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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出手!又有重要法规发布

来源:中国基金报 2020-02-06 17:4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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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银保监会出手!又有重要法规发布)

2月6日,银保监会在官网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信托行业股权管理由此迎来强监管。

近年来,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业转型发展。现行信托业监管规制体系中虽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随着行业发展变化,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日渐显现,给有效监管带来不小挑战。此外,信托业曾历经多次清理整顿,其股权管理特征、风险特征、监督管理体系与商业银行差异较大等因素,一些股权管理突出问题仍无法通过现行制度安排予以解决。

据了解,该《暂行办法》主要借鉴国内监管实践并结合信托业发展实际,弥补了现有制度短板,突出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更加贴合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实际,突出信托公司公司治理机制要求,力求解决信托业股权管理突出问题。

此外,《暂行办法》正式发布前,银保监会曾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征求到各类意见48条。根据征求到的意见,正式发布的《暂行办法》在上市信托公司股东通过证券市场增持股份、上市信托公司股权托管、信托公司股东入股目的等方面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基金君整理了十大要点,供投资者参考。

1、严格规范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条件

在信托公司股东资质条件的要求方面,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暂行办法》根据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主要有八大要求: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七)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取消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暂行办法》,监管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要求,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此外,银保监会指出,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

在金融产品持股方面,《暂行办法》沿用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此外,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4、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同时,考虑到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能力,无法有效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和责任,且行业内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暴露了问题与不足,《暂行办法》要求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

此外,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也不得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一)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二)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四)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

(五)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

(七)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

(八)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九)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可能对履行股东责任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5、银保监会将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该《暂行办法》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发布后,对于信托公司存在的股权管理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银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推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逐步符合规定。

6、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路径与时限要求

股权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信托公司监管质效。为此,《暂行办法》以制度安排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路径与时限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股东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项。

(2)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负面清单情形。

(3)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报告主体、路径、时限要求分为三类:一是信托公司股东或主要股东于发生有关情形后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二是信托公司就有关事项以半年报、年报形式进行公开披露。三是信托公司就股权信息变化情况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7、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等管理制度

加强关联交易管控一直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暂行办法》强化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及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的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度,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等。

具体来看,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机构,且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与此同时,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8、信托公司应当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银保监会就《暂行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集到各类意见48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后,正式印发的《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其中之一就是针对信托公司的股权托管制度。

具体来看,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原则上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记机构履行股东名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托管职责。托管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

9、信托公司在股权管理中出现这些行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

信托公司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信托当事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履行行政许可程序或对有关事项进行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股东定期评估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10、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暂行办法》对信托公司股东股权持有时间也做了规定,指出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股东无力行使股东职责等特殊情形除外。

此外,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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