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二〇一四年三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致: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作为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现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下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于 2012 年 2 月 23 日向公司出具《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关于为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出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20162 号)的要求,于 2012 年 5月 7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出的有关反馈意见的要求,于 2012 年 7 月 4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根据公司将本次发行上市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2 年 6 月 30 日,于 2012年 8 月 7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补充法律意见
3-3-1-8-1(三)”);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出的有关反馈意见的要求,于 2012 年 9 月 21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根据公司将本次发行上市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2 年 12 月 31 日,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根据公司将本次发行上市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3 年 6 月 30 日,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
见》(证监会公告〔2013〕42 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证监会公告〔2013〕43 号)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 号)等相关规定,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次发行的方案进行了相应调整。同时,现公司将本次发行上市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为此,本所就公司在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及审计基准日调整后是否继续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并对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涉及的有关重大事项做出补充。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
3-3-1-8-2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公司已于 2014 年 2 月 12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依法就本次发行上市的方案调整、稳定股价的预案、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以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了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方案的调整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 2014 年 2 月28 日召开的公司 201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议案、表决票、决议及会议记录等会议资料,本次股东大会在召集、召开方式、议事程序及表决方式等方面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1.为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4 年 2 月 28 日以现场会议方式在公司住所召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3.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
4.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按照其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5.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中的各项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司本次发行的方案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具体方案如下:
1.发行股票的种类: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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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3.发行主体:由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如根据询价结果,公开发行新股募集资金额超过公司拟募集资金总额的,公司将相应减少新股发行数量,同时由公司全体符合条件的股东公开发售一定数额的股份,以确保发行新股数量及发售股份数量之和满足法定上市条件。
符合条件的股东是指,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调整方案之日止持有公司股份时间不低于 36 个月,且所持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质押、冻结及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的股东;
4.发行数量:本次股票的发行总量不超过 1,020 万股,且发行数量占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 25%;其中,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数量不超过 1,020 万股;公司股东参与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不超过 765 万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与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的调整机制:本次新股发行数量应当根据公司拟募集资金总额合理确定。根据询价结果,若公开发行新股募集资金额(扣除对应的发行费用后)超过公司拟募集资金总额的,公司将相应减少本次新股发行数量,同时增加公司符合条件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以保证:
(1)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额(扣除对应的发行费用后)不超过本次拟募集资金总额;
(2)本次发行新股数量和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数量之和,不低于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 25%,且不超过 1,020 万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与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最终数量,在遵循前述原则基础上,由公司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共同确定。
公司根据拟募集资金总额确定公开发行新股数量,新股发行数量不足法定上市条件的,截至审议通过本次公开发行调整方案的股东大会表决日,已持有公司股份满 36 个月的股东将公开发售部分股份。股东各自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按其持有的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数占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及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总数相乘确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不得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
3-3-1-8-4大变化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如根据询价结果,本次发行未出现超募情况,则不安排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5.定价方式:通过向符合资格的投资者初步询价,并根据市场情况,由公司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价格与公司发行新股的价格相同。
6.发行方式:采用网下向网下投资者询价配售与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7.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投资者。
8.募集资金数额及用途:
(1)募集资金投向为:①年产 600 套机动车环保安全检测系统生产项目;②年产 310 台(套)红外烟气分析仪器及系统生产项目;③企业研发中心建设项目。
(2)上述募投项目的项目投资总额为人民币 14,951.54 万元,其中:年产 600套机动车环保安全检测系统生产项目投资总额 9,588.67 万元,年产 310 台(套)红外烟气分析仪器及系统生产项目投资总额 2,898.89 万元,企业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投资总额 2,463.98 万元。上述募投项目拟全部使用募集资金来投资。若本次实际募集资金低于项目投资金额,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自筹解决;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将根据各项目的实际进度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先行投入,待募集资金到位后予以置换。
9.发行与上市时间: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核准文件之日起 12个月内自主选择新股发行时点;公司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由董事会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上市时间。
10.发行费用分摊原则: 本次发行的承销费由公司及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按照发行、发售的股份数量占发行股份总量比例分摊;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承担的承销费用中,每个股东承担的承销费金额,由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根据其发售股份数量占公开发售股份总数的比例确定。本次发行中除承销费用外的其他发行
3-3-1-8-5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11.本次决议的有效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24 个月内有效。
12.除上述调整内容外,公司 2012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做出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滚存利润分配等其他所有相关内容继续有效。
本所认为,公司上述调整后的发行方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会议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1.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的具体方案。
2.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意见及市场情况,确定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以及其他与本次发行及上市相关的事项。
