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可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可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涵义: | 山西潞安、收购人 | 指 | 山西潞安化工有限公司 | | 阳煤化工、上市公司 | 指 | 阳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 山西国资运营公司 | 指 | 山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 | 潞安化工集团 | 指 | 潞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 | 潞安集团 | 指 |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华阳集团 | 指 | 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 阳煤金陵、一致行动人 | 指 | 深圳阳煤金陵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 | 山西省国资委 | 指 |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上交所 | 指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 本次收购 | 指 | 华阳集团拟以包含阳煤化工 24.19%股权在内的部分资产作为增资标的对收购人实施增资,增资完成后收购人直接持有阳煤化工 24.19%的股份,进而导致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控制或影响阳煤化工 37.22%的股份,收购人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如下: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
1.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 企业名称 | 山西潞安化工有限公司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40000MA0JXWG62E | | 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 | 住所 | 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王桥工业园区 | | 法定代表人 | 张卫国 | | 注册资本 | 186,907.674874万元 | | 成立日期 | 2018-02-14 | | 经营范围 | 一般项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煤炭及制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租赁;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金属制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电器辅件销售;泵及真空设备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金属工具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润滑油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肥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新型催化材料及助剂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危险废物经营;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施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煤炭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 登记机关 |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
(1)阳煤金陵
根据阳煤金陵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阳煤金陵的基本情况如下:
| 企业名称 | 深圳阳煤金陵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300082476415E | | 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 住所 |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号 A栋 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王怀 | | 注册资本 | 121,000万元 | | 成立日期 | 2013-11-07 | | 经营范围 | 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 | | 登记机关 |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 |
(二)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股权控制关系
1. 收购人的股权控制关系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的股权结构图如下所示:
2. 一致行动人的股权控制关系
(1)阳煤金陵
根据阳煤金陵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阳煤金陵的股权结构图如下所示:
(三)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情况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根据收购人及阳煤金陵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及阳煤金陵同受山西省国资委实际控制。因此收购人与阳煤金陵属于一致行动人。
(四)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二)收购人最近 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三)收购人最近 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根据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网站(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有效存续,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具备进行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可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依据
(一)可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事由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收购前,收购人未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华阳集团直接持有 24.19%的上市公司股份,阳煤金陵直接持有 13.03%的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山西省国资委。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将直接持有阳煤化工 24.19%的股份,同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阳煤化工 37.22%的股份,实际控制人仍然为山西省国资委。本次收购前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二)可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合法性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供的资料和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山西潞安和华阳集团均为山西省国资委实际控制的企业,本次收购系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本次收购前后,阳煤化工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均为山西省国资委。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系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阳煤化工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三、本次收购履行的程序
(一)已履行的程序
本次收购已履行的决策及审批程序包括:
山西国资运营公司签发《关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山西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晋国资运营函〔2020〕345号)及《关于移交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 6家子公司管理权有关事宜的通知》(晋国资运营函〔2021〕124号),于2020年8月7日设立了潞安化工集团,并确定由原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26日已更名为“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优质化工资产及配套煤矿资产对山西潞安实施增资扩股。
2021年6月28日,潞安化工集团与华阳集团签署《专业化重组协议》。
2021年6月28日,华阳集团与山西潞安签署《山西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增资协议》。
2022年6月28日,华阳集团202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分别对晋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潞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
2022年7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反执二审查决定[2022]438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不予禁止决定书》,决定对收购人收购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股权案不予禁止。
2023年12月27日,山西潞安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山西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增资的议案》。
2023年12月28日,潞安化工集团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华阳集团对山西潞安化工公司增资扩股实施方案的议案》。
2024年1月16日,山西潞安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变更股权比例的议案》。
2024年 1月 16日,华阳集团与山西潞安签署《山西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
(二)尚待履行的程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程序如下:
此外,本次收购所涉及的各方需根据《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尚需履行的决策程序外,本次收购相关方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并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主体资格;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在完成应当履行的决策程序、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完成后续信息披露义务,且本次收购交易各方在依法履行本次交易的相关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
根据收购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及《准则第 16号》的有关要求编制了《收购报告书》并通知阳煤化工,由阳煤化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予以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根据本次收购的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业务。
六、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前 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
根据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说明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次收购事实发生之日前 6个月内,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均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
(二)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持有及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
根据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说明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次收购事实发生之日前 6个月内,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均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利用内幕消息买卖阳煤化工股票的行为,亦不存在从事市场操纵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收购前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