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授予 A 股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致: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海石化”)的委托,担任上海石化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调整及对本次调整后的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授予”)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3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股权激励相关法规”)以及《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上海石化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本次授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核查过程中,上海石化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提供的资料和信息,该等资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及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并基于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授予有关的法律方面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报告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提及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的内容时,仅为对有关报告的引述。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授予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的申报文件之一,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或公开披露。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承诺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上海石化实施本次授予的授权和批准
1. 2014 年 8 月 15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草案)》(“《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草案)》(“《股权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公司独立董事就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
2. 2014 年 8 月 15 日,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并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
3. 2014 年 10 月 16 日,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国资分配[2014]1006 号)。
4. 2014 年 10 月 29 日,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
5. 2014 年 10 月 29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决定于 2014年 12 月 23 日召开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4 年第一次 A 股类别股东大会以及 2014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
6. 2014 年 12 月 23 日,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上海石化的控股股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7. 2014 年 12 月 23 日,公司以现场投票、网络投票(适用于 A 股股东)及独立董事征集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召开了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及 2014年第一次 A 股类别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独立董事征集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召开了 2014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上述会议审议通过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监事会主席代表监事会就激励对象核查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进行了说明。
8. 2015 年 1 月 6 日,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以及《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期方案实施授予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上述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9. 2015 年 1 月 6 日,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调整后)》的核查意见,以及《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期方案实施授予的议案》。
综上,本所认为,上海石化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及《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次授予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首次股票期权授予日的确定
1. 2014 年 12 月 23 日,公司召开了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4 年第一次 A 股类别股东大会及 2014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授权董事会在公司和激励对象符合授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并办理授予股票期权所需的全部事宜。
2. 根据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授予日在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报国务院国资委同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且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公司股东大会和类别股东大会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达成之后,公司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授权,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3. 2015 年 1 月 6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期方案实施授予的议案》,确定公司股票期权的首次授予日为 2015 年 1 月 6 日。独立董事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4. 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首次股票期权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为《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列明的不得作为授予日的下列区间日:
(1) 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
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2) 公司业绩公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3) 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4) 如果激励对象为董事,则不得为公司年度业绩公告刊发前 60 日至业绩公
告刊发日之期间(包括业绩公告刊发日),以及公司半年度及季度业绩公
告刊发前 30 日至业绩公告刊发日之期间(包括业绩公告刊发日);
(5) 公司在得悉内幕消息后不得授予期权,直至有关信息公布为止;尤其是
不得在以下较早日期之前一个月内授予期权:
a. 董事会为通过公司任何年度、半年度、季度及任何其他中期业绩举行的会议日期;
b. 公司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公布年度或半年度业绩的最后期限,或公布季度或任何其他中期业绩的最后期限;及
(6) 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根据公司确认,在授予日,公司不存在应公布而未公布的内幕信息。
综上,本所认为,上海石化董事会有权确定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授予日,该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首次授予调整的内容
1、2015 年 1 月 6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本次调整的内容如下:
自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后,共计 14 名激励对象发生工作变动,根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规定,不再属于股权激励计划首期授予方案确定的职务范围,因而调出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根据上述激励对象调整安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 214 人,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为 3,876 万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事先同意,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一致同意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人员名单及数量(调整后)。
2、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十二章“特殊情形下的处理”的规定,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在情况发生之日,激励对象已获准行权但尚未行使的股票期权终止行权,其未获准行权的期权作废:
(1) 单方面提出终止或解除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2) 激励对象因组织安排调离公司且不在公司任职时;
(3) 激励对象因绩效不合格等原因而被公司降级或辞退时;
(4) 激励对象成为独立董事、监事或其他不能参加公司期权计划的人员时;
(5) 其他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定的情况。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激励对象已获准行权但尚未行使的股票期权应在六个月内由其个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行权,其未获准行权的期权予以作废:
(1)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
(2)退休;
(3)经和公司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到期后,任何一方提出不再续签合同且另一方同意的;
(4)其他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定的情况。
因此,上述激励对象发生工作变动,不再属于股权激励计划首期授予方案确定的职务范围,已丧失作为激励对象的资格,其有权被授予的期权应予以作废,公司董事会基于上述情况对首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及《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四、首次股票期权的授予条件
(一)根据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公司和激励对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公司方可向激励对象进行股票期权的授予: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c.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三年内被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或香港联交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b.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c.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d.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3)股票期权首次授予的公司业绩条件:
2013 年度扣非后净利润不低于 16 亿,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6%,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重不低于 99%,且上述三项指标均不低于对标企业 50 分位水平。经济增加值指标完成国务院国资委下达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解至公司的考核目标。
(二)2015 年 1 月 6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期方案实施授予的议案》,认为公司已达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股票期权授予的条件,确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日为 2015年 1 月 6 日,向 214 名激励对象授予共计 3,876 万份股票期权。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事先同意本议案,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对本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一致同意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
综上,本所认为,首次股票期权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以 2015 年 1 月6 日作为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做法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首次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
1、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调整后),公司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由 228 名调整为 214 名,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由 4,103 万份调整为 3,876 万份。
2、2015 年 1 月 6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以及《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期方案实施授予的议案》,确定首次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3、2015 年 1 月 6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调整后)》的核查意见以及《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期方案实施授予的议案》,认为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董事会审议股票期权授予相关事项的程序和决策合法、有效;且授予日、授予激励对象的确定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
4、根据公司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激励对象不存在不符合获授条件的情形,满足《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本所认为,激励对象名单上所列的人员均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
1、本次授予已经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并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所必需的程序;
2、公司董事会有权确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日,其确定的授予日不违反《管理办法》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3、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以及《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等相关事项进行的调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的有关规定,本次调整合法、有效;
4、首次授予已经满足《管理办法》及《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的条件;
5、本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公司首次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特致此书。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