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
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2015 年 5 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致: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华气厚普”或“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分别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补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前述法律文件合称“已出具律师文件”。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鉴于发行人自本所出具已出具律师文件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独立董事发生了变化,本所现就该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上述已出具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已出具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出具律师文件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对于已出具律师文件中没有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不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已出具律师文件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作出了查询和询问,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讨论,并取得了相关文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之外,与其在本所已出具律师文件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关于发行人独立董事的变化
核查过程: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就发行人董事的变化,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1)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第十一次会议文件;(2)发行人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3)《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核查内容及结果:
2015 年 4 月,独立董事杨明洪先生因个人原因向发行人提出书面辞职;2015年 5 月 10 日,发行人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补选李锦女士为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任期至第二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经核查,根据独立董事声明、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任独立董事具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与发行人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行人召开的 2015 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因此,本所律师认为,独立董事李锦女士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该次独立董事的变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也不会导致发行人最近两年内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樊 斌)
(王 成)
(文泽雄)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