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孚通信: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来源:巨潮网 2015-02-02 07:5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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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C&T PARTNER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八)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南京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

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八)致: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令第99号,该办法于2014年5月14日生效并实施,简称“《首发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了《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并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以上文件并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现根据发行人自2014年7月1日起此后期间发生的事实和江苏公证出具的《审计报告》(苏公W[2015]A007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苏公W[2015]E1005号)(以下简称“《内控报告》”),本所特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与承诺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作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意义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意义相同。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江苏公证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本期财务情况符合以下发行条件:

1、发行人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为52,551,573.51元、57,337,299.4元和84,528,511.26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项的规定。

2、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325,532,838.82元,未分配利润为180,341,502.29元。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3、根据江苏公证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内控报告》,并经本所律师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履行一般核查义务后,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江苏公证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江苏公证出具的《审计报告》、《内控报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章程(草案)》等文件,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前述财务情况符合发行条件外,发行人其他方面仍符合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除尚待取得中国证监会对本次公开发行的核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同意外,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已具备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实质条件。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变化情况

1、天孚仁和住所变更

根据发行人股东天孚仁和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最新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天孚仁和已于 2014 年 12 月 2 日变更了公司住所,变更后的住所为苏州高新区科灵路 78 号。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2、苏州追梦人股权、住所变更

根据发行人股东苏州追梦人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2014年 10 月 31 日,苏州追梦人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俞娟娟、孙海艳分别将其持有苏州追梦人的 0.3846%股权(对应 1 万元的出资)转让给股东欧洋,并将公司住所变更为苏州高新区科灵路 78 号。同日,就前述股权转让事项,俞娟娟、孙海艳分别与欧洋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苏州追梦人前述住所变更及股权转让事宜尚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

三、发行人的关联方变化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独立董事赵鹤鸣新增担任独立董事的企业一家,为苏州安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独立董事梅慎实不再担任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新担任独立董事的企业两家,为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新兴东方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独立董事周中胜新增担任独立董事的企业一家,为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四、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知识产权

经核查发行人的专利证书,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新增 11 项专利,具体情况如下:序

类型 名称 专利号 专利申请日 期限号

1 实用新型 双工光纤适配器 ZL201420245477.1 2014 年 5 月 14 日 十年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序

类型 名称 专利号 专利申请日 期限号

一种 10G 绝缘式开

2 实用新型 口套管光接口组件 ZL201420269928.5 2014 年 5 月 26 日 十年

结构

低成本的光纤接口

3 实用新型 ZL201420435743.7 2014 年 8 月 5 日 十年

组件

高同心度的光纤

4 实用新型 ZL201420527817.X 2014 年 9 月 15 日 十年

接口组件

工程塑料绝缘式

5 实用新型 ZL201420527770.7 2014 年 9 月 15 日 十年

组件

6 实用新型 光纤接口组件 ZL201420435863.7 2014 年 8 月 5 日 十年

具有绝缘隔离环的

7 实用新型 ZL201420436785.2 2014 年 8 月 5 日 十年

光纤接口组件

绝缘稳定的光纤

8 实用新型 ZL201420436350.8 2014 年 8 月 5 日 十年

接口组件

设有倒角的光纤

9 实用新型 ZL201420436624.3 2014 年 8 月 5 日 十年

接口组件

双套管光纤接口

10 实用新型 ZL201420527687.X 2014 年 9 月 15 日 十年

组件

陶瓷环压配绝缘式

11 实用新型 ZL201420527674.2 2014 年 9 月 15 日 十年

组件

(二)固定资产

发行人拥有的固定资产主要为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及电子设备。根据江苏公证出具的《审计报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房屋及建筑物原值32,802,630.04元,累计折旧4,794,969.58元,账面净值28,007,660.46元;机器设备原值58,231,186.13元,累计折旧14,568,738.60元,账面净值43,662,447.53元;办公设备原值2,546,363.76元,累计折旧1,486,112.92元 , 账 面 净 值 1,060,250.84 元 ; 运 输 设 备 原 值 1,431,467.78 元 , 累 计 折 旧1,089,828.68元,账面净值341,639.10元;电子设备原值为5,109,201.62元,累计折旧3,046,641.91元,账面净值为2,062,559.71元。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五、发行人章程的修改

