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金律师事务所 鲁亿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一号
四川大厦东楼十三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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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致: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鲁亿通”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现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的要求,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述声明及简称均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必备的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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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问题四、请发行人从缴纳基数、缴纳比例、缴纳人数及缴纳总额四方
面列表比较住房公积金是否存在实缴数与应缴数的差异,以及差异之数额。
经核查,发行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与发行人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
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发行人已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了
住房公积金。发行人缴纳基数、缴纳比例及缴纳总额情况如下:
单位:元
当地月最低缴 公司月平均缴 缴纳比列(%) 年均缴纳人数(个)
期间 应缴纳总额 实际缴纳总额
纳基数 纳基数 单位 个人 应缴 实缴
2011 年度 950.00 1,976.85 6 6 231 231 328,789.74 328,789.74
2012 年度 1,100.00 2,312.87 6 6 345 345 574,516.40 574,516.40
2013 年度 1,220.00 2,674.15 6 6 357 357 687,363.24 687,363.24
2014 年 1-9 月 1,350.00 2,839.35 6 6 330 330 505,972.02 505,972.02
注:公司缴纳基数为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由上表可知,报告期内,发行人据实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月平均缴纳基数远
高于当地月最低缴纳基数。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莱阳分中心出具证明确认,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山东鲁亿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报告期内已经建立了职工
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依法办理了相关住房公积金登记及开户手续并缴纳了相关
费用。截止证明开具之日,未发生因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
博金律师事务所 鲁亿通法律意见书规而受到其员工投诉或索赔的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住房公积金实缴数与应缴数无差异,发行人足额缴纳了住房公积金。
二、问题九、发行人前身为中外合资企业,截止 2010 年 11 月 22 日前,受让的外资股东蔡美迎实际出资比例也仅为 5.239%股权,并最终以 910.29 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请发行人:(1)进一步披露在外商出资不足的情况下,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合法合规;(2)蔡美迎将持有的 19.761%的出资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3)进一步说明启动 IPO 前蔡美迎转让 25%的原因。请保荐机构、律师说明核查过程。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合法合规性
2005 年 4 月 11 日-2010 年 10 月 28 日,发行人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美元
股东名称 认缴资本 认缴比例 实缴资本 占实缴资本比例
华龙电力 90.90 75.00% 90.61 74.94%
蔡美迎 30.30 25.00% 30.30 25.06%
合计 121.20 100.00% 120.91 100.00%
由上表可知,发行人自成立至 2010 年 10 月 28 日,外方实缴出资比例为25.06%,符合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
因此,发行人在中外合资企业时享受的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合法合规。
2010 年 11 月 23 日,鲁亿通有限转为内资企业,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相关规定退还了前期享受的 274.82 万元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中外合资企业时期享受的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合法合规。
(二)蔡美迎将持有的 19.761%的出资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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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具体如下: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发行人在申报材料中描述的“出资权”为上述“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权利的简称。
鲁亿通有限根据决议增资,华龙电力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完成首期出资457.44 万美元;蔡美迎未缴足应缴出资,其实际出资占合资公司实缴资本的比例为 5.239%,蔡美迎剩余 19.761%出资权尚未实际出资。
因此,2010 年 11 月,蔡美迎将其持有的 5.239%股权(实际出资)和 19.761%出资权(尚未实际出资)转让予纪法清,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蔡美迎将持有的 19.761%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转让给纪法清符合经济实质,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三)进一步说明启动 IPO 之前蔡美迎转让 25%的原因?
本所律师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了核查:
(1)查阅蔡美迎转让股权的合同、付款凭证、纳税凭证等;
(2)核查并取得作为转让定价依据的审计报告;
(3)现场访谈蔡美迎;
经核查,外方股东蔡美迎将其持有的 5.239%的股权(已实际出资)和 19.761%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转让,系因其个人财务需要。通过该次股权转让,蔡美迎收益良好,转让金额是原始出资的 3.63 倍。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蔡美迎转让股权的交易行为真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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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题十、关于实际控制人纪法清控股的华龙电力。华龙电力注册资本50 万元,历史中共向发行人出资近四千万元。请发行人说明:(1)纪法清在 2011年将 19.761%的股权作价为 0 元转让给华龙电力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2011 年 1 月 25 日纪法清向华龙电力转让 19.761%的出资权后,2 月 24 日华龙电力又向纪法清转让股权的原因。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华龙电力增资的借贷资金来源及清偿情况,是否存在以发行人的资产抵押获取借贷资金的行为。
(一)纪法清在 2011 年将 19.761%的出资权作价为 0 元转让给华龙电力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纪法清先生于 2011 年 1 月 10 日与华龙电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发行人 19.761%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以 0 元价格转让给华龙电力。因为该部分出资权为纪法清先生 2010 年 11 月 11 日从鲁亿通有限外方股东蔡美迎女士处以 0 元价格取得,因此该次出资权转让作价为 0 元。