3.办理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申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本次发行及上市事宜向有关政府机构、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核准、同意等手续。
4.批准、签署、执行、修改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相关的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保荐协议、承销协议、上市协议、各种公告和股东通知等)。
5.在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后,根据本次发行及上市方案的实施情况、市场条件、政策调整以及监管部门的意见,对本次发行及上市方案和募集资金投向进行调整,确定募集资金项目的投资金额和具体投资计划;签署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重大合同。
6.聘请参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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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公司本次发行之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后,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实际情况,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章程(草案)的相关条款及股本、股东持股比例等事项作相应修订或补充。
8.办理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的其他事宜。
9.本次授权有效期:本次授权有效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交易之日止。
经审查,上述决议的授权范围和表决程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关授权合法有效。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审阅公司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档案资料、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下称“信永中和”)于 2014 年 2 月 12 日出具的编号为 XYZH/2013GZA1045的《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度、2012 年度、2011 年度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以下提及《审计报告》时,均指此报告),公司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仍然继续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与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相同,每股具有同等的权利,符合《公司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订,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公开发行新股的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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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查阅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资料,公司已经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建立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选举了独立董事,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根据公司业务运作的需要设置了相关的职能部门,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公司 2011 年度、2012 年度及 2013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 所 有 者的 净 利润 ( 以扣 除 非经 常 性损 益 前后 孰 低 者为 计 算依 据 )分 别 为22,250,305.02 元、24,898,712.37 元及 28,789,725.85 元,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经审阅《审计报告》,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根据《审计报告》,工商、税务、海关、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及环境保护等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股票上市的下列条件:
(1)公司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3,060 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将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根据公司 201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本次股票的发行总量不超过 1,020 万股,且发行数量占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 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工商、税务、海关、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及环境保护等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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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下列条件:
(1)公司是由南华有限按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而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持续经营时间自南华有限 1996 年 4 月成立至今已经超过三年,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公司 2012 年度、2013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24,898,712.37 元、28,789,725.85 元,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合并后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资产为 159,268,803.59 元,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公司目前的股本总额为 3,060 万元,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将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1)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3,060 万元,根据天健正信于 2011 年 4 月 26 日出具的天健正信验(2011)综字第 090007 号《验资报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2)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属证书或购置发票,前往产权登记机构查询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利状况、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进行检索,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3.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1)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环保和安全检测用分析仪器及系统研发、生产和销售。根据《审计报告》,公司 2011 年度、2012 年度及 2013 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均为 100%。据此,公司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2)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
3-3-1-8-9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4.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1)公司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2)公司最近两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3)公司最近两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5.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董事长、通过互联网检索公司所在行业的公开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如下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1)公司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公司的行业地位或公司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公司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公司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公司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其他可能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根据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财务负责人及信永中和项目经办人员,公司依法纳税,执行的税种、税率及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根据信永中和于 2014 年 2 月 12 日出具的编号为 XYZH/2013GZA1045-3
3-3-1-8-10的《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2012 年、2011 年主要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说明》(下称“《纳税专项说明》”),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公司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7.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正在履行中的重大合同,核查公司的涉讼情况,公司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8.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审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资料,核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涉讼情况,公司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9.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公司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2)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10.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定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资料,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11.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确认,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公司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
