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节能:关于公司与中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的律师意见

来源:上交所 2015-03-26 17: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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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署《金融服务

协议》的律师意见

敬启者:

本所律师于 2015 年 3 月 15 日收到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

拟与中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财务公司”)签署的《金融服务协议》,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贵司与中材财务公司进行合作,由中材财务公司为贵司及合

并范围内的相关子公司提供存款、结算、综合授信及其他金融服务。本所律师对

签署该《金融服务协议》在 2015 年 3 月 25 日出具了律师意见,贵司已根据该律

师意见对《金融服务协议》进行了调整,并建立了《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在中

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存贷款业务的风险处置预案》。应贵司要求,本所律师就

签署修订后《金融服务协议》相关事宜出具本律师意见如下。

一、关于中材财务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经营许可

根据贵司提供的《中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简介》,中材财务公司由中国中材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集团”)和中国中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

股份”)组建,其中中材集团持股 70%,中材股份持股 30%。

根据贵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

核发的机构编码为 L0174H211000001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材财务

公司已取得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为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质的企

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为成员单位提供经核准的金融服务。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

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

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 51%以上的子公

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 20%以上的公司,或者

持股不足 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

或者社会团体法人”,贵司属于前述规定的“控股 51%以上的子公司”,为中材集

团的成员单位,也是中材财务公司经核准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

二、关于与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有: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第 10.1.3 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1)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第 10.2.4 条:“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3、第 10.2.5 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比照第 9.7 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

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10.2.12 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

行审计或者评估。”

4、第 10.2.13 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5、第 10.2.14 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1、第十二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

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十五)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2、第二十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

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3、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关

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4、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5、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37 号――涉及财务公司关联

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

由于贵司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上述备忘录内容仅作参考,本处不

予赘述。

根据上述规定,贵司拟与中材财务公司拟签署的金融服务协议构成关联交易,

三、律师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现有的上市公司案例,本所律师认为,贵司与中材财

务公司经友好协商后自愿订立《金融服务协议》,不存 在违反关于监管上市公司关

联交易的相关法律、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为实现合法合规将贵司纳入中材集团统一资金管理及中材财务公司服务体系

的目的,贵司需要遵守上述关联交易的规定,并根据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批准和

披露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获得独立董事的事先认可的独立意见;

(2)公司审计委员会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3)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关联交易;

贵司本次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并且,关联董事

和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3)在董事会决议通过后进行公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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