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一年三月
5-1-1致: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协议》,本所担任发行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2、 发行人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
3、 本所律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由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及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5-1-2
4、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非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无关之用途。
6、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对于这些文件的内容本所并不具备在专业上进行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7、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愿意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除另有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的含义与本所出具的《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所特别注明者相同。
本所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5-1-3现将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发行人于 2011 年 3 月 20 日召开的 2010 年度股东大会已依法审议通过《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关于制定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后适用的公司章程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批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
(二) 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做出批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决议,该等决议的内容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事宜,该等授权的范围、做出授权的程序合法、有效。
(四)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分别取得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核准及审核同意。
二、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二)发行人系由一家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万达院线有限按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而来,其前身万达院线有限成立于 2005 年 1 月20 日,2006 年 12 月 14 日万达院线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自万达院线有限成立至今,公司已经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
(三)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
5-1-4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四)发行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影片发行和放映;电影院投资;出租商业设施;广告发布;票务代理;图文设计、制作。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五)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六)发行人的股权清晰,经本所核查,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具有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进行了逐一核对,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具备了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人民币普通股票,每股面值1元,每一股份具
有同等权利;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对价,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
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
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国富浩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
5-1-5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国富浩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4、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人民币50,000万元,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5、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不超过6,0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由于本次公开发行前发行人的股本总额已经超过人民币4亿元,因此本次拟发行的股份数将达到本次发行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0%,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2、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按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持续经营时间在三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5、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6、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7、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
5-1-6营的能力,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8、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资产完整,发行人合法拥有与经营有关的土地、房屋、办公设备以及商标、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9、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10、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及下属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1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已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机构混同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3、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5、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5-1-7
16、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以下各项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17、根据国富浩华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8、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如下各项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19、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5-1-8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0、根据国富浩华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重大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1、根据国富浩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2、国富浩华已对发行人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认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根据前述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和发行人承诺,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3、国富浩华已对发行人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认为发行人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根据前述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和发行人承诺,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4、根据国富浩华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发行人承诺,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未有随意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5、根据国富浩华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发行人承诺,发行人完整了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6、根据国富浩华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发行人承诺,发行人
5-1-9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条件。
(1)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3,000万元;
(2)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5,000万元;且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
(3)本次发行前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4)截至2010年12月31日,发行人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5)截至2010年12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27、如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章“发行人的税务”所述,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和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8、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29、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1)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2)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3)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30、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存在重大
5-1-10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4)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5)发行人正在使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31、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将用于在全国范围内投资新建约50家电影院,有明确的使用方向,且属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2、根据发行人拟定的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33、如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章“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所述,发行人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已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手续,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
《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34、根据发行人拟定的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所
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了认真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35、经本所律师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36、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制定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建立了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并将在本次发行完成前开设专门账户用于存放本次发行所募集的全部资金。本所律师认为,该等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5-1-11
四、 发行人的设立
(一) 发行人的前身万达院线有限的设立和历次工商变更过程履行了必要的政府审批、登记或备案等手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万达院线有限设立及第一次增资中未聘请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之情形符合地方性规定,且注册资本已实际到位,不构成本次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审计和验资等必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三) 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审议的事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根据本所在本所的专业范围内所能做出的判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 发起人及股东
(一) 发行人的发起人及股东的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变化,均为王健林先生。
(三) 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万达院线有限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其将该等资产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起人不存在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或以其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况。
(四) 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万达院线有限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依法由发行人承继,并不存在任何影响发行人对上述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实质性法律障碍或法律风险。
5-1-12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 发行人前身万达院线有限的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 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重大纠纷及风险。
(三) 发行人设立后的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 据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均未设置质押。
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 据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三) 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发生的上述经营范围变更未导致其主营业务发生变更。
(四) 根据国富浩华出具的《审计报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的经营情况正常且最近三年有连续盈利的经营记录;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亦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及关联关系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章第(一)节的相关论述。