3-3-1-8-11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信永中和已于 2014 年 2 月 12 日向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标准无保留意见。
1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根据公司的确认,经本所律师对信永中和项目经办人员进行访谈,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2)信永中和已于 2014 年 2月 12 日向公司出具编号为 XYZH/2013GZA1045-2的《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12 月 31 日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下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认为公司“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无保留结论。
13.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相关内控制度相关文件,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公司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财务负责人及信永中和项目经办人员,截止 2013年 12 月 31 日,公司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14.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公司现行章程及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2)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审阅《审计报告》、查询公司的银行征信记录、访谈公司财务负责人及信永中和项目经办人员,截止 2013 年 12 月 31 日,公司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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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做出的确认,其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16.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该等人员的陈述与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检索该等人员的公众信息及涉讼情况,通过互联网检索中国证监会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以下各项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7.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根据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分别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检索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众信息资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根据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分别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检索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众信息资料,通过互联网检索中国证监会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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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根据公司 2012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 201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拟投资于年产 600 套机动车环保安全检测系统生产项目、年产 310 台(套)红外烟气分析仪器及系统生产项目和企业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据此,公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有明确的用途,并全部用于主营业务。
(2)根据公司的陈述,并经审阅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相关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公司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公司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19.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公司将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并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已经具备了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设立及其历史沿革情况。
五、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的情况。
(二)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未发生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审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资料,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未发生股本总额、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经核查,公司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目前不存在被质押、冻结或设定其他第三者权益的情况,亦未涉及任何争议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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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资产完整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实地调查、查阅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属证书或购置发票,前往产权登记机构查询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利状况,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进行检索,公司的资产完整。公司已经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商标、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业务资质证书,抽查公司的重大业务合同,公司的业务独立。公司已取得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各项资质证书,其经营范围已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公司 2011 年度、2012 年度及 2013 年度合并销售前五名客户的合计营业收入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8.88%、12.31%及 7.62%,公司不存在营业收入或净利润严重依赖关联方或者少数客户的情形,公司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访谈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专职在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四)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根据《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公司的财务独立。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做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公司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也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干预公司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和独立运用资金的情形。
(五)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相关负责人,查验相关的内部审批
3-3-1-8-15文件,公司的机构独立。公司已经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六)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相关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公司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公司已经根据业务运作的需要设置了相应的生产、采购、销售和财务等职能部门,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独立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公司独立对外签订合同,拥有独立的融资渠道、采购渠道和销售渠道。
(七)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公司已完整披露主要关联方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关系,公司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八、发行人的附属公司
(一)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附属公司的情况。
(二)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的附属公司未发生变更。
(三)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各附属公司的注册信息资料,公司附属公司目前合法存续,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九、发行人的业务
(一)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审阅《审计报告》、公司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资料,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二)根据《审计报告》,公司 2011 年度、2012 年度及 2013 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 103,002,811.57 元、111,416,121.09 元及 125,421,263.50 元,主营收入分别
3-3-1-8-16为 103,002,811.57 元、111,416,121.09 元及 125,421,263.50 元,主营业务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均为 100%。据此,公司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三)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持有的业务资质证书
公司持有的下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日期已届满:序
