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368 证券简称:五洲交通 公告编号:临 2015-007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根据相关部门报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 涉及诉讼及进展情况如下:
一、前期披露的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14 日披露了《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
仲裁的公告》,具体详见《中国证券报》B005 版、《上海证券报》B37 版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于 2014 年 10 月 25 日披露了《广西
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及进展公告》,具体详见《中国证券
报》B013 版、《上海证券报》信息披露/238 版、《证券日报》C8 版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此外在以前年度定期报告中披露了与博瀚公司、龙冬松等合作开发房
地产纠纷诉讼案件。
相关诉讼有进展的情况如下:
(一)与博瀚公司、龙冬松等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
本公司因与广西博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瀚公司)、何静、冷建、
龙冬松、庞海、杨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2009 年 12 月 23 日开庭审理,博瀚公司、
龙冬松、庞海、杨华缺席审理。审理中,本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何静、冷建、
庞海的起诉。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博瀚公司、龙冬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公
司于 2014 年 6 月 4 日收到上诉状。该案目前现处于二审开庭公告阶段。
1、一审情况
(1)诉讼请求:①博瀚公司向五洲公司赔偿法院判决的直接损失
3,658,655.50 元 ; ② 博 瀚 公 司 赔 偿 五 洲 公 司 税 金 、 管 理 费 用 等 直 接 损 失
1,684,528.37 元;③博瀚公司承担上述直接损失之外的违约责任 2656816.13 元;
④何静、冷建、龙冬松、庞海对博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 8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⑤杨华对何静、冷建、龙冬松、庞海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⑥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案件事实:2005 年 2 月 26 日,博瀚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以
下简称“教育厅”)签订《住宅项目转让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及定向开发商
品住宅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教育厅将位于南宁市金湖路西侧的住宅项
目有偿整体转让给博瀚公司,由博瀚公司进行开发销售。2005 年 5 月 30 日,博
瀚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上述地块。后因
该项目规划未获南宁市规划局同意,项目终止开发,土地恢复到教育厅名下,教
1
育厅退还博瀚公司土地转让款及保证金 4368 万元,由于该款为五洲公司借给博
瀚公司,由教育厅承担博瀚公司对五洲公司 4368 万元的债务。教育厅付清该款
项。
博瀚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签订
《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本案土地项目的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约定,粤西公司支付
博瀚公司订金 300 万元。后因项目终止,博瀚公司未能履约也未退还 300 万元。
粤西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博瀚公司、教育厅、五洲公司共同向
粤西公司双倍返还 600 万元。法院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06)南市民二
初字第 136 号民事判决,判决博瀚公司向粤西公司返还 300 万元及利息,五洲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案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法院于 2008 年 9
月 22 日将五洲公司的 3,658,655.50 元执行款扣划给粤西公司。
后法院查明,博瀚公司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公司登记,2007 年 12 月 25
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刑二经终字第 39 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冬
松犯虚报注册资本罪。
(3)一审判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8 日作出(2009)青
民 二 初 字 第 241 号 《 民 事 判 决 书 》, 判 决 博 瀚 公 司 赔 偿 五 洲 公 司 违 约 金
2,656,816.13 元和强制执行款损失 3,658,655.50 元,被告龙冬松在 800 万元出
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博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二审情况
博瀚公司、龙冬松于 2014 年 4 月 24 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
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一审
法院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五洲公司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
博瀚公司、龙冬松因无法知晓五洲公司起诉,导致未能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准许五洲公司撤销对原审被
告何静、冷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加大了龙冬松的责任,显失公平。
(二)与中航国际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祥万通公
司”)因与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际”)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3 年 10 月 21 日立案受理。中航国际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提起反诉。法院于 2014 年 1 月 14 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航国际申
请追加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凯越商贸有限公司、凭祥万通公司申请追加杨邦、杨尧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26 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2013)
凭民初字第 370 号案已调解结案并强制执行完毕。
凭祥万通公司与中航国际就(2013)凭民初字第 370 号案于 2014 年 10 月
23 日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7 日作出(2013)凭民初字第 370 号
《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中航国际尚欠凭祥万通公司货款本金 6,207,524.91 元及违约金 400,000
元,共计 6,607,524.91 元,中航国际于 2014 年 11 月 10 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
款,中航国际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就(2013)凭民初字第 370 号案件的债权
债务全部了结;
2、凭祥万通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其在(2013)凭民初字第 370 号、(2013)
凭民初字第 371 号两案中对中航国际在中国银行贵州分行、工商银行贵阳瑞金北
路支行的存款冻结,并在 2014 年 11 月 10 日前办理申请完毕;
3、案件受理费 78513 元,保全费 5000 元,凭祥万通公司与中航国际各负担
2
50%,由中航国际在 2014 年 11 月 10 日前将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凭祥万通公司。
凭祥万通公司在期限内申请解除了对中航国际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中航国
际未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凭祥万通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11 日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14)凭执字第 93-6 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划拨中航国际账户存款 6,709,926.91 元至法院账户,2014 年 11 月 21 日该
款划拨至凭祥万通公司账户。
(三)与更旺公司、长实公司、航联公司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
司”)因与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旺公司”)、防城港市丰山金贸
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金公司”)、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
实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公司”)、第三人柳州瑞
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瑞昱”)债务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至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立案受理后,2014 年 2 月
26 日开庭审理,现已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22 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 200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
