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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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致: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原申报材料中发行人经审计的最近三年一期的财务会计报表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现发行人聘请的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发行人会计师”)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14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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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故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在加审期间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前是否存在影响其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原法律意见书的承诺外,本所已补充出具相关承诺,对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本所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核查确认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根据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4 年 8 月 19 日出具的和信审字(2014)第 000162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和本所律师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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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公允地反映了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虚假记载;发行人近三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1、规范运行
(1)经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经核查,经发行人保荐人、本所律师及发行人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辅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经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和信专字(2014)第 000149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5)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以下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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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②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③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④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⑤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⑥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经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7)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财务与会计
(1)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发行人会计师已对此出具了无保留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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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行人会计师已对此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未随意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根据发行人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关联交易按照市场原则定价,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①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 2011 年度为人民币 195,620,887.87 元,2012 年度为人民币 78,362,686.46元,2013 年度为人民币 9,044,357.82 元。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累计为人民币283,027,932.15 元,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
②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 2011 年度为人民币 184,660,143.46 元,2012 年度为人民币 238,357,186.63 元,2013 年度为人民币 102,648,450.19 元。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累计为人民币 525,665,780.28 元,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③发行人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11,950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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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发行人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的账面净值为人民币 297,713.25 元,占发行人净资产的比例为 0.04%,不高于 20%;
⑤发行人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7)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所在地的烟台市牟平区国家税务局和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牟平分局 2014 年 9 月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依法纳税,发行人所享有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8)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近三年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9)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编制的《招股说明书》等发行申报文件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①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②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③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0)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①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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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④ 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⑤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⑥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核查确认的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其他实质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发行人的业务
(一)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饲料加工、种鸡养殖、雏鸡孵化、商品代肉鸡养殖、屠宰加工与销售业务,主要产品为商品代肉鸡与鸡肉产品,2014 年上半年度发行人主要产品销售收入占营
业收入的比重情况如下: 单位:元
产品 2014 年上半年销售收入 占总营业收入比重
鸡肉产品 626,329,353.38 81.89%
商品代肉鸡 113,325,762.84 14.82%
豆油 5,869,276.77 0.77%
雏鸡、种鸡及其他 11,388,848.88 1.49%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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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除《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披露,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变化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本所律师核查,2014 年上半年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如下:
1、采购商品、接受劳务的关联交易
2014 年上半年
关联方 关联交易类型 关联交易内容
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
金额(元)
(%)烟台仙丰包装
采购 包装物 3,193,211.81 0.48彩印有限公司
3、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
项 目 关联方 2014.06.30
其他应收款 无 无
应付账款 烟台仙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755,932.86
其他应付款 无 无
注:公司对仙丰包装的应付账款余额为尚未结算的包装物采购款。
4、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项 目 2014 年上半年度
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37.51 万
根据发行人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预计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李存明、吴贤国、徐景熙对发行人关联交易出具的独立意见,以及发行人股东王寿纯、曲立荣出具《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上述关联交易系参照市场价定价,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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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业竞争
1、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结合本所此前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以及相关主体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发行人与其余关联方亦不存在同业竞争,有关方面亦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2、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结合本所此前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对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和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没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五、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情况,除《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外,加审期间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相关情况变化如下: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情况如下:
序号 证号 坐落 取得 用途 土地面积 权利
方式 (平方米) 期限
1 烟国用(2014)第 43009 号 大窑路东、崔山大街南 出让 工业 39,999.6 2063.6.26
2、2013 年 12 月 31 日,公司与牟平区大窑镇蛤堆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补充合同》,公司向后者租赁房产土地,主要用于种鸡养殖、雏鸡孵化、饲料生产,租赁房产、构筑物面积 21,143.44 平方米,附着土地面积 92,246.62 平方米,租赁期限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年租金 144.79 万元。
3、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发行人新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情况如下:
序号 持证单位 证书编号
1 食品三分公司 (鲁牟)动防合字第 20130009 号
4、经核查,发行人第 3530771 号商标 已于 2014 年 9 月 6 日到期,续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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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续办理中。
5、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的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元
