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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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
德恒12F20200149-8号
致: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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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律师依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仅对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跟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发行人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书面说明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中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七、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及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核准和授权
(一)2020年6月23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2020年7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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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1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同意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106号),同意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注册申请。
(三)2021年2月4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订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了发行人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与授权,合法、有效,且依法取得了中国证监会的注册同意,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在普利有限的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于2012年10月31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0000620000247L的《营业执照》。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2017年2月10日签发的“证监许可[2017]205号”《关于核准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普利制药获准公开发行不超过30,529,405股人民币普通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 [2017]199号)核准,普利制药股票于2017年3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简称“普利制药”,股票代码“300630”。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止,发行人合法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法设立,且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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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止,发行人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A股股份与发行人已经发行的A股股份同股同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并建立了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发行人各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明确,运行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9,840.44万元、18,142.73万元、30,114.70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8,682.28万元、17,120.19万元、28,346.15万元,年均可分配利润为19,365.96万元。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据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关议案,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普利国际高端生产线扩建项目,募集资金将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不存在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以下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的规定:(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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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如本《法律意见》所述,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且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2. 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 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以及第十条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如下:
(1)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持有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天健出具的《关于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的相关制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18年、2019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18,142.73万元、30,114.70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17,120.19万元、28,346.15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前后净利润之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2020年度业绩预告》,发行人2020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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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为39,149.11万元–43,666.32万元,较2019年度同比增长30%-45%;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区间为35,967.11万元-40,484.32万元,较2019年度同比增长
26.89% -42.82%,仍然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7)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如下情形:
①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②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及个人简历说明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查询,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③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查询,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不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④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及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查询,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4. 如本《法律意见》所述,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可转债的情形:(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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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资金用途的情形。
5. 如本《法律意见》所述,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关议案,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普利国际高端生产线扩建项,募集资金将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不存在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情形。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募集资金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为持有财务性投资,未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独立性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6. 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他条件
(1)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关议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具备期限、面值、利率、评级、债券持有人权利、转股价格及调整原则、赎回及回售、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等要素。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率水平,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2)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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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议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
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
确定,债券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公司股东,
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之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A股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均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A股股票交易均价,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1. 根据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同意海南普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106号),同意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注册申请,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根据《募集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六年,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2.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健验[2021]70 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21年2月22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为人民币85,000万元,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2.2.3条和《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各项实质条件,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
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授权和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事宜尚须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本《法律意见》一式六份,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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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王 丽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张 昕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徐晓航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徐逍影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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