资认购。公
司实际控制人郑康豪先生为集合计划中优先级 A 份额的本金及权益和次级 C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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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的本金提供担保,并承担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本金的补足义务。
本所律师对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
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公司在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
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
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
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
要求。
2.根据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出具的声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
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
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
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经查阅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出具的声明,
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
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4.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参加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总人数不超
过 80 人,包括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符合《试点指导意
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5.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1,500
万元,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
(五)项第 1 小项的规定。
6.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期员工持股计划通过二级市场或大宗交
易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深国商股票,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
二部分第(五)项第 2 小项的规定。
7.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为 18 个月,自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日起算,所获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 12 个月,
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买入的股票过户至平安-深国商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下
之日起计算,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小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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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集合计划规模上限 6,000 万份和公司 2015
年 8 月 19 日的收盘价 25.5 元测算,集合计划所能购买的标的股票数量上限约为
235 万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 0.89%,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
项第 2 小项的规定。
9.经查阅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文件,本期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
由 3 名委员组成,其中管理委员会主任 1 名,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
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授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行使
股东权利;公司委托平安证券管理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于公司股东大会对本期员
工持股计划审议通过后,公司将与平安证券签订《平安-深国商 1 号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平安证券将根据需要以集合计划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资
金账户及其他相关账户,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
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委托人资产、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及委托平安证券管理的做法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10.经查阅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作出
了明确规定,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1)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 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 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
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
及支付方式;
(7) 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三、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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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以下程序:
1.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0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就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2.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4 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 2015 年第七次临时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一期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
项的规定。
3.公司全体独立董事及公司监事会分别于 2015 年 8 月 24 日对员工持股计
划相关议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公司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
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及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
公司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4.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6 日在其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上述董事
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及《平安-深
国商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
(十)项的规定。
5.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期员工持股计划
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
列程序: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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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2015 年 8 月 26 日,公司在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董事会
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及《平安-
深国商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
定就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随着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
于:
1.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
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2.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集合计划将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
计划后 6 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或大宗交易等合法合规方式完成标的股票的
购买。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集合计划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
体情况,并在将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集合计划名下的 2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
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3.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 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 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 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五、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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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一)公司具备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目前已就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但本期
员工持股计划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
(四)公司已就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
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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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
限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赖继红)
经办律师:
(孙民方)
(刘 琴)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