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规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
效地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
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
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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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下列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5、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五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董事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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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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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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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向股东披露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经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
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
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10 日向股东
披露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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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
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职
工代表董事和监事除外,其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20 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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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自行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向
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
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确
定的其他明确地点。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必须在公司住所地
召开。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并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
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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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
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
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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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
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
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但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会议签到
第三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中所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向股东大会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凭第二十七条所述凭证在签名册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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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经大会主持人特别批准,需
提交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经审核符合大会通知规定的条件的股东在签
名册上签字后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在前条所述到会人员签名册上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签名册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大会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如遇特殊情况时,也可在
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第四十条 大会主持人宣布开会后,主持人应首先向股东大会宣布到会的各
位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情况以及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
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
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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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该年度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就该年度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
出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
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
明。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应主动向股东大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
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
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相关关联股东
的名单,并对关联事项作简要介绍。主持人应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
或代理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进行审议并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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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二)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通过的形
式。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立即就任。
公司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在投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的投票权集
中选举一人,亦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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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
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对议案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股东大会投票表决
结束后,计票人和监票人应当对每项议案统计投票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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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
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因此而产生的
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股东
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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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
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属
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
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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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六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
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六十九条 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七十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
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发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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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八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九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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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
主持人宣布散会。
第十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 七条 股东大会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
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七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裁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
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
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的常设机构,遵照《公司法》、《公司
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按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
(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二)审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交易等事项之外的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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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
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不可分割之附件,是对《公司章程》
中有关股东大会事项的解释、细化和补充,与《公司章程》中不一致之处,以《公
司章程》为准。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
生效。
第八十五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执
行。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
或部门规章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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