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
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015 年 5 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致: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华气厚普”或“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分别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八份补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前述法律文件合称“已出具律师文件”。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5 年 4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的要求,本所现就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上述已出具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已出具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出具律师文件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对于已出具律师文件中没有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不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已出具律师文件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作出了查询和询问,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讨论,并取得了相关文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之外,与其在本所已出具律师文件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发行人律师说明在认定潘素珍仅作为安迪生名义控股股东同时江涛又收到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对实际控制人江涛是否应就股权转让款缴纳个人所得税发表核查意见?(问题“1”之“(2)”)
根据相关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银行凭证等文件,该次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的过程如下:
2011 年 8 月 10 日,爱洁隆公司等五家机构分别与安迪生测量公司股东潘素珍、张淑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素珍、张淑清向爱洁隆公司等五家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机构转让所持安迪生测量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 6,766 万元;同月 18 日,爱洁隆公司等五家机构与潘素珍、张淑清签订《补充协议书》,相关各方同意将安迪生测量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调整为 9,552 万元。为此,安迪生测量公司的股东自 2011 年 8 月 12 日至 8 月 16 日期间合计收到股权转让款共计 9,552 万元(其中转让款 2,786 万元系由江涛以股权激励款的名义收取)。
根据安迪生测量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月份报告表、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证明等文件,股权转让方就该次股权转让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1,890.40 万元,即(9,552 万元-100 万元)*20%。该款项由安迪生测量公司代为缴纳,其中2012 年 2 月 13 日缴纳 1,333.20 万元,2012 年 8 月 10 日缴纳 557.20 万元。就上述税款,潘素珍向安迪生测量公司划转共计 1,623.76 万元,分别于 2011 年12 月 23 日划转 766.56 万元、2012 年 2 月 8 日划转 320 万元、2012 年 8 月 9 日划转 537.20 万元。
如本所于 2012 年 10 月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所述,股东潘素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涛配偶的母亲,根据潘素珍出具的说明,并经实际控制人江涛确认,潘素珍为安迪生测量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华气厚普的控股股东江涛,潘素珍所持安迪生测量公司 80%的股权为江涛所实际拥有。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应就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 2011 年 7 月 1 日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39 号)第二条的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除前述规定外,我国税收法规没有就自然人代持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另外颁发专门规定,本所律师理解,该次股权形式上由名义股东潘素珍进行转让,但其实质为在实际出资人江涛控制下实施的转让,从经济行为的实质看,股权转让交易仅发生了一次,而就该次股权转让已以潘素珍名义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参照前述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缴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纳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安迪生测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江涛不需要再就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另行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报告期内,公司 2012 年至 2014 年向关联方(主要为华油天然气(持股 7.45%)及其子公司)销售产品金额分别为 5,743.07 万元、10,349.07 万元和 8,813.15 万元,占当期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 9.15%、12.26%和 9.10%。从销售均价来看,2012 年至 2014 年公司向关联方销售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均价分别为 194.87 万元、190.37 万元和 218.91 万元,同期公司向非关联方销售 LNG 加气站设备均价分别为 227.49 万元、254.06 万元和 249.08 万元,公司向关联方销售的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均价低于非关联方均价。……请中介机构就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发表意见。(问题“2”之“(3)”)
