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伦晶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巨潮网 2015-04-24 12:03:26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上海南京西路 580 号南证大厦 45-46 层 邮编:200041

电话:(021)5234-1668 传真:(021)6267-6960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一二年四月

3-3-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致: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宣伟华律师、丁媛律师、葛令磊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3-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第一节 法律意见书引言 .......................................................................................................................... 4

一、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简介 .................................................................................................... 4

二、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 .................................................................................................... 5

三、律师声明事项 .............................................................................................................................. 5

四、定义与解释................................................................................................................................... 8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 11

一、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1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 11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 12

四、发行人的设立 ............................................................................................................................ 17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17

六、发起人和股东 ............................................................................................................................ 17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 19

八、发行人的业务 ............................................................................................................................ 19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20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3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24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24

十三、发行人的章程制定与修改 .................................................................................................. 25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25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26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 28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28

十八、募股资金的运用.................................................................................................................... 28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29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30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30

二十二、结论意见 ............................................................................................................................ 30第三节 法律意见书结尾 ........................................................................................................................ 32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32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 32

3-3-1-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法律意见书引言

一、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简介

本所即原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是直属上海市司法局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于 1993 年在上海市注册成立。本所与北京张涌涛律师事务所、深圳唐人律师事务所于 1998 年 6 月合并组建中国首家律师集团——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本所亦因此更名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2011 年 6 月,本所更名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业务范围包括:参与企业改制及股份公司发行并上市,担任发行人或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及其他服务;参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资产重组,为上市公司收购、兼并、股权转让等事宜提供法律服务;担任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及证券投资者的常年法律顾问或非诉讼专项法律顾问,并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有关证券、期货、基金纠纷的诉讼和仲裁;接受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工商企业、公民个人的委托,代理有关贷款、信托及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票据等纠纷的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业务;为各类大型企业集团、房地产投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代理客户参加其他各类的民事、经济方面的非诉讼事务及诉讼和仲裁;司法行政机关允许的其他律师业务。

本次签名律师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如下:

宣伟华:本所合伙人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国立神户大学法学修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市优秀女律师,曾任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与期货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长期从事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律师业务,为多家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提供各类法律服务。著有专著《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权益保护》。联系电话:021-52341668,13901737281;传真:021-62676960。

丁媛:本所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常年为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资本市场商业主体提供法律服务,承办了多家公司的境内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业务。联系电话:021-52341668,13661842801;传真:021-62676960。

3-3-1-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葛令磊:本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公司、证券等法律业务,参与承办了多家公司的境内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业务。联系电话:021-52341668,13761687258;传真:021-62676960。

二、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

本所于 2007 年 5 月与发行人接触,后接受发行人的聘请正式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对本次发行并上市进行了深入的尽职调查工作。本所律师首先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列明了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向发行人及相关主体下发了尽职调查文件清单,提出了作为发行人专项法律顾问需了解的问题,此后又针对需要进一步核查的问题提出了多份专题调查提纲。本所律师根据工作进程需要不定期进驻发行人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和验证。查验方法包括:对发行人及相关主体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调阅其存档文件或查询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对需现场调查的待证事项进行现场勘察或实地走访,对某些无独立第三方证据直接予以支持的待证事项则与相关主体进行面谈、或由该等主体出具相应的说明及承诺,对某些难以直接获取的信息则采用书面函证等方法进行查证。本所律师尽职调查的范围涵盖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涉及的所有问题,其中审阅的文件包括:

1.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资格之文件,包括:相关主体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相关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等;

2.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从事相关经营业务活动之各类证照文件,包括: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从事相关经营业务活动的许可证书等;

3.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设立及历史沿革之文件,包括:发行人设立或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协议、决议、会议记录等,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设立及历次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协议、决议、会议记录等;

4.涉及发行人的关联方、发行人独立性,以及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之相关文件,包括:相关方对于关联关系的答复、可用于

3-3-1-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判断关联关系的相关主体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关联方的营业执照和具体从事业务的文件、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所存在交易的合同、协议及相关关联方所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等;

5.涉及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文件,包括相关资产的权属证明等;

6.本次发行并上市所涉及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之文件,即与本次发行并上市有关的发行人为一方的重大协议;

7.涉及发行人历次重大资产变化之文件,包括:相关协议、决议、支付凭证等;

8.涉及发行人公司章程变化之文件,包括:发行人最初的公司章程及其历次修订的公司章程、作出该等修订的相关会议决议等;

9.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内部决策机构运作之文件,包括:组织机构图,股东(大)会的文件、董事会和监事会文件等;

10.发行人股份公司创立大会文件以及在辅导期内制定并完善的各项内控制度及其批准之文件;

