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股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来源:巨潮网 2015-03-10 12: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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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金 杜 律 师事 务 所

关 于 杭 州 中 泰 深冷 技 术 股 份 有 限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市 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九 )致: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以下统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所已于 2012 年 3 月 27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12 年 6 月 28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2 年 8 月 17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14 年 3 月 2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 2014 年 12 月 23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反馈意见的核查要求,本所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报本次发行并上市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反馈问题:从法律角度,发行人销售板翅式换热器、冷箱产品如何确定相关产品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时点。

(一) 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时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72 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 130 条和第135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合同法》第 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 142 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 23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和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均自交付时起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就销售板翅式换热器、冷箱产品与买方订立的合同当中,除个别销售合同按照买方要求对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作出例外约定外,其余销售合同均约定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自交付时转移或者未就该事项作出其他明确约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说明,发行人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9月 30 日止已确认收入的板翅式换热器、冷箱销售合同合计 305 份,本所经办律师调取并查阅了发行人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签署的板翅式换热器、冷箱销售合同合计 370 份,对该等销售合同中关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时点的约定条款进行重点核查,核查结果如下:

(1) 发行人与北京科瑞赛斯气体液化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及山东神驰石化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的板翅式换热器或冷箱销售合同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点的约定均为“标的物所有权自提货款支付时起转移”;前述合同金额分别为 210.9 万元、3 万元和 500 万元,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货物制造完毕并验收确定发货前一周内买方需按进度向卖方支付完毕总价款的80%~100%(剩余为质保金等)以作为提货款;

(2) 2014 年 11 月,发行人与杰瑞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石油”)签署《买卖合同》,发行人向杰瑞石油销售 1 套冷箱,合同金额 418万元,该合同约定“合同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自最终验收合格报告签署之日起转移至买方”;

(3) 除上述四份合同外,发行人签署的其他销售合同均未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和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时点作出其他例外约定。

因此,除上述对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发行人销售的板翅式换热器、冷箱等货物的所有权,自该等货物交付至买方时即由买方享有,该等货物后续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至买方时即由买方负责承担。

(二) 货物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责任对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时点的影响

1. 货物售后服务对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时点的影响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板翅式换热器和冷箱产品经客户卸车离开车板并签收后,客户自行或聘用第三方负责安装、试运行、性能考核及运行维护。根据客户需求,发行人在上述环节仅负责为其提供技术指导、操作讲解等售后服务,但该等技术指导、操作讲解等服务为发行人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销售时提供的售后服务,但该等技术指导、操作讲解等售后服务并不影响相关货物法定及约定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时点。

2. 质量保证责任对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时点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合同法》第 148 条亦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据此,发行人需要就其销售的板翅式换热器、冷箱等产品货物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如发行人销售的板翅式换热器、冷箱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方有权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该等违约责任的形式可以体现为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

发行人在买卖合同项下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属于合同项下违约责任,该等违约责任为对合同守约方合法权利的保证和救济方式,违约责任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违约责任发生前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时点,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自交付至买方时已进行转移。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在发行人相关销售合同并未对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行人销售的板翅式换热器、冷箱等货物的所有权,自该等货物交付至买方时即由买方享有,该等货物后续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至买方时即由买方负责承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永良

谢元勋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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