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5月19日在上海召开媒体沟通会,就上周五发布的诉讼公告及市场误解与各位媒体做深度沟通。上海新梅董事长张静静、董秘何婧、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庆玮出席了本次沟通会。
上海新梅董秘何婧对此次诉讼被告一王斌忠持有开南方及一致行动人账户情况及其违法买卖上海新梅股票过程作了简述。从2013年7月18日起,王斌忠借用上海开南等7家公司的证券账户及其他案外自然人账户,持续不断买卖上海新梅公开发行的股票;2013年10月23日,其持股比例首次超过5%;2013年11月1日,其持股比例达到10.02%;2013年11月27日,其持股比例达到14.86%;2014年3月-6月,其减持自然人账户中上海新梅股票2,792,411股;2014年6月5日,王斌忠将8位自然人账户所持股票以大宗交易方式转给兰州鸿祥,6家法人账户签署所谓 《一致行动人协议》;2014年6月10日,中国证监会对其涉嫌超比例持股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披露义务等违法违规事项正式立案调查。
何婧表示,在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期间,上海开南等6家出借账户的法人以“一致行动人”身份,一方面通过媒体对外散布 “拟对上海新梅进行重组”、“拟对上海新梅进行股票买卖”等信息,造成公司股价异动;另一方面实了一系列以掌握公司控制权为目的,严重影响公司正常治理和经营的行为,如干扰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证监会的立案造成公司转型计划无法得以实施,阻挠公司2014年年度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现场,崔庆玮律师向在场的媒体解释了此次诉讼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王斌忠“能够对上海开南账户组进行控制、管理和使用,对该账户组享有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是上海开南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资料、证券营业部情况说明、银行资金划转凭证、当事人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第80条明文规定,“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禁止行为规定,理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民事行为理应恢复原状。
而此前,上海新梅原大股东上海兴盛已对王斌忠及上海开南等一致行动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合计持有上海新梅已发行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买卖上海新梅股票的行为无效。根据《证券法》第86条明文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两个诉讼并不冲突。
最后何婧表示,公司对后续诉讼的进展情况会及时向市场、监管层及投资者公开,公司也愿意自觉接受媒体的监督,共同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