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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致: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其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当事人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访谈,取得了由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方提供的证明和文件。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及做出的确认、承诺、声明及保留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关于万达集团收购 AMC 控股是否构成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
一、收购概况
2012 年 5 月 21 日,万达集团与 AMC Entertainment Holdings, Inc.(以下简称“AMC 控股”)及其股东代表 Apollo Management V, L.P.签订《并购计划及协议》,约定万达集团收购 AMC 控股,将 AMC 控股变为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本次收购”)。
就本次收购,国家发改委已于 2012 年 3 月 12 日出具《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函》(发改外资境外确字[2012]014 号),对本次收购项目的信息报告予以确认。在本次收购交割前,万达集团尚须取得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核准、审批或登记,美国相关机构的反垄断和国家安全的审批,以及通过加拿大相关机构的投资审查。
二、AMC 控股概况
AMC 控股全资持有 AMC Entertainment Inc.(以下简称“AMCE”)。AMCE是北美地区第二大院线公司,截至 2011 年末,其旗下拥有 346 家影院,共计 5028块银幕,其中 IMAX 银幕 120 块,3D 银幕 2170 块,是全球最大的 IMAX 和 3D银幕运营公司。AMCE 拥有的影院集中在北美大型城市中心地带,拥有北美票房最多的前 50 家影院中的 23 家。
三、关于万达集团收购 AMC 控股不构成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
AMC 控股与发行人主业相似,均为从事影院经营业务的院线公司,但根据该类型公司的经营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者并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理由如次:
1、作为影院公司,其在空间上与终端消费者的距离须维持在合理范围之内。发行人与 AMC 控股分别作为中国公司和美国公司,其各自旗下影院所处地域、所面向的市场和终端消费者完全不同:
(1)发行人旗下全部影院均位于中国境内,面向中国境内市场及终端消费者。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并未在中国境外从事影院经营业务,亦无相关计划。根据万达院线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在发行人的发展战略中,发行人意图继续深化全国网点布局,巩固国内行业领先地位,并无境外扩张计划。
(2)AMC 控股旗下全部影院均位于中国境外,面向中国境外(主要为北美地区)市场和终端消费者。经本所向万达集团及发行人核实,AMC 控股拥有的 346家影院中,342 家位于美国和加拿大,2 家位于英国,2 家位于中国香港。AMC控股目前在中国境内不拥有任何影院,亦无在中国境内开设影院之计划。
2、作为院线公司,其电影发行业务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发行人与 AMC控股分别作为中国公司和美国公司,在该等业务上不存在同业竞争:
(1)发行人现拥有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 2011 年 2 月 20日核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证发字第(2011)008 号),经营项目为电影发行,经营区域为全国。发行人并不拥有在中国境外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资质。
(2)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在中国境内从事电影发行业务须取得相应审批;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发行公司、院线公司为禁止外商投资产业,因此,AMC 控股不具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资质。
3、万达集团已出具《关于 AMC 控股不与万达院线同业竞争相关事宜的确认及承诺函》,确认及承诺如下:
(1)截至本函出具之日,AMC 控股及其下属子公司并未在中国(为本函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境内从事任何电影院投资、电影发行与放映业务,与万达院线无任何实质性同业竞争。
(2)在完成收购 AMC 控股的资产交割程序后,万达集团将采取一切可能且必要的措施,确保 AMC 控股不从事与万达院线构成实质性同业竞争的业务,该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境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或其他方式开设电影院、院线公司或从事电影发行业务(同时受限于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授予任何从事与万达院线构成实质性同业竞争的第三方在中国境内使用 AMC 控股的商号、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以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渠道、客户资料)在中国境内从事或协助任何与万达院线构成实质性同业竞争的业务。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虽然 AMC 控股与发行人存在相同、相似的业务,但由于其各自旗下影院在所处地域、所面向的市场和终端消费者方面的差异,以及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AMC 控股与发行人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万达集团收购 AMC控股不构成其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
(本页为《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签字页,无正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赵洋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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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志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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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胜 律师
二○一二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