1、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航联公司连带清偿拖欠万通进出口
公司货款 36,044,155.99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不同时段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1.3 倍分四段计算);
2、驳回万通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33485 元、保全费 5000 元,万通进出口公司负担 18485 元,长
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航联公司各负担 8 万元。
(四)与黎彩金开发合作合同纠纷
黎彩金诉本公司之子公司南丹县南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
司”)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6 月 18 日立案受理
后,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2014 年 11 月 20 日开庭审理。黎彩金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向法院申请对停产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 2014 年 5 月 26 日
作出鉴定意见。该案经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5 个月。
2014 年 12 月 15 日,法院作出(2013)河市民二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1、南星公司赔偿黎彩金停产及维护矿山损失 9,435,312.68 元;2、驳回
黎彩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32,325 元、鉴定费 372,760 元,合计 505,085
元,由黎彩金负担 247,492 元,南星公司负担 257,593 元。
南星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4 日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黎彩金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南星公司无需赔偿黎彩金
停产损失;2、判令黎彩金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合同没
有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南星公司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南星公司没有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构
成单方违约为由判决南星公司赔偿黎彩金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2、
南星公司对黎彩金的停产损失没有过错,不应赔偿黎彩金之损失;3、合同期限
届满后,黎彩金拒绝撤离窿口,所产生的维护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纳入补
偿范围;4、黎彩金的行为导致窿口被淹报废,已失去请求南星公司补偿损失的
前提条件;5、鉴定报告的证据以及审计结果采信不合理。
(五)与韦竣严开发合作合同纠纷
韦竣严诉本公司之子公司南星公司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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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2013 年 6 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2014 年 11 月 20 日
开庭审理。韦竣严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向法院申请对停产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于 2014 年 5 月 26 日作出鉴定意见。该案经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5 个月。
2014 年 12 月 15 日,法院作出(2013)河市民二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1、韦竣严与南星公司于 2007 年 4 月 5 日签订的《南丹县南星公司有限责
任公司茶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茶山矿选矿厂的约定条款继
续履行;2、南星公司赔偿韦竣严停产损失 5,658,528.57 元;3、驳回韦竣严其
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6,582 元、鉴定费 194,811 元,合计 291,393 元,由
韦竣严负担 160,267 元,南星公司负担 131,126 元。
南星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4 日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韦竣严第一项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
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韦竣严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南星公司无需赔偿韦竣严停产
损失;3、判令韦竣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合同没有约
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南星公司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存
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南星公司没有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构成单
方违约为由判决南星公司赔偿韦竣严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2、南星
公司对韦竣严的停产损失没有过错,不应赔偿韦竣严之损失;3、韦竣严的行为
导致窿口被淹报废,已失去请求南星公司补偿损失的前提条件;4、鉴定报告的
证据以及审计结果采信不合理。
(六)与丰山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
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
纷,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2014
年 6 月 11 日开庭审理,已作出一审判决,现处于公告判决书阶段。
2014 年 10 月 24 日,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 543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丰山金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货款 6,655,243.61 元及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
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欠款本金 6,655,243.61 元为基数,从 2013 年 10 月 22
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
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计算);驳回国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4359
元,由丰山金公司负担。
(七)与中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
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2014 年 6 月 12 日开庭审理,中地公司缺席审理,已
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已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生效。
2014 年 10 月 24 日,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 544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中地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货款 1,768,095.4 元及利息(利息以 1,768,095.4
元为基数,从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分段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之日止)。案件受理费
21189 元,由中地公司负担。
(八)与荣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
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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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2014 年 6 月 13 日开庭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
国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调解结
案。
1、一审情况
2014 年 10 月 24 日,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 545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①确认国通公司与荣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及《补
充协议》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解除;②荣鑫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货款
1,913,654.32 元;③驳回国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8233 元,国
通公司负担 9091 元,荣鑫公司负担 19142 元。
2、二审情况
国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提起上诉,上诉请求:①撤销
一审判决第三项;②判决荣鑫公司向国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4,933,461.73 元;
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鑫公司承担。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28 日作出(2015)防市民二终字第 1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①国通公司与荣鑫公司签订的《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及《补充协议》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解除;②荣鑫公
