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实结: 公司章程(2024年9月)

证券之星 2024-09-29 16: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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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实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四年九月
                                                                                                 深圳市博实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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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博实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深圳市博实结科技有限公司按账面净资产值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方式设
立,并在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4403006894367945。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225.27 万股,于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深圳市博实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enzhen Boshijie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德大厦 1 号楼 270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899.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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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遵循“诚信为本、稳健经营”的经营方针,以市
场为导向,提供全面、专业、具备行业竞争力的物联网产品解决方案,持续为客户创
造价值,成为受人信赖的具有行业竞争力的高科技企业。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
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电子产品、通讯产品、计算机软
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子显示系统及其设备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
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许可经营
项目是: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汽车行驶记录
仪、汽车防盗报警系统、GPS/北斗车载终端、视频监控设备、智能锁具、智慧家庭硬
件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电子产品、电子通信类硬件产品的维修、加工与生产。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899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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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认购股数(万股)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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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博添益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2021 年 7 月 29
              伙)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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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惠添益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2021 年 7 月 29
              伙)                                               日
      惠州市实添益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2021 年 7 月 29
              伙)                                               日
                                                               日
              合计                 6,673.7300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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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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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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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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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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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事项: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单纯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者债务重组(单纯
获得债务减免等除外),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等(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如下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以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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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3)项或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
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对已按照累计计算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不再纳入上述相关累
计计算的范围。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公司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应当在连续 12 个月内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以上股东大会审议规则。已经
累计计算批准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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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总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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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确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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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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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含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载明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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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含执行事务合伙人,下同)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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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则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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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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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
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
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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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
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
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经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查
通过后,由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
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
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
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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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时,对得票数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决定是否当选;得票不足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不得当选。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
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在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
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
用。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等
的投票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乘以应选董事或者监事数之积;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
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有
效投票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董事或者监事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
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五)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
可能造成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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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情况处理:
的其他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或者监事再重新选
举。
  上述董事或者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若
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则按本条第(六)款执行;
  (六)当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
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
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规程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如经股东大会三轮
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则原任董事或者
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召开,由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
或者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
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另有规定
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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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该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但依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应推迟就任的除
外。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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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暂不设置职工代表董事。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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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被解除职务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被解除职务或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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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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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其中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
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董事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如下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单纯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单纯获得债务减免等除外),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等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如
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属于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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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担保事项均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外,公司其他财务资助事
项均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免于适用该规定)。
  (三)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达到以下标准的购买
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委
托或者受托销售、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等交易,以及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上;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
  (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规定的其他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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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须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
议召开 3 日以前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
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但是遇有
紧急事由时,可以电子邮件、口头或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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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但过半数的出席会议董事同
意以举手方式表决的除外。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
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借助
类似通讯设备)等方式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
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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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
出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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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作为总经理的助手,根据总经理的指示负责分管工作,对
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可根据董事会或总经理的授权,代为行使总经
理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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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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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将
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方式,提交全体监事;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电子邮件、口头或电话等方式随时
通知召开会议。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每一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
当经公司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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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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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将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若公司
增长快速,在考虑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可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具体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过后报由股东
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将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合理、稳
定的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3)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股利。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若公司增长快速,在考虑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可采取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均为正数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
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5)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①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符
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a.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的税后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b.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c.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a.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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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000万元;b.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②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形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a.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b.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c.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d.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占利润分配总额的比例=派息数/(红股数+派息数)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
  (6)股票股利发放的具体条件
  公司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①公司经营情况良
好;②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③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章程的规定;④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
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
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7)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①公司董事会应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
金,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在符合公司章程既定的利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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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政策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董事表决通
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②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③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
通过。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④监事会应当对以上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8)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且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进行详
细论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经全体监事过半
数通过,并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多种渠道主
动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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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日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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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
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传
真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网络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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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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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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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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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内”、“至
少”都含本数,“超过”、“不足”、“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
本数。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章程生效后,公司原章
程自动废止。本章程未明确的事项或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业务规则相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业务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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