证书编号 计量器具名称 型号 发证日期 有效日期号
1 粤制 00000614 号 废气分析仪 NHA-400 2010.11.04 2013.11.03
废气分析仪 NHA-200
2 粤制 00000614 号 2010.11.04 2013.11.03
不透光度计 NHT-5
3 粤制 00000614 号 废气分析仪 NHA-504 2010.11.04 2013.11.03
4 粤制 00000615 号 废气分析仪 NHA-500 2010.11.04 2013.11.03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由于型号为 NHT-5 的不透光度计产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为粤制 00000614 号)已停止生产,因此该产品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证有 效期 届满 后, 公司 不再 办理 复查 换证 手续 ;由 于型 号为 NHA-200 、NHA-400、NHA-500 的废气分析仪产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分别为粤制00000614 号、粤制 00000614 号、粤制 00000615 号),已被型号为 NHA406、NHA506的废气分析仪产品所替代,因此该产品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公司不再办理复查换证手续。
对于型号为 NHA504 的废气分析仪产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为粤制00000614 号),公司业已办理完成复查换证程序,并取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具体如下:序
证书编号 计量器具名称 型号 发证日期 有效日期号
1 粤制 00000614 号 废气分析仪 NHA-504 2013.11.26 2016.11.25
(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审阅《审计报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香港南华有限从事经营活动;除该子公司外,公司未在中国大陆以外设立其他任何性质的机构从事经营活动。
(五)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拥有的资质证书、知识产权
3-3-1-8-17及主要经营资产的权利证书或购置发票,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十、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确认,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发行人的关联方没有发生变化。
(二)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于 2013 年 8 月 2 日签发的文件,公司的关联方晋丰贸易的注册已根据《公司条例》第 291AA(9)条经 2013 年 8 月 2 日刊登的第4473 号宪报公告宣布撤销,而该公司亦由上述宪报公告刊登当日予以解散。因此,晋丰贸易的注销手续已于 2013 年 8 月 2 日办理完毕。
(三)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未发生新增关联交易事项(不包含与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与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
十一、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财产变化情况如下:
1.专利
公司新增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具体如下:
序 专利名称 专利号 专利证 申请日 授权公告日 状态
号 书号
一种用于进行气体分
1 201320300760.5 3263646 2013.05.28 2013.11.13 授权
析的光学气室管构件
2.注册商标
(1)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 3336889 的国内注册商标“ ”,原专用权期限至2013 年 10 月 27 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 2013 年 9 月 16 日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司已经办理完毕该商标的续展手续,续展注册有效期自 2013 年 10 月 28 日至 2023 年 10 月 27 日。
(2)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 3344625 的国内注册商标“ ”,原专用权期限至2014 年 3 月 6 日。根据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3-3-1-8-18局认定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出具的《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公司办理该商标的续展申请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目前正在审查中。
(二)本所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部分租赁房产的变化情况:
1.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正文第十一项“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公司合肥办事处新增一处租赁房产”披露的公司租赁王薇薇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 6699号九珑湾花园 4 幢 3205 的房屋,租赁期限已于 2014 年 2 月 25 日届满。公司于2014 年 2 月 23 日与王薇薇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2 月 25 日至 2015 年 2 月 25 日,每月租金 1900 元。
2.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正文第十一项“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二)“本所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披露的部分租赁房产的变化情况”披露的公司租赁郑丁国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阳光百合 B 座 603 室的房屋,租赁期限已于 2014 年 3 月 1 日届满。
就厦门办事处用房,公司与林国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公司租赁林国祥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侨龙里 13 号 604 室的房屋,建筑面积 90.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3 月 6 日至 2017 年 3 月 5 日,租金每月 2800 元。林国祥就该出租房屋已取得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发的《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厦国土房证第 00623361-1 号)。
(三)根据公司的确认及《审计报告》,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拥有的其他主要财产未发生变化。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新增以下尚在履行的重大合同:
1.公司和新疆库车经纬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8 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20130708-054)。根据该合同,由公司供应 3 套 NHASM-1L 汽油车稳态/轻型柴油车加载减速混合检测系统、1 套 NHL-2D 加载减速和双怠速及自由加速排放检测系统。合同价款为 89 万元。
2.公司和廊坊市华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30 日签订《购销
3-3-1-8-19合同书》(编号:20131230-125),并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根据该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由公司供应 1 套 NHST-10 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线系统(滚筒)、1 套 NHST-15 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系统、1 套 NHL-2 型加载减速工况法重型柴油车烟度检测系统、2 套 NHV-1L 型汽油车简易瞬态及柴油车加载减速工况法排气检测系统(二合一)。合同价款为 125.3 万元。
3.公司和天津市赛诺达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签订《机动车监测站工况控制系统联网设备安装合同》(编号:201401-13)。根据该合同,由公司供应 4 套 NHASM-1L 混合型排放测试系统(汽柴两用)、1 套 NHL-2 柴油车加载减速排放测试系统。合同价款为 81.70 万元。
4.公司和济南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2 月 21 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南华合 C 字-20140221-015)。根据该合同,由公司供应 5 套 NHV-1型简易瞬态工况法汽车排气检测系统、 套 NHFD-3 型柴油车自由加速检测系统、1 套辅助仪器设备项目。合同价款为 90 万元。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第十二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披露的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中,以下合同已履行完毕:
(1)公司和湖北华中动力车生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机动车环保工况法检测系统)》(编号:合 20130711);
(2)公司和台山市旗山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签订的《安检及环检线合同》(编号:20130621-01);
(3)公司和沧州市汇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11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20130611-044);
(4)公司和石嘴山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20130522-036);
(5)公司和青岛顺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5 月 8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南华合 C 字-20130508);
(6)公司和天津市蓟县康顺达机动车检测站于 2013 年 5 月 3 日签订的《购销
3-3-1-8-20合同书》(编号:20130507-033);
(7)公司和广州市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2 月 1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20130128-01)
(三)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互联网公众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四)根据公司的确认,经本所律师审阅《审计报告》,访谈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信永中和项目经办人员,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列入公司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账面余额分别为 845,876.15 元和 132,088.51 元,上述应收款项中不存在持有公司 5%以上(含 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占用公司款项的情形。
本所认为,上述公司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账目项下的主要款项已经信永中和审核,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
十三、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确认,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未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
