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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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三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致: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宣伟华律师、周晓菲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国浩律师(上海)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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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中国证监会于 2015 年 3 月 9 日出具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20755 号),要求发行人以及中介机构就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核查和说明,本所律师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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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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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第一部分 关于《反馈意见》的回复
一、请发行人律师说明赵积清收购上述股权(从郭顺处以 9,900 港元收购辉凯实业 99%股权)时,是否办理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如当时未办理,此后是否补办登记,自 2005 年赵积清控制辉凯实业起,广东惠伦是否向境外进行过分红等资本项目下资金流出及其合规性。
(一)赵积清收购上述股权时,是否办理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如当时为未办理,此后是否补办登记
赵积清于 2005 年 3 月受让了辉凯实业 99%的股权,当时并未办理外汇登记。同年 10 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5 号) 以下简称“75 号文”)。
75 号文规定:“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 2006 年 3 月 31 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根据本所律师与赵积清先生的访谈,赵积清投资辉凯实业时没有以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的计划和安排,赵积清先生投资的辉凯实业并非 75 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故赵积清先生无须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也曾于 2010 年 6 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中心支局提交《关于赵积清先生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的情况说明》,申请补办赵积清先生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中心支局认为为赵积清先生补办外汇登记无依据,对此申报材料不予接收。
(二)自 2005 年赵积清控制辉凯实业起,广东惠伦是否向境外进行过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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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等资本项目下资金流出及其合规性
1.惠伦有限关于向境外分红的董事会决议的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惠伦有限分配股利的董事会决议, 2009 年 12 月 31 日,惠伦有限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 2008 年利润分配方案,其中向股东即辉凯实业分配股利 35,000,000.00 元。2010 年 7 月 5 日,惠伦有限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2010 年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其中向股东即辉凯实业分配股利 34,958,793.15 元。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合法、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2.惠伦有限为辉凯实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合规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 年第 512 号)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第四条规定:“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 2008 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 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辉凯实业为境外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惠伦有限在扣除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累计的未分配利润后,为其境外股东辉凯实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经核查惠伦有限的股利分配记账凭证、股利支付转账凭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凭证等,截至 2011 年 9 月末,惠伦有限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 5,607,170.52 元已经全部缴清。
3.惠伦有限向辉凯实业实际支付股利的合规性
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对发行人开户银行《关于东莞惠伦顿堡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股改前利润的请示》的回复,惠伦有限股利支付已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的批复,惠伦有限 2009 年度、2010 年度向当时股东辉凯实业分别分配股利 35,000,000.00 元、34,958,793.15 元,截至 2011年 9 月末,发行人应付股利全部支付完成,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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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自 2005 年赵积清控制辉凯实业起,惠伦有限 2009 年度、2010年度曽向境外股东辉凯实业分配过股利,上述资本项目下资金流出合法合规。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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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补充法律意见书结尾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宣伟华律师、周晓菲律师。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宣伟华负责人:
黄宁宁 周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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