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普股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5-05-26 16:4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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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201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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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致: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华气厚普”)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就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在开展核查验证过程中,本所律师得到了发行人如下保证:

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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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发行人在向本所提供文件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验资与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验资与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核,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招股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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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 2012 年 4 月 23 日召开的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本所律师认为,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该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程序和范围均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票于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与授权,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分别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系由成都华气厚普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厚普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华气厚普现持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经2011 年度年检的注册号为 51010900011189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已达 3 年以上。

(二)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营业期限届满的情形,不存在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合并、分立而需解散的情形,亦无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发行人已通过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历年的企业年度检验,不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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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申请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经对照《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具备《证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已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建立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发行人提交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报告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最近三年也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4.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64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5.发行人本次拟发行 1,880 万股的 A 股,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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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最近两年的净利润累计不少于 1,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发行人本次发行后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3.发行人注册资本为 5,640 万元,实收资本为 5,640 万元,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4.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设备及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其主要经营一种业务,业务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5.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一直为控股股东江涛,最近两年内亦没有发生变更,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6.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情形。

7.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8.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9.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江涛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10.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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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也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1.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2.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信会计所”)为其财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3.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华信会计所为其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4.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5.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以及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中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且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6.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7.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不存在《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

18.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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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不存在《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述情形。

19.如本法律意见书“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发行人募集资金运用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公司系由厚普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厚普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不存在导致发行人存在潜在纠纷的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审计、评估、验资等已履行必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开程序、所议事项及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主要从事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设备及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业务,具有独立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如后所述,发行人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及业务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二)发起人和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已全部缴足;发行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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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除本法律意见书第十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所披露的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已取得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为权利人的权利证书,自行购置的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已交付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已取得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为权利人的权利证书。发行人目前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三)发行人有独立的劳动、人事和工资管理制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已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独立为员工发放工资,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财务人员也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发行人设立了单独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发行人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独立缴纳税款;并建立了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了专门的财务人员,具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并制订了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五)发行人具有健全的内部机构,并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其办公场所和人员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分开,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六)发行人实际经营的业务属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发行人业务经营管理独立实施,独立承担责任与风险;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对发行人行使股东权利。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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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具备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发起人共 5 名,其中 3 名为自然人,2 名为机构股东。本所律师认为,该 3 名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均为中国国籍;该 2 名机构股东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发行人目前的股东共有 60 名,其中包括 53 名自然人和 7 名机构股东。上述自然人股东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机构股东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法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公司股东的资格。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股东资格、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系由厚普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资产依法自厚普有限公司承继。本所律师认为,在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已投入到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将该等资产投入到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发行人系由厚普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形。

(五)发起人在设立股份公司时,发起人以其各自在厚普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投入发行人;不存在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六)发行人系由厚普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厚普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权利依法由发行人承继,在发行人的名称由“成都华气厚普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的资产及有关权利证书的更名手续已予以变更完毕。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投入到发行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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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资产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

(七)自发行人的前身厚普有限公司 2005 年成立以来,自然人股东江涛一直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且一直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同时,江涛目前仍持有华气厚普 44.96%的股份,远远超过第二大股东成都德同银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德同银科合伙”)所持华气厚普 14.18%的股份。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两年的实际控制人为江涛,没有发生变更。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厚普有限公司在变更为发行人之前,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所律师认为,厚普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其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华气厚普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及风险,其历次股权演变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质押或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依法持有生产经营所需的行业许可文件,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没有在中国大陆以外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三)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历次变更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设备及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发行人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过变更,其收入主要来自主营业务,主营业务突出。

(五)发行人依法存续,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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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1.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除发行人外的其他企业

关联方姓名或名称 主要关联关系

江涛 持有公司44.96%的股权

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于2011年11月29日予以办成都厚普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理工商注销登记

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于2011年6月27日予以办理成都兴联机电研究所

工商注销登记

2.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

关联方姓名或名称 主要关联关系

德同银科合伙 持有公司 14.18%的股权

唐新潮 持有公司 14.15%的股权

林学勤 持有公司 8.38%的股权

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公司 7.45%的股权

3.发行人的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关联方

发行人现任董事 9 名,分别为江涛、田立新、饶川、李凡、危代强、张俊以及独立董事高晋康、杨明洪和王仁平;现任监事 3 名,分别为李农、宁扬忠和职工监事朱敏;现任高级管理人员 5 名,包括总经理江涛、副总经理李凡、副总经理危代强、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敬志坚及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黄太刚。

