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毛: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来源:上交所 2015-08-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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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 A 600689 证券简称:上海三毛 编号:临 2015—049

B 900922 三毛 B 股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公

司”或“三毛企业”)为本案的再审申请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收到再审裁定书。

●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于 2015 年 3 月 13 日履

行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 6000 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义务,并已在

公司 2015 年第一季度计入营业外支出。

本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30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书【(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 34 号】。

一、再审案件的基本情况

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沪

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

审申请。2015 年 5 月 8 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

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 34 号】。

再审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毛企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

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分行;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再审案件的事由及请求事项

本公司因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三毛进出口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事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本公司对三毛进出口公司在该案中的还款

义务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公司在承担

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三毛进出口公司追偿。本项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

2015 年 3 月 13 日,公司按照判决支付了担保款 6000 万元,并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5 月 8 日公司收到上海市高

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详见 2014 年 6 月 12 日、6 月 26 日、6 月 28 日、7 月 18

日、10 月 14 日、11 月 6 日、2015 年 3 月 4 日、3 月 7 日及 5 月 12

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

相关公告。)

再审申请中,我方提出的理由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

债权合同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进口信用证业务合

同》,不包括《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二审判决本公司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三、再审案件的裁定情况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毛企

业担保的主债权是指 2012 年 5 月 8 日至 2013 年 11 月 8 日中信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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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分行向三毛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故二审法院

认定《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产生的债权包含在被担保范围之内并

无不当。虽然《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信用保

险,但不能就此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三毛企业的申诉

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三毛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三

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再审裁定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已于 2015 年 3 月 13 日履行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 6000

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义务,并已在公司 2015 年第一季度计入营业外支

出,因而本次裁定不会对公司利润产生新的负面影响。敬请广大投

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备查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 3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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