11.相关的财务资料文件,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并上市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纳税情况鉴证报告》及其他相关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

12.涉及发行人税务、环保、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等文件,包括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13.涉及发行人募集资金运用和业务发展目标之文件,包括: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相应可行性研究报告、登记备案文件、相关协议、会议决议、发行人对业务发展目标作出的相关描述等;

14.涉及发行人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之文件,包括:诉讼仲裁的诉状或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判决书或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等文件;

15.《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6.其他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文件。

3-3-1-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参加了由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共同参与的历次协调会,就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了一系列意见和建议。

在对发行人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参与了对发行人进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运行和发行并上市的辅导工作,协助发行人建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运行所必需的规章制度。

在根据事实确信发行人已经符合发行并上市的条件后,本所律师出具了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与此同时整理并制作了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工作底稿。

本所律师在本项目中的累计有效工作时间约为 1600 个小时。

三、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且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对经过核查和验证所获取的相关文件、资料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独立的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项,或者无法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于与其他证据的间接印证关系做出判断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已获得发行人的书面承诺,发行人承诺已经提供了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文件和资料,并且该等文件和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

3-3-1-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有效之签章;足以影响本所及经办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一切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本法律意见书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理解,不得单独援引使用;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使用,不得用于解释本法律意见书。

四、定义与解释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合同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管理暂行办法》 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编报规则 12 号》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章程》 指 《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经发行人于 2012 年 2 月 3 日召开的 2012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 指

章程(草案)》,该《章程(草案)》将于本次发行并上

市后正式生效发行人、公司、股份公

指 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惠伦晶体

惠伦有限 指 东莞惠伦顿堡电子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

惠众投资 指 东莞市惠众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之一、控股股

3-3-1-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广东通盈 指 广东通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之一、股东

暨南投资 指 广州暨南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之一、股东

北京恒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之一、股

北京恒力达 指

世锦国际 指 世锦国际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之一、股东

耀晶国际有限公司(POP LASER INTERNATIONAL CO.,

耀晶国际 指

LIMITED),发行人发起人之一、股东

台湾晶技 指 台湾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之一、股东

香港通盈 指 香港通盈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之一、股东

惠伦(香港) 指 惠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香港)辉凯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香港)辉凯企业有

辉凯(香港) 指

限公司,发行人曾经的控股股东

正舵投资 指 深圳市正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人曾经的股东

东莞友晶电子有限公司,发行人原控股股东辉凯(香港)

友晶电子 指

的全资子公司,已注销

台晶(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发行人股东台湾晶技的全

台晶(宁波) 指 资子公司台晶科技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

公司

报告期 指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止的期间

近三年 指 2009 年、2010 年、2011 年

基准日 指 2011 年 12 月 31 日

本次发行 指 本次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 本次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于深圳

市、本次发行并上市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3-3-1-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保荐

招商证券 指

人(主承销商)

《招股说明书(申报 《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稿)》 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

指 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务所

本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为本次发行并上市指派的经办律师,即在本法律意

本所律师 指

见书签署页“经办律师”一栏中签名的律师

本所为本次发行并上市项目,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同出具

律师工作报告 指

的律师工作报告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3-3-1-1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地作出了批准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决议。

(二)发行人股东大会所作出与本次发行并上市有关的决议内容,在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的授权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授权的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获得本次发行并上市所必需的批准与授权,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深交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依法设立。发行人前身系惠伦有限,成立于 2002 年 6 月 25 日。2011 年 11 月 25 日,惠伦有限以截至 2011 年 5 月 31 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按照 1.41426673024:1 折成股份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44190040000435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发行人有效存续。发行人(包括惠伦有限)自成立以来至今,不存在未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年检的情况,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需要终止的下列情形:

1.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3-3-1-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4.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126,194,200 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5.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份总数为 126,194,200 股,发行人本次拟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为 4,208 万股,占发行人发行后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5.01%,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6.经核查,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为同一类别的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同股同权,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3-3-1-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发行人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1)经核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持续经营 3 年以上的股份公司,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增长且累计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经核查,发行人拟以现行总股本 126,194,200 股为基数,发行 4,208 万股,发行人发行后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168,274,200 元,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压电石英晶体元器件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3-3-1-1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7.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9.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

3-3-1-1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交易,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0.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1.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2.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3.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目前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4.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5.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经核查,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已对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辅导工作。发行

3-3-1-1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了解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6.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7.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8.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9.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专章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进行了规定,发行人的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3-1-1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除须按照《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以及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获得深交所的同意外,已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均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审计、评估、验资等履行了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其资产完整,人员、机构、财务独立;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一)发行人股东的基本情况

