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限额赔偿究竟适用哪部法律?

来源:证券时报 2017-10-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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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和林

据新华社报道,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近期抽取了10家快递公司进行调查,结果发现,部分快递企业运单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对快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采取限额赔偿。

快递业的所谓限额赔偿,即对快递件的丢失、毁损、短少等情况时,在没有保价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往往以自己收取的快递费进行限额赔偿,对消费者不足额赔偿。快递业的限额赔偿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此次黑龙江将其视为霸王条款,再次将问题置于公众的视线。早在2011年、2012年,就有安徽、江苏省级消费者协会也作出过类似表态。

快递业限额赔偿的依据是《邮政法》,而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则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属于“霸王条款”;还有法律人士认为,该规定违背《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快递业限额赔偿其实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第五十九条规定,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国际法中也有类似限额赔偿的规定,快递业限额赔偿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日本在1988年发生了一起使用廉价快递导致宝石丢失事件,日本最高法院最终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原告败诉。并认为,只要没有故意或重过失,将赔偿额度预先进行责任限定,对于以使运费尽可能低的快递运营上来说,应当是合理的。其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

因此,《邮政法》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效率。从经济效率、社会福利最大化、鼓励快递业发展的角度来看,限额赔偿有其合理性,如果快递公司过多承担与其运费不匹配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不公平,同时,还必然导致快递费用的上涨,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限额赔偿在有保价赔偿救济的前提下,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相反,以保护消费者的名义来反对快递业的限额赔偿,实际上是保护个别消费者利益而损害了多数消费者低价获得快递服务的利益,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

有法律人士认为,按照《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据此认为,《邮政法》违背了上位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

这涉及我国法律适用原则。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法律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但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邮政法》都是全国人大立法的,并不是上、下位法的关系。

法律适用还有两个原则: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立法、修订的时间先后顺序)。所谓一般法是指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仅对特定事项有效的法律称特别法,例如邮政法。从以上法律适用分析来看,邮政法属于特殊法、后法,比合同法、民法通则更适用于快递业的限额赔偿。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快递企业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按照限额赔偿免除责任。例如,国外法院曾用“漫不经心”来表明行为人存在行为瑕疵;此外,错误、愚蠢或疏忽行为的发生次数一再发生,也会构成严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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