(二)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目前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重大资产变化行为。
十四、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6 日召开 2013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四条公司住所的议案》,对公司现行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第四条原为“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四路西侧”,现修改为:“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 59 号”。
(二)公司于 2014 年 2 月 28 日召开 201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3-3-1-8-21通过《关于修订<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上市后适用)的议案》,批准修订后的《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上市后适用)》。修订内容如下:
1、第五条
原为:“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四路西侧
邮政编码:528251”
现修改为:“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 59 号
邮政编码:528251”
2、第七十七条
原为:“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现修改为:“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3-3-1-8-22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3、第八十条
原为:“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三)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现修改为:“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
3-3-1-8-23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三)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拟以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4、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一)“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的决策权限”
原为:“(一)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的决策权限:
1、交易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由董事会做出决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3-3-1-8-24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2、交易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由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6)运用发行证券募集资金进行投资;
(7)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重大投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3、上述第 1 项、第 2 项之外的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做出决策,并报董事会备案。”
现修改为:“(一)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的决策权限:
1、交易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由董事会做出决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3-3-1-8-25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6)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2、交易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由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6)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重大投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3、上述第 1 项、第 2 项之外的重大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
3-3-1-8-26由总经理办公会做出决策,并报董事会备案。”
5、第一百五十七条
原为:“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当年盈利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发生,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2)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利润分配后,采取股票分利
3-3-1-8-27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听取外部监事(如有)的意见,并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
2、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3、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如有)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3-3-1-8-28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如出现以上五种情形,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中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调整。除以上五种情形外,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现修改为:“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3-3-1-8-29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当年盈利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顺序: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发生,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2)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利润分配后,采取股票分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实施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3-3-1-8-30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五)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听取外部监事的意见(如有),并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做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3-3-1-8-31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如有)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3-3-1-8-32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如出现以上五种情形,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中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调整。除以上五种情形外,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十五、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详细披露了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情况。
(二)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具体情况如下:
1. 股东大会:
(1)2013 年 12 月 16 日召开 2013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2014 年 2 月 28 日召开 201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 董事会:
(1) 2013 年 12 月 1 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
(2) 2013 年 12 月 16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
(3) 2014 年 2 月 12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
3. 监事会:
(1)2013 年 12 月 1 日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
(2) 2013 年 12 月 16 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
(3) 2014 年 2 月 12 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
经审查公司存档的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资料,包括会议通知、议案、表决票、决议及会议记录等,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召集、召开方式、会议提案、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及签署等方面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六、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第一届监事会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至 2013年 12 月 16 日届满,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李春早为第二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于 2013 年 12 月 1 日分别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
3-3-1-8-33次会议、第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于 2013 年 12 月 16 日召开 2013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第二届监事会监事;于 2013年 12 月 16 日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第二届监事会主席,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目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如下:
姓名 职务
杨耀光 董事长
邓志溢 董事、总经理
李源 董事、副总经理
伍颂颖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田国华 独立董事
李莎 独立董事
肖泽民 监事会主席
罗彩芹 监事
李春早 职工监事
邓振宇 财务总监
王光辉 副总经理
苏启源 总工程师
