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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强联: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12月)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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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12月))

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格,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程序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以下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选聘等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如下:(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整理;(三)审计委员会对参与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 第十四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前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年的,之后连续 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六)公司认定的其他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因素。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任期内,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公司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至少”、“不低于”含本数,“超过”、“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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