类别 房屋及建筑物 机器设备 运输工具 电子设备及其他
原值 516,152,193.15 307,632,083.91 10,798,417.78 7,809,069.83
累计折旧 75,345,601.98 76,108,865.50 4,761,466.58 4,885,951.30
净值 440,806,591.17 231,523,218.41 6,036,951.20 2,923,118.53
6、经核查,加审期间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前,发行人新增对外出租的房地产及续约情况如下:
承租方 租赁标的 年租金 租赁期限
孔祥军 牟平区政府大街府一巷499号 130,000元 2014.08.01-2019.07.31
蔡玉璞 沁水工业园崔山大街228号内男宿舍楼二楼 21,420元 2014.01.01-2014.12.31
部分房屋
7、资产租赁
2014 年 7 月 10 日,发行人与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后者租赁发行人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仙坛大街 99 号的肉鸡屠宰加工厂及该房产所占有的土地、租赁现存于上述土地上的基础设施及房产内不可移动的设备等(以现状为准),具体见附表。租赁期为一年,自 2014 年 7 月 10 日起至2015 年 7 月 9 日止,租赁费合计为 120 万元。
8、综上所述,加审期内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发行人新取得的资产均合法有效,且权属清晰不存在纠纷。除在律师工作报告、及其他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资产存在他项权利外,发行人资产目前不存在其他抵押、质押或其他他项权利而使公司主要资产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六、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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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本所律师核查,除本所此前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披露的重大合同外,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前还签订有如下重大合同:
1、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
发行人与合作养殖农户签订了《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实现“七统一”管理下“公司+基地”合作养殖,截至 2014 年 6 月30 日,发行人已与 1876 户合作养殖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有效期为 5-30 年。其中5 年期合同养殖户 1762 户,10 年期合同养殖户 49 户,30 年期合作养殖户 65 户。
2、发行人借款合同
(1)2014 年 6 月 26 日,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4 年牟借字 XT01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 6 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 6.0%。上述合同属于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编号为 2014 年牟授字XT01 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
2014 年 6 月 26 日,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4 年牟保字 XTSP01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 2014 年牟授字 XT01 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属于其项下的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 5,000 万元整。
(2)2014 年 7 月 23 日,发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37010120140006493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 2014 年 7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7 月 22 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发行人提供信用担保。
3、鸡肉产品销售合同
(1)2014 年 6 月 10 日,仙坛食品与河南双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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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cg20714061016 号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仙坛食品向后者供应鲜、冻禽(畜)产品,具体货物品名、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以双方确认订单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4 年 7 月 1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
(2)2014 年 7 月 21 日,仙坛食品与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 7003的《采购协议》,协议约定,需方向仙坛食品采购辣翅中、辣翅根、汉堡腿肉、烤翅中、烤翅根、腿肉条、九块鸡等产品。协议有效期限自 2014 年 7 月 10 日起至 2014年 9 月 30 日止。
4、采购合同
(1)2014 年 6 月 17 日,发行人与潍坊吉祥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201403291-0 的《购小麦预付款协议》,约定发行人向后者采购小麦并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项为人民币 1,000 万元整,发行人可自主选择提出货物或收取利息,协议期内潍坊吉祥植物油有限公司保证发行人预提货物的储存量不得低于预付款余额的储存量(按 2620 元/吨计算)。协议期限自 2014 年 6 月 18 日至 2014 年 11 月 17 日,协议期满后,后者需将剩余的预付款本息一次性返还给发行人。
(2)2014 年 8 月 19 日,仙坛油脂与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SD20140819《购销合同》, 仙坛油脂采购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进口大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1,104 万元, 9 月 30 日前自提货物。
(3) 2014 年 8 月 27 日,发行人与大连泰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201403415-0 的《购销合同》,发行人购买 5000 吨玉米,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1,250万元,10 月 5 日前交货。
(4)2014 年 9 月 1 日,发行人与龙口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0000371 的《常规转基因豆粕买卖合同(汽运Ⅱ)》,约定由发行人向后者采购豆粕,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700 万元整,交货时间为 10 月 13 日前,货款两清后合同自行失效。
(5)2014 年 9 月 1 日,发行人与龙口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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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2000000363 的《常规转基因豆粕买卖合同(汽运Ⅱ)》,约定由发行人向后者采购豆粕,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1,056 万元整,交货时间为 10 月 13 日前,货款两清后合同自行失效。
(二)侵权之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在加审期间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加审期间发行人和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担保情况
1、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应收帐款为人民币 45,180,040.69 元,帐龄在 1 年以内的占 100%;其他应收款为人民币 3,283,269.03 元,帐龄在 1 年以内的占 73.9%;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中均无持发行人 5%(含 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欠款。
2、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应付帐款为人民币 138,848,704.44 元,帐龄在 1 年以内的占 90.51%;其他应付款为人民币 149,613,367.88 元,帐龄在 1 年以内的占 26.58%;上述负债中,无对直接持发行人 5%(含 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欠款。
3、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和本所律师的核查,除此前本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之外,发行人的关联方没有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情况。
4、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和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下属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七、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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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所此前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各《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的以外,加审期间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前,发行人新召开 1次董事会、1 次监事会、1 次股东大会。
(二)本所律师审查了上述会议的通知、议案、会议记录、决议等文件资料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且真实有效。
八、发行人的税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目前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加审期间获得的财政补贴如下:
2014 年 1 月 27 日,仙坛食品收到烟台市牟平区财政局拨付的农业产业化发展奖补-“三品”认证奖补人民币 5 万元。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牟平分局、烟台市牟平区国家税务局 2014 年 9 月份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仙坛油脂、仙坛食品、仙鸿食品均能遵守税务方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纳税,无欠税情况,自 2009年 1 月 1 日起至本证明出具日,不存在因违反税务方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收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九、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2014 年 8 月,文登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公司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今没有发生环保违法违规和污染事件,未因环境保护问题受过行政处罚。
2014 年 8 月,烟台市牟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公司及其子公司烟台仙坛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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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脂有限公司、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证明出具日,生产经营活动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根据烟台市牟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 年 9 月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子公司仙坛食品、仙坛油脂、仙鸿食品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证明出具日,均能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产品均符合相关简述标准和指标,不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及发行人全体股东确认,发行人及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并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现任董事长、总经理王寿纯书面确认,发行人现任董事长、总经理王寿纯并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十一、对“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的补充
综合本所此前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符合《证券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各项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的要求,建议有关部门批准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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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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