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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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三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致: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宣伟华律师、周晓菲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国浩律师(上海)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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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中国证监会于 2015 年 2 月 28 日向发行人出具了《补充反馈意见》,要求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就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核查和说明,本所律师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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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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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第一部分 关于《补充反馈意见》的回复
一、关于赵积清受让辉凯实业股权的相关问题(《补充反馈意见》问题 3)
《补充反馈意见》问题 3:赵积清以 9900 港元受让辉凯实业 99%股权的作价依据。辉凯实业历次出资购买设备的资金来源。请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一) 赵积清以 9900 港元受让辉凯实业 99%股权的作价依据
根据本所律师对辉凯实业原股东郭顺、蒋为荦以及赵积清的访谈,原股东郭顺因经营效益不理想、业绩持续亏损等原因有意退出;另经核查发行人自设立至上述辉凯实业股权转让前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2002 年惠伦有限(发行人前身)新开业未经营,2003 年至 2004 年,惠伦有限的净利润分别是-250.20 万元、-326.25 万元,处于持续亏损状态。
在此背景下,2005 年 3 月 3 日,郭顺与赵积清协商一致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郭顺所持有辉凯实业 99%的股权以 9,900 港元的价格转让给赵积清。
综上所述,赵积清以 9,900 港元受让辉凯实业 99%股权是与转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转让定价符合当时辉凯实业以及所投资的惠伦有限的经营现状和原股东郭顺有意退出的个人意愿。
(二) 辉凯实业历次出资购买设备的资金来源
根据本所律师对赵积清的访谈,辉凯实业历次出资购买设备的资金来源是辉凯实业的对外借款。
二、关于发行人与惠众投资、广东通盈资金往来的相关问题(《补充反馈意见》问题 4)
《补充反馈意见》问题 4:发行人与惠众投资、广东通盈资金往来的背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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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原因,资金拆借的目的,是否支付费用。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请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各期《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借款、还款凭证,发行人与惠众投资、广东通盈仅在 2010 年和 2011 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如下表:
单位:万元
资金 2011 年度 2010 年度
关联方
往来内容 借方 贷方 借方 贷方
惠众投资 资金拆借(年度累计) 3,040.00 3,040.00 1,650.00 1,650.00
广东通盈 资金拆借(年度累计) 3,000.00 3,000.00 1,000.00 1,000.00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与惠众投资、广东通盈的以上资金往来的主要原因是发行人短期资金周转所需,用于其银行贷款的展期。由于拆借时间在 1-2 个月,期限较短,因此发行人未支付费用。除以上短期资金拆借以外,发行人与惠众投资、广东通盈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三、关于赵积清向刘泆伸借款用于对惠众投资的出资的相关问题(《补充反馈意见》5)
《补充反馈意见》问题 5:赵积清于 2011 年 7 月向刘泆伸借款 600 万元用于对惠众投资的出资。惠众投资成立时间为 2010 年 5 月。请说明惠众投资是否存在延迟出资情形,是否存在因此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情形。赵积清向刘泆伸借款利息为月息 6 厘,借款期限 3 年。2014 年 7 月,赵积清与刘泆伸签订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迟 3 年。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上述借款情况,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延长借款期限原因,说明赵积清是否具备偿还借款能力,该笔借款赵积清是否以发行人股权作为抵押,赵积清与刘泆伸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委托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请进一步说明刘泆伸相关背景和具体情况,对外投资企业情况。请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一)惠众投资是否存在延迟出资情形,是否存在因此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惠众投资公司章程、股东分期出资的历次验资报告、公司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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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立时的营业执照及历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惠众投资成立于 2010 年 5 月,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其中首期出资为 200 万元,第二期出资的 800 万元于 2011 年7 月缴足。根据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分期出资,其中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惠众投资的首期出资为 200 万元,符合上述法条中“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和“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要求,且剩余 800 万元的出资时间也未超过惠众投资成立后两年。故惠众投资不存在延迟出资情况,亦未受到相关行政处罚。
(二)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上述借款情况,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延长借款期限原因,说明赵积清是否具备偿还借款能力,该笔借款赵积清是否以发行人股权作为抵押,赵积清与刘泆伸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委托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请进一步说明刘泆伸相关背景和具体情况,对外投资企业情况。
1、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上述借款情况,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延长借款期限原因
根据赵积清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出具的《关于本人出资来源的说明》、与刘泆伸于 2011 年 7 月 11 日签订的《借据》以及 2014 年 7 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赵积清对惠众投资的 920 万元出资,其中 320 万元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和家族积累,600 万元来源于向刘泆伸之个人借款。
2011 年 7 月,赵积清与刘泆伸签订《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600 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 6 厘,借款期限为 3 年。2014 年 7 月,赵积清与刘泆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上述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息为月息 6 厘,到期偿还本息。以上借款将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到期。截止到本反馈回复出具之日,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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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所律师对赵积清和刘泆伸的访谈,赵积清向刘泆伸延长以上借款期限的主要原因是 2014 年 7 月到期时,赵积清尚未获得公司分红等金额较大的收益,资金周转暂时紧张。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 3 年。
2、说明赵积清是否具备偿还借款能力,该笔借款赵积清是否以发行人股权作为抵押,赵积清与刘泆伸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委托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
赵积清直接持有发行人控股股东惠众投资 92.00%的股权,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间接持有发行人 46.92%的股权。根据发行人截至 2014 年末的未分配利润 16,481.93 万元计算,赵积清依靠未来分红收入已经足够偿还以上借款。因此,赵积清具备对此借款的偿还能力。
经本所律师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本所律师对赵积清、刘泆伸的访谈,该笔借款赵积清未以发行人股权作为抵押,赵积清与刘泆伸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不存在股份代持、委托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
3、请进一步说明刘泆伸相关背景和具体情况,对外投资企业情况
经本所律师对赵积清、刘泆伸的访谈,核查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赵积清与刘泆伸系朋友关系,不存在亲属关系。刘泆伸本人为东莞市黄江镇人,一直经营高档红木生意,多年经商积累了一定经济基础。
经访谈刘泆伸和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刘泆伸的对外投资企业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人民币
与发行
注册资本/ 出资比
序号 公司名称 住所 经营范围 股东姓名 人是否
实收资本 例
关联
东莞市永 东莞市黄 实业投资;
逢源实业 江镇田心 销售:包装
刘泆伸 60%
投资有限 村嘉宾大 制品、纸制
公司 道中段 品、木制品、
1 罐装润滑 500 否
油、建筑材
料(不含危 林其森 40%
险化学品)、
五金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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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 东莞市黄 产销:包装
昌包装制 江镇田心 制品,包装
2 50 刘泆伸 100% 否
品有限公 村田心大 材料。
司 道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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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之签署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宣伟华负责人:
黄宁宁 周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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