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之密: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来源:巨潮网 2015-01-06 14: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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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2014]海字第 021-3 号

海 润 律 师 事 务 所

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 59 号院 1 号楼 15 层 1508、1509、1511、1515、1516 邮编:100044

电 话 : ( 0 1 0 ) 8 2 6 5 3 5 6 6 传 真 :( 0 1 0 ) 8 2 6 5 3 5 6 6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4]海字第 021-3 号致: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委托,担任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公司”或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2014]海字”第 021 号《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2014]海字”第 022 号《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的要求,分别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佛山市顺德区伊之密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在 2007 年股权转让前历次出资的时间、方式、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2004 年 11 月 8 日,佛山市顺德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顺外经贸外资”[2004]248 号《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佛山市顺德区伊之密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萨摩亚的伊之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之密国际”)设立外资企业佛山市顺德区伊之密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之密压铸科技”),伊之密压铸科技的投资总额为200 万港元,注册资本为 150 万港元。首期认缴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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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3 个月内投入认缴出资额的 15%,其余认缴出资额在 18 个月内缴足。2004 年 11月 11 日,伊之密压铸科技领取了批准号为“商外资粤顺外资证”字[2004]02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4 年 12 月 3 日,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伊之密压铸科技登记,伊之密压铸科技领取了注册号为“企独顺总字”第 002104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 年 3 月 30 日、2005 年 11 月 10 日,伊之密国际分两期以港币现汇认缴出资 45 万港元和 105 万港元,实际认缴 150 万港元出资到位,佛山市康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 2005 年 4 月 22 日、2005 年 11 月 10 日出具“佛康会容验字”(2005)第 1040 号、(2005)第 1118 号《验资报告》,对伊之密国际认缴上述 150 万港元出资予以审验。

2006 年 11 月 29 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顺外经贸外资”[2006]157 号《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伊之密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佛山市顺德区伊力威精压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伊之密压铸科技吸收合并佛山市顺德区伊力威精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威精压科技”),合并后伊之密压铸科技投资总额为 823 万港元,注册资本为 629 万港元。合并前,伊之密压铸科技的注册资本为 150 万港元,伊力威精压科技的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人民币,合并后伊之密压铸科技的注册资本 629 万港元为合并前伊之密压铸科技 150 万港元注册资本与伊力威精压科技注册资本 500 万元折合 479 万港元之和。合并时伊力威精压科技注册资本 500 万元人民币为伊力威精压科技 2004 年 12 月 6 日设立时由其股东张涛、李业军分别以人民币货币资金出资 380 万元、120 万元形成,2004 年 12 月 6 日,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粤德会验(容)字”(2004)第 016 号《验资报告》对股东出资予以审验。伊之密压铸科技本次合并至 2007 年股权转让前,及至股份公司前身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之密有限”)吸收合并伊之密压铸科技期间,伊之密压铸科技注册资本为 629 万港元,未再发生变更。

根据上述事实,伊之密压铸科技 2007 年股权转让前的历次出资过程中,按照佛山市顺德区对外经济贸易局“顺外经贸外资”[2004]248 号文的规定,伊之密压铸科技设立时的首期出资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的 3 个月内投入认缴出资额的 15%,伊之密压铸科技于 2004 年 12 月 3 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也即伊之密压铸科技的首期出资应在 2005 年 3 月 3 日前认缴到位,但伊之密国际实际首期 30%的出资于 2005 年 3 月 30 日认缴到位,出现了延期出资情况,且对于其延期出资未依法申请并获得批准。除此以外,伊之密压铸科技 2007 年股权转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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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历次出资的时间、方式、比例均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潜在风险。

