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丰棉花—预约批露详细概况 | |||||||||||||||||||||||||||||||||||||||||||||||
公司名称 | 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 | ||||||||||||||||||||||||||||||||||||||||||||||
拟上市地点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申报披露日期 | 2012-05-17 | ||||||||||||||||||||||||||||||||||||||||||||
是否核准通过 | 待表决 | 证监会核准/否决日 | |||||||||||||||||||||||||||||||||||||||||||||
拟发行股数(万股) | 3575.00 | 项目拟募集资金(万元) | 39087.86 | ||||||||||||||||||||||||||||||||||||||||||||
拟发行老股股数(万股) | 拟发行新股股数(万股) | 3575.00 | |||||||||||||||||||||||||||||||||||||||||||||
保荐人 |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
发行股票种类 | A股 | 承销方式 | 余额包销 | ||||||||||||||||||||||||||||||||||||||||||||
定价方式 | 通过向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由公司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 ||||||||||||||||||||||||||||||||||||||||||||||
法定代表人 | 蔡亚军 | ||||||||||||||||||||||||||||||||||||||||||||||
公司注册资本(元) | 107,180,800 | 成立日期 | 2004-08-26 | ||||||||||||||||||||||||||||||||||||||||||||
主营业务 | 棉花及棉副产品的销售;棉花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企业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普通货物仓储;信息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管理、其他信息咨询;物流服务(不含运输)。 | ||||||||||||||||||||||||||||||||||||||||||||||
简介 | 公司是由银丰集团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张卫平等56名自然人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20日,银丰集团和张卫平等56位自然人签订了《发起人协议书》,以每股1元的价格,银丰集团以货币出资形式认购2,472.2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82.4066%;56名自然人以货币出资形式共认购527.8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17.5934%,其中以自有资金出资认购406万股,以银丰集团赠与的资金出资认购121.8万股(赠与资金按照自然人自有资金出资的30%确定)。2004年8月2日,省联社出具《关于对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发起人赠与股份的批复》(鄂合指[2004]11号,以下简称“《赠与股份的批复》”)批复同意了银丰集团提交的《关于对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发起人赠与股份的报告》(鄂银丰文[2004]14号),2004年8月5日,银丰集团分别与56位自然人签订了《股份赠与协议》。 经湖北海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海信验字[2004]128号《验资报告》验证,截止到2004年8月6日,发起人出资的资产已全部到位。 2004年8月9日,湖北省政府出具鄂政股函[2004]64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银丰集团、张卫平、江新学、张春平、涂同坤等共同发起设立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6日,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了注册号为420000120118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张卫平。 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赠与股份的批复》及《股份赠与协议》,约定银丰集团对参与发起设立银丰棉花的56名自然人在其406万元出资到位的基础上,以每股1元的价格赠与每位自然人其出资额30%的股份,合计121.8万股,所需资金121.8万元“直接抵减银丰集团的净资产”。前述的“股份赠与”行为实际发生于发起人实际缴付出资的行为及验资之前,也即发生于股本形成之前,实际是由银丰集团向自然人发起人赠与相当于其自有资金认缴出资额30%的现金,并由发起人以该等货币资金一并认购等值的股份及用于实际缴付出资。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资金赠与行为以及缴付出资的过程不存在争议,且业经有权的集体资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批准,真实有效。 《发起人协议书》及《公司章程》规定:银丰棉花设立5年内,银丰集团应逐年减持所持股份;但银丰集团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51%。上述规定与当时有效实施的《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存在抵触。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问题现已予规范,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发行人持续存续及经营以及发行人股权形成的效力均不存在实质性不利影响,亦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 ||||||||||||||||||||||||||||||||||||||||||||||
近三年财务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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