2、发行人 2010 年 12 月 31 日净资产为 7,148.94 万元,此时发行人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
单位:元
股东名称 认缴资本 认缴比例 实缴资本 占实缴资本比例
华龙电力 49,120,125.00 75.00% 38,484,655.17 94.761%
纪法清 16,373,375.00 25.00% 2,127,680.25 5.239%
合计 65,493,500.00 100.00% 40,612,335.42 100.00%
由上表可知,纪法清先生 2011 年将发行人 19.761%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转让给华龙电力时,纪法清先生持有鲁亿通有限权益比例为 5.239%,其持有的 19.761%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对应的鲁亿通有限权益为 0 元。
因此,纪法清 2011 年将 19.761%的出资权转让给华龙电力,作价为 0 元公允合理,符合个人所得税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纪法清向华龙电力转让 19.761%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作价公允,转让行为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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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1 年 1 月 25 日纪法清向华龙电力转让 19.761%的出资权后,2 月24 日华龙电力又向纪法清转让股权的原因
2011 年 1 月 25 日纪法清向华龙电力转让 19.761%的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的原因主要有:
1、鲁亿通注册资本尚未足额缴纳,需要缴足注册资本以满足公司发展的需要。
截止 2011 年 1 月 10 日,发行人注册资本 6,549.35 万元,实缴资本 4,061.23万元,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为满足公司业务发展带来的资金需求,需要由股东缴足出资。
2、华龙电力增资具有便利性
截至 2010 年底,鲁亿通有限未分配利润为 2,374.92 万元,纪法清先生和华龙电力决定以未分配利润补足出资。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鲁亿通以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出资。鲁亿通有限的股东中,华龙电力实缴资本比例占 94.761%、纪法清先生实缴资本比例占 5.239%,利润分配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基础,因此华龙电力对鲁亿通有限未分配利润享有 94.761%的权益,因此在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情况下,由华龙电力完成增资具有便利性。
若该次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不转让,股东用未分配利润、现金补足资本情况测算表:
单位:万元
出资完成后
股东名称 认缴比例 实缴比例 未分配利润出资 留存未分配利润 现金
实缴比例
华龙电力 75.00% 94.761% 1,063.55 1,186.95 0.00 75.00%
纪法清 25.00% 5.239% 124.42 0.00 1,300.15 25.00%
该次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转让,股东用未分配利润、现金补足资本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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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万元
出资完成后
股东名称 认缴比例 实缴资本比例 未分配利润出资 留存未分配利润 现金
实缴比例
华龙电力 94.761% 94.761% 2,250.50 0.00 107.27 94.761%
纪法清 5.239% 5.239% 124.42 0.00 5.93` 5.239%
由上表可知,出资权转让方案需动用现金较少,较为便利。
3、纪法清为华龙电力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纪法清先生持有鲁亿通有限 19.761%出资权(尚未完成实际出资),同时纪法清为华龙电力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因此纪法清先生决定将其持有发行人 19.761%出资权转让给华龙电力,由华龙电力完成最终出资。
2011 年 2 月 24 日华龙电力向纪法清转让发行人股权原因主要有:
1、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等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不能是自然人,华龙电力是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山东鲁亿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而设立的。2010 年 11 月 11 日,发行人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后,相关规定并不要求发行人中方股东必须为法人。因此,该次股权转让有利于减少发行人持股层次,明晰股权架构;
2、华龙电力注册资本仅为 50 万元,其前后共向鲁亿通出资 3,918.09 万元,其中 2004 年向鲁亿通首次出资的 750 万元为华龙电力向纪法清个人借款,2010年增资 3,060.82 万元、2011 年增资 107.27 万元亦通过借贷方式取得,华龙电力资本实力不能满足发行人持续发展的需要,转为纪法清个人直接持有更符合发行人发展需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合理合法。
(三)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华龙电力增资的借贷资金来源及清偿情况,是否存在以发行人的资产抵押获取借贷资金的行为。
保荐机构及本所律师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了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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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查与华龙电力出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2)核查发行人在华龙电力增资时的资产负债状况和担保、抵押合同;
(3)核查纪法清和华龙电力之间的借款合同;
(4)对纪法清进行访谈。
经核查,相关情况如下:
华龙电力向发行人历次出资情况如下表所示:
日期 出资金额(万元) 借款人 备注
无担保,该笔资金为发行人获得的首笔
2004 年 4 月 14 日 750.00 纪法清
出资,此时发行人尚无任何财产可抵押
招远市企业融
2010 年 10 月 28 日 3,060.82 纪法清担保
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1 年 1 月 18 日 107.27 纪法清 无担保
由上表可知,华龙电力向发行人历次出资的资金主要通过向实际控制人纪法清借款或者通过实际控制人纪法清担保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取得,不存在以发行人的资产抵押获取资金的行为。华龙电力转让其持有发行人全部股权后,偿还了上述借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龙电力增资资金来源合理合法,不存在以发行人的资产抵押获取资金的行为。
四、问题十一、陆金海现任中再资产管理股份副总经理。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该人士的投资行为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
根据 2014 年 1 月 14 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指“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
博金律师事务所 鲁亿通法律意见书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根据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陆金海本人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陆金海系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不是公务员,也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陆金海不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范对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陆金海对外投资的行为不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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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
蓝晓东: 蓝晓东:
张永军: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