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简称:弘业股份 股票代码:600128 编号:临 2015-002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两起诉讼均已受理,暂未开庭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金额:两起诉讼的标的金额分别约为 151.91 万美元(暂估)、670.68 万元人民
币(暂估);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两起诉讼均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公
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近期,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弘业永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本公司分别收到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编号为(2014)宁商外初字第 00081
号)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将有关诉讼事项公告
如下:
(一)江苏弘业永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
1、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弘业永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弘业永润公司”)
被告一: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
被告二:E.M.A BUSINES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EMA 公司)
第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因与华聚公司就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编号为 XY-EMA140818-01-0819
和 XY-EMA140818-02-0819 )存在纠纷,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弘业永润公司向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诉讼立案审理。
2、诉讼的事实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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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诉讼事实和理由
2014 年 8 月 19 日,弘业永润公司与华聚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进口合同》
并与 EMA 公司签订两份《进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弘业永润公司代理进口聚
乙烯 955.75 吨,货物存放在上海保税区仓库,并代为办理对外支付,付款方式
为 90 天远期信用证;华聚公司按照委托进口货物金额的 0.8%向原告支付报酬,
华聚公司须在原告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三天前,按照不低于信用证金额的
15%向原告支付开证保证金,并在信用证承兑付款到期日前 5-7 个工作日内付清
信用证余款。2014 年 9 月 10 日,华聚公司按照《委托进口合同》向原告支付了
开证保证金人民币 141 万元,原告在收到开证保证金及相关材料后,于 9 月 12
日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开立了金额为 1,519,125 美元为期 90 天的远期信用
证。
在上述合同履约期间,弘业永润公司发现华聚公司及 EMA 公司存在信用证
诈骗行为,立即向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目前该犯罪案件正在侦查
中,全部伪造单证的事实均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查实。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弘业永润公司向南京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请求
判决终止支付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编号为 LC0720114A00480 信用证项
下的款项 1,519,125 美元。
(二)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
1、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称“镇江焦化公司”)
因与镇江焦化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存在纠纷,本公司向镇江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诉讼立案审理。
2、诉讼的事实及请求
(1)诉讼事实和理由
2013 年 6 月 6 日,本公司与镇江焦化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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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卖方向镇江焦化公司供应煤炭,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
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镇江焦化公司共交付 11 船次煤炭合计 14,878.81 吨,货款
合计 13,202,332.28 元,但镇江焦化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本公司支付全
部货款。本公司已与镇江焦化公司进行多次磋商,但未合理解决,截至目前,仍
有 600 万元货款尚未支付。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2)诉讼请求
①请依法判决镇江焦化公司支付货款 600 万元,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年贷
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起诉之日暂计 706,823.57 元);合计暂计为
6,706,823.57 元。
②请依法判决镇江焦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诉讼对公司当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因该两起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
影响。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 00081 号案的起诉状及《受理
案件通知书》;
2、《民事起诉状》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特此公告。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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