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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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02G20190018-00012号
致: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诺”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承办律师列席公司于 2019年12月24日(星期二)下午15:00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7号楼环洋大厦二层召开的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本所承办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承办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口头证言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无任何隐瞒、疏漏,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4.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未包含《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没有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本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本所承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4.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它文件一并公告。
5.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承办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司章程》的
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所提供
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登录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网站查询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2.查验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十九次会议决议、第四届董事会第六十次会议决议;3.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与现场会议召开情况;等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2月6日召开,决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9年12月10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十次会议,并于 2019 年 12 月 11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 15日前以公告形式进行了通知,且在收到临时提案后2日内发出了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了临时提案的内容。《通知》及《补充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审议事项、出席对象和登记方法等,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9年12月24日(星期二)下午15:00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7号楼环洋大厦二层召开;网络投票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的投票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上午9:30-11:30以及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投票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上午9:15至2019年12月24
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由于公司董事长程涛先生因工作原因无法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董事张德强主持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案及其他事项与《通知》及《补充通知》披露一致。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出席人身份证;2.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的签到表;3.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公司全体股东电子名册核对股东身份信息;等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2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440,382,047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2.1996%。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表,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5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7,640,97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5587%。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中小投资者股东6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8,621,82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304%。
公司部分董事、部分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部分董事及部分监事因工作原因未能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承办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会
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议现场审议议案的表决票及表决情况汇总表;2.监督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投
票、计票;3.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决议;4.查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
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表;等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及《补充通知》中列明的需要投票表决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其中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承办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在会议现场宣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通过。参加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同意447,990,921股,反对32,10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99.9928%。
(二)《关于转让控股公司部分股权的议案》
表决结果:通过。参加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同意447,990,921股,反对32,10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99.9928%。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监票人以及
会议主持人等签名或盖章。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未包含《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没有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审议议案的表决票、表决情况汇总表;2.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
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及决议;3.本所承办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等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未包含《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没有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未包含《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没有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2019年第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
十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负 责 人:____________
沈宏山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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