发行人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亦为发行人关联方。

发行人上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企业亦为发行人关联方,其具体情况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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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上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企业包括公司监事李农持股 90%的成都恺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 90%的成都同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 47.27%的成都博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持股 60%的北京水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黄太刚持股 70%的成都众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为发行人关联方。

4.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

公司名称 主要关联关系成都华气厚普通用零部件有限责

华气厚普持有其100%股权任公司成都华气厚普燃气成套设备有限

华气厚普持有其100%股权公司

成都华气厚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华气厚普持有其100%股权

原为实际控制人江涛控制的企业,自2011年8月起华气厚成都安迪生测量有限公司

普持有其100%股权

华气厚普的全资子公司成都安迪生测量有限公司持有其成都安迪生精测科技有限公司

100%股权天津华气厚普燃气成套设备有限

华气厚普的控股子公司,持有51%的股权责任公司

华气厚普的控股子公司,曾持有其50%的股权,华气厚普

北京华气厚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已于2011年11月将所持股权予以转让给第三方,现已更名

为“北京百事嘉达科技有限公司”

华气厚普的控股子公司,曾持有其66%的股权,于2009年4四川广信燃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月转让所持全部股权

5.发行人的其他主要关联方

关联方姓名或名称 主要关联关系

澳特安公司 公司董事李凡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企业

华气厚普持有其 28%的股权,并由公司核心技术成都鼎安华物联网工程应用有限公司

人员王军担任该公司董事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唐新潮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海口鑫元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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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鑫元明和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 海口鑫元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海口鑫元信和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 海口鑫元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海口鑫元友和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 海口鑫元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海口鑫元众和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 海口鑫元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唐新潮担任该公司董事的企海南中油天然气汽车检测维修服务有限公

业;报告期内公司曾持有 13.33%的股权,于 2011司

年 12 月 29 日予以转让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唐新潮持股 50%的企业;报告

海南通卡燃气有限公司 期内公司曾持有 20%的股权,于 2011 年 12 月 30

日予以转让

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安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巴彦淖尔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包头华气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成都公交压缩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成都华油茂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达拉特旗华油天然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孙公司

达拉特旗华气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大邑华油能源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鄂尔多斯市华气达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鄂尔多斯市华气新圣燃气技术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河北华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华油天然气广安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泾阳华气安然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济南华气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内江华气公交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内蒙古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清水河县华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陕西安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陕西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双流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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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华油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泰安中油华气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乌海华气洁能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咸阳礼泉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云南华油巨鹏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淄博华油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榆林神木县西沟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中油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的子公司

云南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控制的公司

保定市中茂能源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控制的公司

章丘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华油天然气控制的公司

(二)公司近三年存在的重大关联交易

经核查,发行人近三年存在的重大关联交易如下:

1.发行人与华油天然气等关联方存在的销售商品交易;

2. 发行人与关联方成都澳特安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采购商品方面的交易;

3. 收购成都安迪生测量有限公司;

4. 发行人因银行借款接受控股股东江涛提供的保证担保;

5.华气厚普与华油天然气之间的房屋租赁;

6. 华气厚普无偿受让成都厚普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上述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分别按《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就公司近三年的重大关联交易发表了交易公允的独立意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就上述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利益进行了保护,关联交易公允,不存在损害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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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该等规定合法有效。

(五)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江涛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六)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江涛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上述承诺函已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合法和有效的义务,其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可有效避免其与发行人产生同业竞争。

(七)上述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已在公司签署的《招股说明书》中予以充分披露,其披露与本所律师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占有建筑面积合计为 11,112.99 平方米的房屋;拥有面积合计为 75,976.64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二)华气厚普目前占有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软件园二期 1 号楼 ICON 青年 1号 1 幢 31 层 3136 号房屋,建筑面积为 82.34 平方米;占有位于成都市观岭大道 1188号观岭国际社区二期 A 区的一幢房屋,建筑面积为 308.22 平方米。控股子公司成都华气厚普燃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目前占有位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华路以西、龙四环路以北的房屋,建设规模为 10,722.43 平方米。该等房屋目前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所律师认为,就华气厚普占有的两处房屋,其系向出卖人购买的商品房屋,出卖人已取得出售商品房所必需的许可文件,因此,华气厚普取得该等房屋的权属证书不存在法律障碍。