对于伊之密压铸科技设立时首期出资延期且未经批准的不规范行为,伊之密压铸科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到处罚。股份公司前身伊之密有限 2009 年吸收合并伊之密压铸科技后,伊之密压铸科技依法注销了法人资格,伊之密压铸科技上述出资延期处罚的责任主体变更为伊之密有限及其变更后的股份公司。2012 年 9 月 29 日,外资主管机关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出具的“顺经外资函”[2012]006 号《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伊之密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历史上出现过延期出资有关问题说明的复函》认为“伊之密压铸科技设立时首期出资认缴到位延期的行为属于一般违规,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已得以纠正,未造成任何不利后果。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追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伊之密压铸科技设立时首期出资认缴到位延期的行为已得以纠正,且在当时外资主管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伊之密压铸科技未予处罚,伊之密压铸科技也未因此遭受不利影响。2012 年 9 月 29 日,外资主管机关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出具“顺经外资函”[2012]006 号文,认为伊之密压铸科技设立时首期出资认缴到位延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并不再追究。伊之密压铸科技设立时首期出资认缴到位延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已消除,不构成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二、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少数股东香港安力公司的基本情况,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报告期内与发行人之间的交易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电器”)系经顺德市贸易发展局“顺贸引字”[1998]296 号文批准,于 1998 年 12 月 30 日在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时领取了批准号为“外经贸粤顺合资证字”(1998)007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注册号为“企合粤顺总字”第 00138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力电器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35 万美元,其中方股东顺德市伟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电器”)出资 25 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 71.43%;港方股东香港安力公司(英文名称:ONLI COMPANY)出资 10 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 28.57%。安力电器分别于 2000 年 12 月 29 日、2005 年 12 月 28日经顺德市经济贸易局以“顺经贸引”(2000)168 号文、佛山市顺德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顺外经贸外资”(2005)942 号文批准,注册资本增至 141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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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港元,其中伟力电器出资 86 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 60.99%;香港安力公司出资55 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 39.01%。

2010 年 11 月 8 日,安力电器召开董事会议,决议同意香港安力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力电器股权全部转让给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好景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FINE PROSPECT TRADING LIMITED);2011 年 6月 7 日,佛山市顺德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顺经外资”(2011)191 号文批准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011 年 7 月 6 日,安力电器办理完毕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备案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安力电器的原少数股东香港安力公司为由香港居民郑仲安先生于 1998 年 7 月 29 日依照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股东、董事均为郑仲安先生。香港安力公司的股东、董事与发行人、发行人的前身伊之密有限、伊之密有限 2009 年吸收合并的被合并方伊之密压铸科技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与股份公司及伊之密有限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也不存在关联关系;报告期内,香港安力公司与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前身伊之密有限、伊之密压铸科技之间未发生任何交易。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安力电器的原少数股东香港安力公司的股东、董事与发行人、发行人的前身伊之密有限、伊之密有限 2009 年吸收合并的被合并方伊之密压铸科技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与股份公司、伊之密有限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也不存在关联关系;报告期内,香港安力公司与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前身伊之密有限、伊之密压铸科技之间未发生任何交易。

三、伊之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有关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的审批手续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伊之密科技有限公司为由发行人董事梁敬华、廖昌清出资,依照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于 2004年 7 月 23 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编号为 913284。该公司法定股本为 10,000 股,每股为 1.00 港元,已发行股份为 1,000 股,其中梁敬华持有 600股,占已发行股份的 60%;廖昌清持有 400 股,占已发行股份的 40%。

2011 年 10 月 31 日,伊之密科技全体董事决议同意股东梁敬华和廖昌清将其各自在伊之密科技的 600 股、400 股股份分别作价 1 港元转让给刘永刚。股份转让后,伊之密科技的股东为刘永刚,在伊之密科技持有 1,000 股股份,占已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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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行股份的 100%。

对于我国境内个人梁敬华、廖昌清在香港投资设立伊之密科技及转让伊之密科技股份履行我国有关自然人境外投资的审批手续问题,本所律师认为,就我国境内居民企业和个人境外投资的审批包括投资审批和外汇监管两方面的审批程序,就境内居民企业和个人境外投资审批方面,我国商务部颁布并于 2004 年 10月 1 日起实施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三条、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 2004 年 8 月 31 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合发[2004]452 号)第三条、商务部颁布并于 2009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并于 2004 年 10 月 9 日起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均明确规定了我国境内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审批,我国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将我国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列入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就境内居民企业和个人境外投资的外汇监管方面,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于1989 年 3 月 6 日起实施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规定适用范围为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于 2007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该条对于我国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所需外汇的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明确规定应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梁敬华、廖昌清对伊之密科技投入的资本分别为 600 港元和 400 港元,投资金额小,均为该两人以自有外汇直接投资,且其转让伊之密科技股份的作价分别为 1 港元,由受让方刘永刚以自有外汇直接支付,梁敬华、廖昌清入股伊之密科技的外汇投资及转让伊之密科技股份所收外汇均未经过外汇汇出程序,不属于前述《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汇汇出或以自有外汇汇出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无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梁敬华、廖昌清直接投资伊之密科技在境外投资审批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以及在转让伊之密科技股权审批、外汇管理等方面均未违反我国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或潜在风险。