(一)关于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关联交易的定价
1.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产品的体系和售价范围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公司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产品包括四大类,不同类别产品的功能、成本配置和售价存在较大差别,具体情况如下:
售价范围
类别 功能差别 成本配置主要区别
(含税)
A:LNG 储罐
给使用液化天然气
B:低温潜液泵及泵池
(LNG)作为燃料的汽
C:LNG 加气机
LNG 站 车充装 LNG 燃料的加 100-300 万元
D:低温低压管道阀门
气站,运营商目前用量
E:低压检测仪表
最大。
F:控制系统
A:LNG 储罐
B:低温高压柱塞泵
将液化天然气(LNG) C:CNG 加气机
转换为压缩天然气 D:低温低压管道阀门、低温高压管道阀
L-CNG 站 (CNG),然后给使用 门、常温高压管道阀门 150-350 万元
CNG 作为燃料的汽车充 E:低压检测仪表、高压检测仪表
装 CNG 燃料的加气站。 F:控制系统
G:低温高压气化器、水浴式复热器、程
序控制盘、CNG 储气瓶组(储气井)
LNG/L-CNG 可向汽车提供液化天 A:LNG 储罐 300-5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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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然气(LNG)和压缩天 B:低温潜液泵及泵池、低温高压柱塞泵
然气(CNG)两种不同 C: LNG 加气机、CNG 加气机
燃料充装的加气站 D:低温低压管道阀门、低温高压管道阀
门、常温高压管道阀门
E:低压检测仪表、高压检测仪表
F:控制系统
G:低温高压气化器、水浴式复热器、程
序控制盘、CNG 储气瓶组(储气井)
A:储罐
可向 LNG 动力船加注 B:低温潜液泵及泵池LNG 船用
LNG,市场刚起步,前 C:管道阀门 300-900 万元站
景广阔 D:加液控制系统、惰化系统、吹扫系
统和回收利用系统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访谈发行人相关负责人以及查阅相关销售合同,上述同一细分产品类别中,由于设备及成本配置的不同,销售价格也会有明显差异,例如 LNG 站价格从 100 万元到 300 万元不等。通常情况下,不同加气站的投资规划、建站基础条件、市场需求存在差异,用户会根据其实际情况要求公司配置不同的关键设备及不同规格型号的零部件,包括泵橇的基本配置(可分为一橇单泵、一橇双泵、一橇三泵三种规格)、配备的加气机数量及规格(一机到六机不等,每一加气机又可分为单枪、双枪等,并可根据客户需求配置不同数量的质量流量计)、LNG 储罐的容量大小及绝热方式(容量可分为 30m、50m和 60m,绝热方式可分为高真空缠绕、珠光砂等)、现场真空管路数量、气化器以及触摸屏等零部件的规格和数量各不相同,且客户有时会指定设备及零部件品牌。由于不同规格、不同品牌的设备及零部件价格不同,以及设计总体要求、软件系统的差异、是否负责安装以及加气站现场环境等因素,导致公司向客户交付的产品销售价格存在差异。
2.关联方销售均价低于非关联方均价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访谈发行人相关负责人以及查阅相关销售合同,报告期内,公司向关联方销售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均价低于其向非关联方销售 LNG加气站成套设备均价的主要原因如下:
(1)产品结构影响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012 年以来公司加大了上述四大类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产品中的 LNG/L-CNG加气站成套设备的市场推广,该类设备销售价格相对较高,但向关联方销售的该类设备相对较少,导致向关联方销售的总体均价低于向非关联方销售的总体均价。2012 年-2014 年,关联方销售中 L-CNG 站及 LNG/L-CNG 站的数量占发行人销售给关联方所有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产品的比例分别为 15.38%、11.32%、5.26%;而非关联方销售中的数量占比分别为 19.38%、25.13%、12.05%。
(2)具体配置影响
细分产品同一类别中,关联方均价低于非关联方均价,主要原因为配置不同导致。以对成套设备价格影响较大的配置储罐(30m价格为 35-45 万元,60m价格为 50-70 万元)为例,如由公司负责提供储罐,则公司销售的产品范围包括储罐,则合同价格较高;如由客户自行采购,则公司销售产品的范围不包括储罐,则合同价格较低。2012 年-2014 年,关联方销售合同中包括储罐的合同占比分别为 30%、47%、32%,非关联方销售合同中包括储罐的合同占比分别为 75%、76%、66%,由于储罐价格占合同总额比例较高,导致关联方销售均价相对较低。
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导致报告期内公司向关联方销售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均价低于其向非关联方销售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均价。
(二)关于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经核查公司与关联方、非关联方的交易合同,并根据对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访谈的结果,公司与关联方的合同在定价政策、付款条件、技术服务等主要交易条款方面,没有明显区别关联方与非关联方的特殊服务条款及安排。
经核查,在程序上,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审议相关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履行了关联交易的回避程序;公司独立董事也就公司近三年的重大关联交易发表了独立意见,该等独立董事认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公允合理,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 LNG 加气站成套设备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定价的原则,交易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樊 斌)
(王 成)
(文泽雄)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