就成都华气厚普燃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占有的房屋,其已经取得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 74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造该房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 51011220112002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地第 510112201130070(工)号)、《建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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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112201202280101),目前已完成工程质量、消防等方面的竣工验收,因此,该公司所占有的房屋系合法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99 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权利人提交相关权属申请登记资料文件后,将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成都华气厚普燃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华气厚普及成都华气厚普燃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就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其成立后申请出让取得,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3项注册商标专用权,2项正在申请的商标权;拥有35项专利权;拥有20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拥有的16项软件产品已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处于有效使用期内并在正常使用中。本所律师认为,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由公司自行申请或受让取得;拥有的专利权系由公司自行申请或依法承继取得;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系由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自行申请或依法承继取得;拥有的生产经营设备为华气厚普及其控股子公司成立后自购取得,除后述三辆小型汽车外,该等生产经营设备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在发行人拥有的车辆中,其中三辆小型轿车(车辆号牌分别为苏AUM336,粤B51S09和新AHP369)实际为厚普有限公司购买,当时基于管理、使用的便利,在股份公司变更前,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登记时以销售经理个人名义进行登记,但其实际属于公司业务用车,所有权归厚普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公司变更完成后,拟将该三辆汽车转回成都并将车辆登记为公司,但由于其尾气排放不能达到相关要求而未能办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以及目前公司及三名销售经理分别出具的说明,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因此,本所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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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上述车辆没有在公安机关将所有人登记为公司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三辆机动车所有权归属公司,其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财产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六)华气厚普及其控股子公司租赁的厂房包括华气厚普租赁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的房屋、天津华气厚普燃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天津太奇涂料有限公司的房屋。

上述房屋租赁中,出租方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和天津太奇涂料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但就该等租赁,出租方分别就该等房屋所占用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房屋权属证书均正在办理之中。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所承租物的使用权,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同时,出租方均已明确承诺,保证不会因任何第三方就该等房屋主张权利而影响承租方使用承租房屋,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租赁该等房屋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也不会造成重大损失。

(七)发行人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共 6 家,参股的公司 1 家,其持有该等公司的股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除前述关联交易外,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包括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保理合同、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等,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法有效,没有目前可预见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存在合同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未了结的侵权之债。

(三)除本法律意见书“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公司近三年存在的重大关联交易”部分所述外,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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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关联方也不存在其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公司较大金额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是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四、发行人的设立”、“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披露的增资扩股、变更公司形式等情况外,发行人自公司设立以来不存在其他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

(二)发行人目前无任何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其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内容均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载明的事项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草案)》,系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法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情形。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的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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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历次授权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发行人最近两年内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没有构成重大变化,不会构成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三)公司目前设立 3 名独立董事,现任独立董事为高晋康、杨明洪和王仁平,发行人独立董事具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与发行人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及《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中已对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作出规定,该等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近三年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三)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近三年来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发行人近三年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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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发行人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来也没有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公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于年新增 180 套 LNG 橇装式加气站成套装置技术改造项目和公司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项目,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依法在有权部门备案。

(二)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项目有明确的用途,且全部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金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发行人已制订《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发行人在股票发行完成后将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拟用于本次募集资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募集资金运用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发行人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发行人实施,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也不会导致同业竞争。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为:公司将加大研发投入和生产设备投入,不断自主创新、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未来三年内继续保持公司在行业中的领先优势,并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力争成为国内一流、世界知名的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设备及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的供应商。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二)发行人前述业务发展目标是发行人根据自身情况和现有业务发展水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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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出的,是对公司未来发展趋势的审慎规划。本次募集资金项目的有效实施是实现上述发展计划的重要前提。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编制《招股说明书》的讨论,已审阅《招股说明书》,特别对发行人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已认真审阅。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与《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无矛盾之处。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中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二、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发行人除尚需获得本法律意见书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部分所述之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外:

(一) 发行人符合股票发行并上市的法定条件;

(二)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 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所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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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无副本。

(下接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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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樊 斌)

(王 成)

(文泽雄)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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