1.发行人现有股东 8 名,基本情况如下:

3-3-1-1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股) 占股本总额比例

1 惠众投资 64,359,042 51.00%

2 广东通盈 7,041,636 5.58%

3 暨南投资 4,202,267 3.33%

4 北京恒力达 1,993,868 1.58%

5 世锦国际 17,667,188 14.00%

6 耀晶国际 11,357,478 9.00%

7 台湾晶技 10,095,536 8.00%

8 香港通盈 9,477,185 7.51%

合计 126,194,200 100.00%

2.经核查,发行人的股东均依法存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3.发行人的发起人(即目前的股东)共 8 名,半数以上(包括半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的持股比例符合《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发起人的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发行人设立时,各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惠伦有限的权益出资,发起人依法拥有该等权益,且该等出资的权属关系明晰,发起人将该等权益投入股份公司不存在法律障碍。

5.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发起人及股东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发起人及股东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6.发行人系通过惠伦有限整体变更而设立,发行人成立后,除商标正在办理注册人变更至股份公司名下事宜外,惠伦有限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均已更名为发行人所有。

(二)发行人(包括惠伦有限)的实际控制人

经核查,发行人(包括惠伦有限)的实际控制人为赵积清,最近两年未发生变更。

3-3-1-1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惠伦有限的设立行为以及此后历次股本演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惠伦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经核查,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未发生增资、股权转让等涉及股本变动的情形。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发起人)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在中国香港设立了惠伦(香港),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境外投资行为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取得了有权部门的批准,合法、有效。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惠伦(香港)外,发行人不存在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经营的情形。

(三)主营业务变更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包括惠伦有限)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一直为从事压电石英晶体元器件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3-3-1-1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关联方的界定,系依据《公司法》、《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作为界定关联方的标准。以该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发行人关联方情况如下:

1.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赵积清。

2.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惠众投资 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 51%的股份

发行人股东,直接持有发行人 5.58%的股份,通过暨南投资

广东通盈

间接持有发行人 0.77%的股份

世锦国际 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 14%的股份

耀晶国际 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 9%的股份

台湾晶技 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 8%的股份

香港通盈 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 7.51%的股份

WAVE HIGH

INTERNATIONAL 发行人股东耀晶国际的股东,间接持有发行人 9%的股份

INC.

蒋为荦 发行人股东世锦国际的股东,间接持有发行人 14%的股份

CHEN Roger 发行人股东香港通盈的股东,间接持有发行人 7.51%的股份

3-3-1-2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发行人的子公司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惠伦(香港)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4.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台晶科技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股东台湾晶技的全资子公司

TXC TECHNOLOGY INC. 发行人股东台湾晶技的全资子公司

TXC JAPAN CORPORATION 发行人股东台湾晶技的全资子公司

台晶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发行人股东台湾晶技的全资子公司

台晶科技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

台晶(宁波)

子公司

台晶科技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

GROWING PROFIT TRADING LTD

子公司

TXC EUROPE S.R.L 台晶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宁波北仓晶裕贸易有限公司 台晶(宁波)的全资子公司

重庆众阳置业有限公司 台晶(宁波)的全资子公司

TXC(HK)LIMITED 台晶(宁波)的全资子公司

台晶科技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晶

台晶(重庆)电子有限公司

(宁波)合计持有 100%股权

5.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具体如下:

3-3-1-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发行人董事陈俊岭担任其董事,发行人的股

暨南投资

东,持有发行人 3.33%的股份

北京汇赢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发行人董事陈俊岭担任其董事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董事陈俊岭担任其董事

广东骏丰频谱实业有限公司 发行人董事陈俊岭担任其董事

发行人董事陈俊岭与其父母合计持有 100%

广东骏丰投资有限公司

股权,发行人股东广东通盈的股东

广州中弘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发行人独立董事黄驰担任其总经理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独立董事姚作为担任其独立董事

广东佛山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独立董事朱义坤担任其独立董事

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独立董事朱义坤担任其独立董事

6.其他关联方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张斌 发行人控股股东惠众投资的总经理

辉凯(香港) 发行人曾经的控股股东

发行人原控股股东辉凯(香港)控制的其他企业,于 2012

友晶电子

年 1 月 12 日注销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关联交易合法、有效,所约定的条款条件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三)发行人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

经核查,发行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其《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以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中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3-3-1-2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及其他公允决策程序,且有关议事规则及决策制度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章程、有关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部规定中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合法、有效。

(四)同业竞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经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五)结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对存在的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没有重大遗漏或隐瞒,合法、合规。发行人的关联交易不会损害发行人及其股东的利益,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构成法律障碍。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注册商标、专利权以及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

