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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公司财产安全
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关于规
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担保
事项,除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可免于按照本制度披露和履行相
应程序。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四条 除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外,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
担保,并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
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按照本制度执行。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属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不得擅自代
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
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担保申请后应对被担保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取得被担保企业的以下资料:
(一) 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公司章程等;
(二) 被担保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 未来一年财务预测;
(四) 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六) 银行信用;
(七) 对外担保明细表、资产抵押/质押明细表;
(八) 投资项目有关合同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九) 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十)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十一) 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根据对被担保企业尽职调查的情况,分析被担保
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和人员情况, 对被担保企
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和资信状况进行评价,确定该项担保的利益
和风险,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根据对被担保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和资信状况评
价的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并报告总经理,
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审议。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及其他风险防范或补救措施,必须与公司
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
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存在诉讼、仲裁风险或争议的,不得为其担保。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方可与
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或限额、担保方式和担保
期限等,同时与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由公司聘请的律师审查,必要时应由公
司聘请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
司聘请的律师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及其他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
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
效,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过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
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
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
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业务经营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或者有
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
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三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
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
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权人先行承担保
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
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
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
予罚款或处分。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
决议后,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将有关文件及时报送交易所并在指定信息披露报
刊上进行信息披露。
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按规定披露具体担保事项外,还应当披露截止披
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
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形
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它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冲突,按照后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制度:
(一)国家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后,本制度
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制度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修改时亦
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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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