(二) 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目前存在的关联交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
5-1-13章第(二)节的相关论述,该等合同合法有效,对发行人及/或其子公司和合同对方具有约束力。
(三) 依据本所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断,上述关联交易不存在重大的显失公允或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亦不存在发行人与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四) 发行人已经在其现行《公司章程》及拟在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中就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 发行人已经在其现行《公司章程》中及拟在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中就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六) 发行人的关联方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七) 为避免将来产生同业竞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王健林先生和控股股东北京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已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该等承诺合法有效,一经作出即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王健林先生和控股股东北京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申报文件中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拥有任何自有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
(二)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使用商标及域名的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第(二)节所述;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第(三)节所述;发行人拥有的子公司的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第(四)节及其附件所述。据本所了解并经发行人确认,上述财产不存在重大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5-1-14
(三)上述资产中部分为万达院线有限整体变更为发行人过程中由发起人投入的资产,其余部分为发行人设立后购买或出资形成的资产。除律师工作报告另有说明者外,发行人业已合法有效地取得了上述财产中所有应当取得的有关权属证书。
(四)据本所的了解并经发行人确认,除在律师工作报告中注明者外,发行人的上述财产上没有设定任何形式的重大担保或其他使发行人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受到重大限制的情况。
(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租赁物业的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第(八)节所述。就其中第(1)项至第(40)项租赁物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发行人及/或其子公司可以根据该等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业,并可对于由于出租方原因发生的影响发行人及/或其子公司使用租赁物业的情形向出租方主张违约责任;就其中第(41)项至第(48)项,发行人向本所确认,该等物业系发行人为将来拟设立之影城承租之物业,均在建设进程中,发行人尚未实际使用,亦未设立相应影城公司,该等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本所审查了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其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的或者可能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资产、负债和权益产生显著影响的重大合同,主要包括: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合同、重大采购合同、战略合作合同、业务咨询及系统整合服务合同、商标转让合同和重大业务合同等。本所律师认为,有关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并且有关合同的履行应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的理解,发行人的有关重大合同不存在重大潜在纠纷。发行人在该等合同项下的义务与其依据其他合同或法律文件承担的义务没有冲突。
(二)根据发行人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5-1-15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章第(二)节所述。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建立了独立的资金管理制度,就本所所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过去三年内存在向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发行人全额偿还所有借贷资金。发行人的上述出借资金行为已经发行人于 2011 年 3 月 20 日召开的 2010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确认,该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中亦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发行人向本所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亦已清偿完毕全部银行贷款,与银行并无任何争议。
鉴于上述发行人向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出借资金的情形已经消除,发行人亦已在制度上杜绝此种情形再次发生,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资金出借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五)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章第(六)节所述。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上述应收、应付款均为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 发行人设立至今注册资本变更的程序、内容合法有效。
(二) 发行人近三年重大资产收购和出售的情形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章第(二)节所述,该等资产收购和出售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近三年未发生分立、减少
5-1-16注册资本、重大资产置换、重大资产剥离等行为。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订及历次修订均已履行了法定程序。
(二)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历次修正)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分别符合制定当时的公司法及其他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发行人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及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已经包含了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订)》所要求载明的内容,一经生效,即成为规范发行人的组织与行为、发行人与其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发行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上述组织机构的设置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在发行人的章程中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做出了专门和具体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经审阅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有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决议的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 经审阅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有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 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5-1-17
(二) 发行人最近三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变化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发行人设置了 2 名独立董事,其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发行人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独立董事制度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职责、产生办法、免职及辞职等方面的内容,该规定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所执行的上述税种、税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近三年享受的税收优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先征后返和财政补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商务中心区税务所已分别就发行人近三年纳税情况出具证明或说明,确认暂未发现发行人“在2008 年 1 月 1 日截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逾期申报、欠税情况”或确认发行人“在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税款已按期足额缴纳”。
发行人子公司近三年受到税务机关人民币 1000 元(含)以上的罚款的情形如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章第(三)节所述,根据作出处罚的税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说明,综合考虑该等处罚之事由及性质,本所律师认为,该等处罚不构成发行人的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就近三年依法纳税事宜,发行人各子公司已取得的各自主管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如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章第(三)节所述。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
(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 2011 年 3 月 4 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京环函[2011]113 号),确认发行人及其在京子(分)公司近三年内未因违反
5-1-18环保法律法规而受到过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未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发行人在其他省市的子(分)公司由当地环保部门进行了核查并出具证明文件。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发行人通过环保核查。
(二) 就近三年遵守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法规相关事宜,发行人各子公司已取得的各自主管文化广播电视电影部门的证明文件如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七章第(三)节所述。根据上述证明和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各子公司不存在由于违反文化广电相关法规而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三) 就近三年遵守工商法规相关事宜,发行人各子公司已取得的各自主管工商部门的证明文件如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七章第(四)节所述。根据上述证明和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各子公司不存在由于违反工商法规而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十八、 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 根据发行人于 2011 年 3 月 20 日召开的 2010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在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投资影院建设项目,即在全国范围内新建影院 50 家,项目总投资为 160,000 万元。
(二) 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有明确的使用方向,用于发行人主营业务。
(三) 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手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 根据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五) 发行人董事会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认为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六)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5-1-19
(七) 根据发行人确认,募集资金将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 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与上市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二)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目前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和本所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任何尚未了结的或已知将发生或提起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和本所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已知将发生或提起的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与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三)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和本所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已知将发生或提起的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与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与上市的招股说明书系由发行人与承销商编制,本所参与了该等招股说明书的讨论,并对招股说明书作了总括性的审查,并已审阅招股说明书中发行人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本次股票发行与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之内容及格式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对重大事实的披露,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招股说明书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述,在所有重大方面均真实、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20
二十二、 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实质条件等方面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有关本次发行上市的全部申请材料尚待上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待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将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并经深交所批准后上市交易。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
(本页以下无正文)
5-1-21(本页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无正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赵洋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
章志强 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
张荣胜 律师
二○一一年 月 日
5-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