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纺城: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5-04-30 17: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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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纺城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

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

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

席贵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

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

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

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

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

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

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

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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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或用途。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

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

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贵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在贵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第八届董

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2、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刊登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的通知(《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3、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定于 2015 年 4 月 29 日召开,故贵公司董

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且将公告刊载于《公

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4、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包括以下内容: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

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

5、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5 年 4 月 22 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6、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定于 2015 年 4 月 29 日下午 13:45

在贵公司会议室召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

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告的会议通知内容一致。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

票,其中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4 月 29 日的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时间为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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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 月 29 日 9:15 至 15:00。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会议通知提

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

效。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会议通知,截止 2015 年 4 月 22 日下午交易结束,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在册的贵公司

全体股东或经其授权的股东代理人均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了验证,依据授权委托书对股东代理人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及参加网络投票的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0 名,所代表股份

338,837,194 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 42.07%。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资

格合法、有效。

2、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贵公司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

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方式对提案进行表决投票;本次股东大会由经推举的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

表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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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审议了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程的下列议案:

(1) 审议《公司 2014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 审议《公司 2014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 审议《关于〈公司 2014 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的提案》;

(4) 审议《公司 2014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 审议《公司 2015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6) 审议《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方案》;

(7) 审议《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及支付其 2014 年度审计报酬的提案》;

(8) 审议《关于独立董事津贴标准的提案》;

公司独立董事随后宣读了《独立董事 2014 年度述职报告》。

3、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1) 通过《公司 2014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同意 338,791,533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反对

5,630 股,弃权 40,031 股;

(2) 通过《公司 2014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同意 338,791,533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反对

5,630 股,弃权 40,031 股;

(3) 通过《关于〈公司 2014 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的提案》,同意

338,775,43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8%,反对 21,730 股,弃权 40,031 股;

(4) 通过《公司 2014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同意 338,791,533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反对 33,661

股,弃权 12,000 股;

(5) 通过《公司 2015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同意 338,791,533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反对 5,630

股,弃权 40,031 股;

(6) 通过《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方案》,同意

338,775,43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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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的 99.98%,反对 51,761 股,弃权 10,000 股;

(7) 通过《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及支付其 2014 年度审计报酬的提案》,

同意 338,803,46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99%,反对 21,730 股,弃权 12,000 股;

(8) 通过《关于独立董事津贴标准的提案》,同意 338,775,433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反对 49,761

股,弃权 12,000 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

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轻纺城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 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吕 卿 ____________

赵 寻 ____________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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