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光医疗: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6-10 00: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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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920300     证券简称:辰光医疗       公告编号:2026-058
              上海辰光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上海辰光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6 年 6 月 8 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并制定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之子议案
票,弃权 0 票。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上海辰光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上海辰
光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补充通知应列明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予以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提前通知的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或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并通知各股东。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采用
网络方式投票时,股东身份经由证券交易场所网络投票系统确认。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或由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
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股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应当按照股东指示
进行表决。委托书未载明具体指示或指示不明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
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股
东会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会在董事、独立董事选举中
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采用累
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
董事会中的比例。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独立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
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董事会对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名单、简历及基本情况进行备案,对公司
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及考核,并将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
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会召集人,提案中应包括董事、独立
董事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及基本情况。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的情
形外,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案中的候选董事、独立董事名单提交股东会,并向股
东会报告候选董事、独立董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待选人数;
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
票权总数;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
事、独立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独
立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独立董事重新进行选举;
拟选董事人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
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
  (2)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
人数,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
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任。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既投同意又投反对等勾选两个选项或以上的表决票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可以根据有关要求进行公示,公示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
如与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
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辰光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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