根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检索该等人员的公众信息及涉讼情况,通过互联网检索中国证监会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审阅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资料,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文件,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十七、发行人的税务
(一)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公司的税务情况。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华贝软件、
3-3-1-8-34佛山华力威执行的税种、税率未发生变化。
(二)税种优惠及批文
1.公司
公 司 于 2008 年 12 月 16 日 取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证 书 编 号GR200844000116,有效期三年),于 2012 年 3 月取得复审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 GF2011440004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高科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经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桂城税务分局备案同意,公司报告期内享受减按 15%的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 号)、《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9 号)规定: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 2 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根据信永中和出具的《纳税专项说明》,公司适用上述暂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2.华贝软件
华贝软件属软件公司,于 2008 年 12 月 16 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 GR200844000101,有效期三年),于 2012 年 3 月取得复审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 GF201144000218),经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备案同意,华贝软件 2011 年度至 2013 年度享受减按 15%的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011 年度、2012 年度以及 2013 年度根据《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华贝软件经批准先按 17%计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三)根据《审计报告》,公司于 2013 年度取得以下政府补助:
项目 金额(元) 政府批文 文件编号
增值税即征即退 1,870,334.23 《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 财税〔2011〕
3-3-1-8-35
项目 金额(元) 政府批文 文件编号
知》 100 号2012 年第二批南海区打
《佛山市南海区推进品牌创新和 南府〔2009〕进品牌战略与自主创新 10,000.00
企业上市扶持奖励办法》 321 号项目扶持奖励2013 年第一批区推进品
《佛山市南海区推进品牌创新和 南府〔2009〕牌战略与自主创新项目 10,000.00
企业上市扶持奖励办法》 321 号扶持奖励
促进对外贸易专项资金 10,000.00 - -
合 计 1,900,334.23
经核查,公司享受上述政府补助符合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真实、有效。
(四)根据信永中和出具的《纳税专项说明》以及公司及其境内附属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分别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公司及其境内附属公司近三年来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及其境内附属公司的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司及其境内附属公司近三年来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公司的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根据公司的确认,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以来,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公司于 2014 年 2 月 28 日召开的 201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若本次实际募集资金低于项目投资金额,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自筹解决;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将根据各项目的实际进度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先行投入,待募集资金到位后予以置换。
(三)公司已于 2014 年 3 月 6 日就机动车环保安全检测系统生产项目在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备案号为 140605412910111。
3-3-1-8-36
公司已于 2014 年 3 月 6 日就红外烟气分析仪器及系统生产项目在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备案号为 140605412010112。
公司已于 2014 年 3 月 6 日就企业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在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备案号为 140605752010113。
二十、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披露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主要股东、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的事宜,同发行人的主要股东、董事长、总经理进行面谈,登陆最高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站进行网络查询,运用互联网进行公众信息检索,并审阅了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针对其重要资产、权益和业务及其他可能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事项。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事项。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无矛盾之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致因引用本所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三、其他事项
(一)关于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1.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案
根据公司 201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方案如下:
本次股票的发行总量不超过 1,020 万股,且发行数量占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 25%;其中,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数
3-3-1-8-37量不超过 1,020 万股;公司股东参与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不超过 765 万股。根据询价结果,若公开发行新股募集资金额(扣除对应的发行费用后)超过公司拟募集资金总额的,公司将相应减少本次新股发行数量,同时增加公司符合条件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
公司根据拟募集资金总额确定新股发行数量,新股发行数量不足法定上市条件的,截至审议通过本次公开发行调整方案的股东大会表决日(2014 年 2 月 28日),已持有公司股份满 36 个月的股东将公开发售部分股份。股东各自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按其持有的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数占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及公开发售股份总数相乘确定。
如根据询价结果,本次发行未出现超募情况,则不安排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2.关于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意见
①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 201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本所认为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
②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权利限制
截至审议通过本次公开发行调整方案的股东大会表决日(2014 年 2 月 28日),已持有公司股份满 36 个月的股东及其持有股份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有的全部股份 持有的已满 36 个月的股份
数量(股) 数量(股)
1 杨耀光 6,250,000 6,250,000
2 邓志溢 6,250,000 6,250,000
3 李源 6,250,000 6,250,000
4 杨伟光 6,250,000 6,250,000
5 国泽资本 2,600,000 -
6 苏启源 900,000 900,000
7 王光辉 850,000 850,000
3-3-1-8-38
序号 股东名称 持有的全部股份 持有的已满 36 个月的股份
数量(股) 数量(股)
8 罗彩芹 60,000 60,000
9 叶顺英 60,000 60,000
10 李红卫 60,000 60,000
11 肖泽民 60,000 60,000
12 冯秀菊 60,000 60,000
13 梁伟明 50,000 50,000
14 周柳珠 50,000 50,000
15 伍颂颖 50,000 50,000
16 陈勇理 50,000 50,000
17 刘为民 50,000 50,000
18 张光强 50,000 50,000
19 徐志芳 50,000 50,000
20 梁浩标 50,000 50,000
21 邱长缨 50,000 50,000
22 侯惠华 50,000 50,000
23 冯莲芳 50,000 50,000
24 张连通 50,000 50,000
25 陈国英 37,500 37,500
26 秦波 37,500 37,500
27 刘伟力 37,500 37,500
28 崔炎新 37,500 37,500
29 吴永兴 37,500 37,500
30 黄宇航 37,500 37,500
31 陈炽文 37,500 37,500
32 陈振强 37,500 37,500
33 廖玉槐 10,000 10,000
34 邓志昌 10,000 10,000
3-3-1-8-39
序号 股东名称 持有的全部股份 持有的已满 36 个月的股份
数量(股) 数量(股)
35 张云芬 10,000 10,000
36 李许娥 10,000 10,000
37 沈柱辉 10,000 10,000
合计 30,600,000 28,000,000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持股已满 36 个月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质押、冻结或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上述股东亦已承诺其拟公开发售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质押、冻结或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且保证在本次公开发售前亦不会将所持发行人股份用于质押,或设定其他限制股份转让的情形。
③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对公司股权结构的影响