司欠国通公司货款 1,913,654.32 元及违约金(从 2013 年 11 月 15 日起按每日万
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定于 2015 年 3 月 1 日前还 60 万元,2015 年 3 月
2 日至 2015 年 4 月 1 日还 60 万元,余款于 2015 年 5 月 1 日前还清;③国通公
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④一审案件受理费 28233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8233 元,
减半收取 14117 元,合计 42350 元,由荣鑫公司负担。
(九)与能超公司、刘万能购销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灵山县能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
超公司”)、刘万能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1 月 26 日立案受理后,2014 年 4 月 11 日开庭审理。本案法院已作出一审判
决,判决:1、能超公司返还国通公司购买铁矿石的预付货款 300.56 万元并支
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9.39 万元;2、能超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购买褐铁矿货款 525
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19.22 万元;3、国通公司对刘万能出质其所持有
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万能对能超
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已质押刘万能在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
公司的股权。能超公司不服判决于 2014 年 9 月 12 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9 日开庭审理,2014 年 12 月 11 日作出(2014)
南市民二终字第 538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与天峻公司、陈川剑、陈援朝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天峻公司”)、陈川剑、陈援朝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于 2014 年 2 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于 2014 年 4 月 22 日主持进行调解,已调
解结案。截至 2015 年 1 月 21 日,天峻公司已归还全部款项(货款、违约金、诉
讼费)共计 195 万元。
(十一)与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云南圣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
司”)、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立案受理后,
2013 年 11 月 22 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北部湾公司不服判决,于
5
2014 年 4 月 24 日提起上诉,现处于二审公告开庭阶段。
(十二)与贵州老年公司、吴传刚、韦美英、覃艳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
老年公司”)、吴传刚、韦美英、覃艳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27 日立案受理,原定于 2014 年 11 月 27 日开庭审
理,后因韦美英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等待法院裁定。
(十三)与一洲公司、李天民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广西一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
公司”)、李天民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2 日立案受理,2014 年 11 月 21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一审判决。
(十四)与巨东公司、宁承东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金桥公司因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
公司”)、宁承东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8 日立案受理,2015 年 1 月 28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一审判决。
(十五)与三山坡公司、巨东公司、宁承东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金桥公司因与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三山坡公司”)、巨东公司、宁承东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
院,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8 日立案受理,2015 年 1 月 29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一
审判决。
二、新增报告诉讼情况
(一)与海河公司、李天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越南广宁海河锑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海河公司”)、李天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
院于 2014 年 11 月 3 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排期开庭。
国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海河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 5,000,000
元;2、判令海河公司支付违约金 2,103,119.18 元(违约金暂计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2014 年 8 月 1 日起的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李天民就海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判令海河公司、李天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 年 8 月 12 日,国通公司与海河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
协议》与《国际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国通公司从海河公司进口锑矿、锑氧粉、
锑锭,合同期限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国通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但海河公司
未按合同完全交付货物,截至 2013 年 7 月 31 日,海河公司尚欠国通公司货款
500 万元及违约金 2,103,119.18 元。
(二)与新南星公司、王宗贤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南丹新南星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星
公司”)、王宗贤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11 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排期开庭。
国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新南星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货款 26,392,660.86
元,并支付违约金 5,339,194.98 元、资金占用补偿款 5,424,017.31 元;2、判
令新南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5,890,697.51 元(暂计至 2015 年 1 月 29 日);
3、判令王宗贤就新南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新南星公司、王宗
贤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 年起,国通公司与新南星公司签订了系列买卖合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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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分买卖合同国通公司为买受人、新南星公司为出卖人,部分买卖合同新南星
公司为买受人、国通公司为出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国通公司向新南星公司
履行了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新南星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交
付货物或支付货款义务。2013 年 12 月 31 日、2014 年 10 月 20 日,国通公司先
后与新南星公司、王宗贤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新南星公司
所欠货款、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资金占用补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
约定,三方还约定王宗贤对新南星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截至 2015 年 1 月 29 日,新南星公司尚欠国通公司款项共计
43,046,570.66 元,其中,本金 26,392,660.86 元,违约金 5,339,194.98 元、
资金占用补偿款 5,424,017.31 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5,890,697.51 元。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因目前公司尚在进行 2014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涉及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
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暂时无法完成测算,公司将在财务部门测算完成后及时补充
公告。
特此公告。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