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商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上交所 2015-05-16 09: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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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经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15 年 5 月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本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企业

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至少应关注涉及关联交易业务的下列风险:

(一)关联交易及其披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可能遭受外部处罚、经济损失和信

誉损失。

(二)关联交易未经适当审批或超越授权审批,可能因重大差错、舞弊、欺诈而

导致损失。

(三)关联人界定不准确,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信息不真实、不完整。

(四)关联交易定价不合理,可能导致企业资产损失或中小股东权益受损。

(五)关联交易执行不当,可能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或资产遭受损失。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

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的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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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

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

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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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聘

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要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由证券事务部负责收

集整理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和报告关联人交易信息。公司有关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时,须在第一时

间将关联交易详细内容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办公室、计划财务部、投资发展部、市

场运营部、证券事务部等)负责人;

(三)公司各所属企业的负责人;

(四)其他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信息的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负责关联交易事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指定报

刊的信息披露,并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包括:

1、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2、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3、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十六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应将公司关联人名单至少每年更新一次,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对关联人名单进行确认后,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确认后的关联人名单由证券事务部提交计划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备案。证券事务部

负责将审核后关联人名单发送公司管理层和各业务部门,用于关联交易事项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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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要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关联人财务公司债务除外),由公司经理办公会批准后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要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关联人财务公司债

务除外),由公司经理办公会批准后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要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由公司经

理办公会批准后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人

财务公司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要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和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要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

司拟要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

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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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

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

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

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条所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

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交易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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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

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

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

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的第三方的市场

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的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方与独

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的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

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

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

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

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

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

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做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协议一经确定,公司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后的交易

条件进行交易。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自行更改交易条件,如因实际情况

变化确需更改时,需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事项视其性质的不同,定价由不同部门或单位负责。根据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对日常商品交易事项,由各企业根据公司对各类商品的定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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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确认;对于偶发资产交易事项(租赁、购进与出售等)由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制

定初步价格,根据其交易额度提交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本办法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以临时报告形

式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

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七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将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关联交易统计表

下发至各企业。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关联交易事项信息的整理汇总。公司应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

按第三十七至四十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

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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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

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

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

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

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

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

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

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

十七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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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

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

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

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

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

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

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一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

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

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

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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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

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

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

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

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办法披露

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

程》、《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

行。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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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计划财务部和内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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