(二)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经核查,发行人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均为惠伦有限变更为股份公司后承继取得,除商标正在办理名称变更至股份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外,均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除房产、土地和部分机器设备已抵押外,发行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无限制,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3-3-1-2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本节所称的本次发行并上市涉及的重大合同,是指发行人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或者在报告期内已经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金额较大或者金额虽不够较大,但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且本所律师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合同。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重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纠纷,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侵权之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但保

经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的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外,发行人与其他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发行人未向关联方提供担保。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经核查,报告期末,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的其他应收款。

经核查,报告期末,发行人金额较大(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的其他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致,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及整体变更、购买土地、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3-3-1-2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发行人设立至今,没有发生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出售资产行为。除本所律师已披露的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以外,发行人近期没有进行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的安排。

十三、发行人的章程制定与修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章程》的制定以及近三年章程的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章程(草案)》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设置

经核查,发行人组织机构中决策层、经营层、管理层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分工明确,运行良好,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的“三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均能够依法并按照公司制定的相关议事规则履行职责。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依法建立健全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制度;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均能够依法并按照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度履行职责。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目前不存在资金被

3-3-1-2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经核查,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和重大决策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历次重大决策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任职资格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下: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任职情况 任期

赵积清 15020419520424**** 董事长、总经理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蒋为荦 P271668(*) 董事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陈俊岭 44010219720815**** 董事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庄 重 11010119540719**** 董事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姚作为 41010519640126**** 独立董事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黄 驰 45250219790225**** 独立董事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朱义坤 51021219670819**** 独立董事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张金荣 44252719580708**** 监事会主席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陈培丽 15020319690325**** 监事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叶国辉 44190019751126**** 职工监事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刘国强 15010219671202**** 副总经理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韩巧云 15020319640204**** 副总经理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3-3-1-2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邢 越 15010219720224**** 副总经理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董事会秘书

王 军 61040419730222**** 2011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

财务总监

2.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任职资格,不存在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3.经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本次发行并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二)发行人(包括惠伦有限)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的变化

1.董事的变化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的变化不属于发行人董事会的重大变化,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2.监事的变化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监事的变化不属于发行人监事会的重大变化,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3.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不属于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4.独立董事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发行人董事会独立

3-3-1-2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董事 3 名,达到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在《章程》中设定了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的条款,该制度、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符合《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独立董事的选举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名独立董事具有担任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包括惠伦有限)执行的主要税种和税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最近三十六个月已依法申报并缴纳有关税款,不存在可能对发行人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的税务违法违规情况。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目前所从事的业务以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已取得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批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近三年未发生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处罚的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近三年未发生因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处罚的情况。

十八、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于 2012 年 2 月 3 日召开的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用途及可行性的议案》,同意将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

投资总额

序号 项目名称

(万元)

3-3-1-2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 压电石英晶体 SMD2016 扩产项目 19,909.57

2 压电石英晶体 SMD2520 扩产项目 4,729.67

3 研发中心建设项目 5,022.02

4 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运营资金项目 —

合计 29,661.26

(二)经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了相关核准手续。

(三)上述投资项目均由发行人实施,不涉及与他人合作。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募集资金均用于发行人主营业务。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属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也不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五)发行人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六)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七)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专章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进行了规定,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指定的专项账户,专款专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利用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继续以表面贴装式压电石英晶体元器件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主业。在技术方面,公司将努力开发新产品,缩小我国微电子领域与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差距。在体系建设方面,公司将通过技术改造进一步强化制造体系、技术

3-3-1-2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创新体系和营销体系,建立人才培养机制和以成本管理为核心的科学基础管理体系。未来三年,公司将强化激励机制的有效实施,通过资源优化整合提高公司在国际压电石英晶体元器件领域的品牌形象,实现跨越式发展。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尚未执行完毕的诉讼和仲裁。

(三)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尚不存在其他可能对发行人业务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潜在的诉讼和仲裁。

(四)经核查,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可能影响发行人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五)经核查,发行人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赵积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目前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编制及讨论,已审阅招股说明书,特别对发行人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已审阅,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结论意见

3-3-1-3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和授权有效,实质条件具备,募股资金运用已获得必要的批准,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重大问题,发行人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其上市尚需经深交所的审核同意。

(以下无正文)

3-3-1-3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法律意见书结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一二年 月 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宣伟华律师、丁媛律师、葛令磊律师。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 580 号南证大厦 45-46 层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宣伟华负责人:

倪俊骥 丁 媛

葛令磊

3-3-1-32

查看公告原文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惠伦晶体盈利能力一般,未来营收成长性一般。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偏高。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