截至审议通过本次公开发行调整方案的股东大会表决日(2014 年 2 月 28日),持有公司股份未满 36 个月的股东国泽资本持有公司股份 2,600,000 股,不参与本次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经核查本次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案,持有公司股份已满 36 个月的股东各自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按其持有的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数占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确定。因此,本所认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公司股权结构不会发生重大变化。
④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影响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耀光、杨伟光、邓志溢、李源合计持有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2,500 万股,合计持股比例为 81.70%。根据公司的发行方案,当出现触发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情形时,持有公司股份已满 36 个月的股东将按其持有的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数占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发售各自所持公司股份,且发售股份总额上限为 765 万股。当出现该等达到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总额上限的情况时,杨耀光、杨伟光、邓志溢、李源合计持有公司的股份总数由 2,500万股变更至 1,816.96 万股(持股比例由 81.70%变更为 59.38%),仍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所认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会发生变更。
⑤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生产经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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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如出现触发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情形,持有公司股份已满 36 个月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持股已满 36 个月的股东均按照其持有的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数占已满 36 个月的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发售各自所持公司股份。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公司股权结不会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不会发生变更,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仍然保持稳定性、连续性。因此,本所认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不会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拟公开发售的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或质押、冻结等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公司股权结构不会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不会发生变更,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事项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生产经营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上市后适用)的议案》,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决策程序。修订后的《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上市后适用)中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条款见本法律意见书第十四项“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之(二)。
本所认为,修订后的《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规定符合 《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为投资者提供稳定回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本次发行的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的合法性
1.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出具了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承诺,具体如下:
3-3-1-8-41
①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事项出具了《关于赔偿投资者损失承诺函》。
②公司就《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事项出具了《发行人关于回购股份的承诺函》。
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事项分别出具了《关于购回股份的承诺函》。
④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股东就所持公司股份锁定事项分别出具了《关于所持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流通限制及自愿锁定的承诺书》。
⑤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就锁定期届满后两年内的持股意向事项分别出具了《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股 5%以上股东关于公开发行上市后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的承诺》。
⑥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稳定股价事项出具了《关于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
⑦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避免同业竞争事项分别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⑧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公司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风险事项分别出具了《承诺函》。
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创税额事项分别出具了《承诺函》。
2.未能履行承诺的约束措施
公司出具了《关于未能履行承诺的约束措施》,内容如下:1、如本公司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的除外),本公司将采取以下措施:(1)及时、充分披露本公司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具体原因;(2)在有关监管机关要求的期限内予以纠正;(3)如该违反的承诺属可以继续履行的,本公司将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消除相关违反承诺事项;如该违反的承诺确已无法履行的,本公司将向投资者及时作出合法、合理、有效的补充承诺或
3-3-1-8-42替代性承诺,并将上述补充承诺或替代性承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4)本公司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导致投资者损失的,由本公司依法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本公司因违反承诺有违法所得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5)其他根据届时规定可以采取的约束措施。2、如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本公司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本公司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本公司将及时、充分披露本公司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具体原因,并采取积极措施以尽可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了《关于未能履行承诺的约束措施》,内容如下:1、如本人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的除外),本人将采取以下措施:(1)通过发行人及时、充分披露本人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具体原因;(2)在有关监管机关要求的期限内予以纠正;(3)如该违反的承诺属可以继续履行的,本人将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消除相关违反承诺事项;如该违反的承诺确已无法履行的,本人将向投资者及时作出合法、合理、有效的补充承诺或替代性承诺,并将上述补充承诺或替代性承诺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4)本人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导致投资者损失的,由本人依法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本公司因违反承诺所得收益,将上缴发行人所有;(5)其他根据届时规定可以采取的约束措施。 2、如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本人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本人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本人将通过发行人及时、充分披露本人承诺未能履行、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具体原因,并采取积极措施以尽可能保护发行人及投资者的权益。本人(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不因职务变更、离职等原因而放弃履行已作出的各项承诺及未能履行承诺的约束措施。
经审阅上述承诺及约束措施,本所认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签署的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符合《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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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如下:
1.公司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2.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情况;
3.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致因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 公司本次发行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关股票上市交易尚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3-3-1-8-4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南华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章小炎)
(顾 峰)
(刘子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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