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店影视: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13 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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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康达股会字[2026]第 0169 号
     致: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参加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
     下简称“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6 年 4 月修
     订)》、《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
     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
     果发表法律意见。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进行核查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
                                  法律意见书
见,不对本次会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
性发表意见。
  (2)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
书岀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所发布或提供的与本次会议
有关的文件、资料、说明和其他信息(以下合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
相关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发布或提供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
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
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资格。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予
以公告,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
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本次会议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同意召开。
  根据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6-030),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
                                              法律意见书
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
员、召开方式、审议事项等进行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5 月 13 日下午 15 时 30 分在浙江省东阳市横
店镇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横店影视大楼三楼会议室召开,由董事长张义兵主持。
   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6 年 5 月 13 日-2026 年 5 月 13 日。其中,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5 月 13 日的 9:15
-9:25,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
票时间为:2026 年 5 月 13 日的 9:15-15:00。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304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
计 556,943,16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7.8182 %。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
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2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553,660,000股,
                                    法律意见书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7.3005%。
   上述股份的所有人为截至股权登记日2026年5月7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计302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3,283,16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0.5177%。
   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在本次会议中,通过出席现场会议或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302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3,283,16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0.5177%。
   (三)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在本次会议中,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本所律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均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的资格合
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会没有对会议
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或提出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以书面记名
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公告中所列议案进行了表决,并由股东代表、本所律师共
                                       法律意见书
同进行计票、监票。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
现场会议的书面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结束后,本次会议的监票人、计票人将两项
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如下: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556,690,562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46%;147,40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64%;105,200 股弃权,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90%。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3,030,562 股同意,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3061%;147,400 股反对,
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895%;105,20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2044%。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己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3,020,862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0107%;151,40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6114%;110,900 股弃权,占出席本
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3779%。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3,020,862 股同意,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0107%;151,400 股反对,
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6114%;110,90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3779%。
                                法律意见书
  本议案中关联股东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金华恒影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已回避表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
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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