2014年11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1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发行人的实际情况对《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了修订,补充规定了关于调整股东回报规划的决策审批程序,并明确了召开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安排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发行人《章程(草案)》的修改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人《章程(草案)》的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章程(草案)》修改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及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核查相关会议资料,自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召开了3次股东大会、5次董事会和2次监事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议案、记录和决议等会议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会议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七、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会议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人员因换届重新进行了选举或聘任,具体如下:

1、董事

2014 年 10 月 8 日,发行人召开的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选举邹支农、朱国栋、欧洋、王志弘、于守妍、谢犁、赵鹤鸣、周中胜、梅慎实为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董事,其中赵鹤鸣、周中胜、梅慎实为发行人独立董事。

2014 年 10 月 8 日,发行人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选举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的议案》,选举邹支农为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

2、监事

2014 年 9 月 22 日,发行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李恒宇为发行人第二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

2014 年 10 月 8 日,发行人召开的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选举王显谋、鞠永富为发行人第二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

3、高级管理人员

2014 年 10 月 8 日,发行人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选举聘任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的议案》、《关于聘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议案》,聘任邹支农为公司总经理,聘任欧洋为公司董事会秘书,聘任朱国栋、欧洋、王志弘为公司副总经理,聘任吴文荣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职工代表监事依法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外,发行人董事、其他监事均由发行人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发行人董事会聘任。发行人上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八、发行人的税务

(一)财政补贴

经本所律师查阅《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政策文件和入账凭证等材料,发行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享受的财政补贴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 补贴金额

项目 补贴部门 文件依据

号 (元)

苏州国家高新技 《关于印发〈苏州高新区关于促进先

先进制造业

1 2,830,800 术产业开发区管 进制造业发展扶持政策的实施办法〉

发展扶持资金

理委员会 的通知》(苏高新管[2007]318 号)

《关于拨付苏州市 2013 年度商务转

商务转型

2 60,650.49 苏州市财政局 型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苏财企字

发展专项资金

〔2014〕23 号)

《关于拨付 2013 年度下半年中小企

中小企业国际市

3 52,600 苏州市财政局 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通知》(苏财

场开拓资金

企字〔2014〕25 号)

其他零星奖励及

4 25,000 - -

补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所享受的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税务证明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发行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截至目前无欠税;发行人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及时申报了各项税款,并已按应纳税款全部缴款入库,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税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而被其处罚的情形。

根据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江苏公证出具的《纳税情况审核报告》(苏公W[2015]E1002号)和《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纳税申报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高安天孚近三年以来均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纳税,不存在因税务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事项

1、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案的修改

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11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相关股东的公开发售意向,发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召开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持股满三年的相关股东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转让部分股份的议案〉的议案》,将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案修改为:

(1)根据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在满足老股东公开发售发行人股份的条件下,由天孚仁和进行公开发售,发行人股东苏州追梦人、苏州天特、深圳乾振、杭州丰泰、重庆麒厚、朱国栋、王志弘不进行公开发售。发行人拟发售老股的股东可公开发售发行人股份的上限为 580 万股,且不得超过自愿设定12 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获得配售股份的数量。

(2)发行人老股东可公开发售发行人股份总数的计算公式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总股本+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新股数量)×25%-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新股数量。

(3)发行人拟发售老股的股东本次公开发售发行人股份的价格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新股价格相同。

(4)发行人拟发售老股的股东本次公开发售发行人股份所得资金依法归该等股东所有。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5)发行人与拟发售老股的股东按照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开发售老股数量的比例分摊承销费,其余费用由发行人承担。

(6)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2015年1月20日,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时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的议案》,根据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的议案》的授权,将发行人拟发售老股的股东可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进一步调整为不超过335万股,且不得超过自愿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获得配售股份的数量。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行人《章程》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2、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合规性

(1)履行的相关决议及审批程序

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事项已取得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及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

(2)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权利限制情况

根据发行人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及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股东公开发售方案,在满足老股东公开发售发行人股份的条件下,由天孚仁和进行公开发售,其他股东不进行公开发售。天孚仁和已承诺,其拟公开发售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质押、冻结或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且保证在本次公开发售前亦不会将所持发行人股份用于质押,或设定其他限制股份转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让的条件。

(3)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5,910万股,其中控股股东天孚仁和持有其3,825万股,持股比例为64.72%。根据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发行人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及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股东公开发售方案,发行人股东进行公开发售股份后,天孚仁和依然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邹支农、欧洋夫妇依然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发行人股权结构不会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不会发生变更。

(以下无正文)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此页无正文,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天孚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之签章页)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王 凡 许成宝

杨 亮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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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025-83304480 83302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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