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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浙江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浙江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浙江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2018年至2023年9月,你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募集资金使用不规范,导致相关年度定期报告及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
二、你公司部分医药产品销售业务收入确认依据不足;部分医药产品销售业务收入的确认时点早于客户签收时间,存在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2021年公司中药材贸易业务未按照业务实质进行会计处理。上述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财务数据披露不准确。
三、2017年至2023年9月,你公司违规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开展资金收付,相关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内部控制有关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44号)第十一条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15号)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公司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管控、提升财务核算水平、完善内部控制,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我局将根据下步核查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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