四、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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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主要财产的变化情况

1、发行人新增专利情况如下:

序号 专利名称 权利人 专利号 证书号 类型 申请日期

伺服控制半固态镁合

1 发行人 ZL 200910131017.X 1042696 发明 2009.04.20

金高速注射成型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上述专利权真实、合法、合规、有效,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上述专利未设置质押、抵押及其他权利限制。

2、发行人避免重复授权申请放弃的专利权如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部分专利存在同一种名称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形,截至目前,因同名专利已授权,为避免重复授权,发行人申请放弃的同名实用新型专利如下:

序号 专利名称 权利人 专利号 证书号 类型 申请日期

伺服控制半固态镁合 实用

1 发行人 ZL 200920151391.1 1353052 2009.04.20

金高速注射成型机 新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同名的发明专利已授权,发行人已经主动申请放弃上述专利权,放弃生效日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

3、发行人子公司新增租赁房屋如下:

2012 年 5 月 1 日,发行人子公司 HPM 北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PM 北美公司”)与 Pole Lane Partners 签订了《租赁合同》,HPM 北美公司租赁 Pole LanePartners 位于 the country of Marion and state of Ohio 一间仓库作为办公使用,面积 7,500 英尺(约 697 平方米),租赁期限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至 2013年 5 月 1 日止,租金为每月 2,100 美元,租金以市场价格为依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房屋租赁为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变化情况

1、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的变化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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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1)借款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加的借款合同如下:

① 2012 年 10 月 11 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粤借字”(顺德容桂)第 201210101213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10月 11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11 日止。陈敬财、梁敬华、甄荣辉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 2011 年 12 月 28 日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容桂)第 201202100287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共同为发行人与贷款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 2012 年 2 月 10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② 2012 年 9 月 29 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 年借字”第 3312200048 号的《贸易融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 287,980 美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9 月 29 日至 2012年 12 月 13 日;同日再次签订编号为“2012 年借字”第 3312200049 号的《贸易融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 235,914.96 美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9 月 29 日至2012 年 11 月 29 日。上述借款均为发行人与贷款人于 2012 年 6 月 18 日签署的编号“2012 年容字”第 0012210026 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债务,陈敬财、梁敬华、甄荣辉、张涛、廖昌清、高潮为该《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于 2012 年 6 月 18 日签订编号为“2012 年容字”第 BZ00122100260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2)产品销售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加的重大销售合同如下:

① 2012 年 8 月 28 日,发行人与泰科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采购合同》,发行人向其销售橡胶注射成型机 1 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 585万元。

② 2012 年 9 月 6 日,发行人与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发行人向其销售精密压铸机 1 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 528 万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风险与纠纷。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上述重大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存在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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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合同主体的情形;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3、经本所律师核查,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的下列重大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

序号 签订日期 买方 产品名称 数量 合同总金额

抚顺金源科技 液体硅橡胶成型合模 YL-H250、

1 2011.12.30 2 520 万元

电气有限公司 橡胶注射机 YL-H1000F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合规,不存在潜在的纠纷。

(三)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情况

发行人董事简历变化情况如下:

1、刘桂良女士:独立董事,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1962 年 2 月出生,中国注册会计师,毕业于湖南大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湖南财经学院团委、湖南财经学院会计系副教授,并于 1995 年 5 月至 1998 年 10 月在英特会计师事务所兼任副所长。现任湖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湖南丰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长沙伟徽高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湖南皓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湖南金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独立董事。2011 年 6 月至今任发行人独立董事。

2、黄汉雄先生:独立董事,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1963 年 8 月出生,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博士学位。曾就职于广东省佛山市塑料机械模具厂,从事塑料机械模具研究工作。历任华南理工大学工业装备与控制工程学院教研室主任、系主任、院长。现任华南理工大学机械与汽车工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橡胶塑料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中国塑料机械工业协会理事、全国橡塑设计技术委员会委员、聚合物成型加工工程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材料研究学会理事。2011 年 6 月至今任发行人独立董事。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暂行办法》、《暂行规定》和《若干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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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准确、适当。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现阶段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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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签字、盖章页)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袁学良: 邹盛武:

张慧颖:

年 月 日

3-3-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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