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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八)
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8 号
二零一五年三月北京 BEIJING 上海 SHANGHAI 广州 GUANGZHOU 深圳 SHENZHEN 海口 HAIKOU 西安 XI’AN杭州 HANGZHOU 南京 NANJING 沈阳 SHENYANG 天津 TIANJING 菏泽 HEZE 成都 CHENGDU
补充法律意见(八)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八)
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8 号致: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首发”或“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在此之前,本所律师于 2012 年5 月 21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4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12 年 12 月 21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1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2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于2014 年 6 月 23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3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三)”》),于 2014 年 9 月 18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4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四)》”),于 2014 年 12 月 26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23-5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八)(五)》”),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6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六)”》),于 2015 年2 月 11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 023-7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七)》”)。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若干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据此,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该等事实发生时或事实处于持续状态下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非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
补充法律意见(八)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所有查验对象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未涉及的内容以《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法律意见(六)》、《补充法律意见(七)》为准。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中用语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法律意见(六)》、《补充法律意见(七)》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一并上报中国证监会,申请文件的修改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有影响的,本所将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反馈意见 11、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结合相关规定,说明支付给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业研究报告费从发行费用中列支的原因并予以纠正,说明发行人将该费用长期在其他应收款中挂账的原因;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实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付费报告的相关数据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经与赛迪顾问相关报告负责人进行访谈及查阅赛迪顾问的数据测算底稿,赛迪顾问数据的研究方法包括引用公开发布的宏观经济数据及发行人下游行业的基础数据、检索赛迪顾问产业数据库、调研相关行业协会及行业重点企业、收集
补充法律意见(八)分析发行人所在行业与市场过去 5 年及更长时间的历史数据、综合考虑国家政策规划、行业发展背景、技术更新变革、同类企业、上下游企业等因素预测行业的未来规模数据等。赛迪顾问所采用的数据来源具有权威性。
本所律师核查了赛迪顾问报告中涉及的相关宏观经济数据以及发行人所在行业和下游行业的市场信息,核查了赛迪顾问报告中涉及用于测算市场规模的底稿数据,并对相关报告负责人进行了访谈。本所律师认为,赛迪顾问所采用的数据来源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
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补充法律意见(八)(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八)》之签章页)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负责人: 付 洋 经办律师: 娄 爱 东
王 雪 莲
赵 子 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