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股份: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

来源:巨灵信息 2021-04-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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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一年一月
    
    致: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包括本所指派经办本次发行的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发行人向本所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书面资料或口头陈述,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三、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对于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保荐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在履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后,将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经核查和验证后,将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对于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本所在其经该公共机构确认后,将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对于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发行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审慎核查后作出判断。
    
    四、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境内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中国境外的其他任何法律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验资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专业文件中某些数据和/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本所根据《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对有关事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仅根据本所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及其他方面的一般知识而作出判断,因此,本所提请本法律意见书的使用者结合本所的法律意见及其他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
    
    六、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七、本法律意见书除特别说明外数值保留两位小数,如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八、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申请本次发行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目 录
    
    释 义...........................................................................................................................4
    
    正 文...........................................................................................................................6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6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6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6
    
    四、发行人的设立.................................................................................................9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10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0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10
    
    八、发行人的业务...............................................................................................11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1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2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3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14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14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14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14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15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15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15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16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16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16
    
    二十二、结论意见...............................................................................................16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简称具有如下意义:金博股份、发行人、 指 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金博有限            指  湖南金博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前身
     新材料基金          指  湖南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系发行人股东
     益阳荣晟            指  益阳荣晟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系发行人股东
     益阳博程            指  益阳博程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发行人股东
     益阳正嘉            指  益阳正嘉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系发行人股东
     金博投资            指  湖南金博投资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股票的债券
     A股                指  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并以人民币认购和
                             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发行注册管理办    指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
     法》                    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1号)
     《科创板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编报规则第12号》指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
                             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的《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募集说明书》      指  《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募集说明书》
                             天职国际出具的天职业字[2020] 1008号《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
     《审计报告》        指  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经审计的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度、
                             2019年度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天职国际就本次发行出具的天职业字[2020]38227号《湖南金博
     《内控鉴证报告》    指  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及经鉴证的发行人内部
                             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本法律意见书        指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发行预案》        指  《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预案》(修订稿)
     律师工作报告        指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  指  2017年、2018年、2019年及2020年1-9月
     一期
     本所                指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海通证券            指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
     天职国际            指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工商局/市场监督管   指  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与质量技术监督局整合变更为市场监督管
     理局                    理局
     元                  指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正 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批准本次发行事宜;上述决议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批准行为和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2、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
    
    3、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上交所审核同意,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本所认为:
    
    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或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人具备《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
    
    1、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根据天职国际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2019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2,728.80 元、5,001.11元、6,335.93元,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4,688.61元;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金额不超过60,990.19万元(含),参考近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根据《发行预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拟用于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非生产性支出,发行人承诺将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资金用途的,将依法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天职国际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如下情况:(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发行人不存在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发行条件,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进行了核查,具体如下:
    
    1、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1)如律师工作报告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3)如律师工作报告“五、发行人的独立性(六)发行人完整的业务体系和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所述,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和发行人说明,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天职国际对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年度财务报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5)发行人为非金融类企业,根据发行人《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2、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2)如律师工作报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所述,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调查表、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不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4)如律师工作报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所述,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3、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1)根据《发行预案》,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为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上述募集资金用途符合现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2)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4、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1)如律师工作报告“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一)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所述,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及发行人说明,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合并报表净资产为123,127.44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60,990.19万元(含),按本次债券余额上限计算,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截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分别为25.40%、23.17%、19.86%、8.26%,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1-9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589.92万元、3,234.13万元、-614.38万元和4,446.76万元。据此,发行人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5、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如律师工作报告“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一)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所述,发行人不存在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6、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预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将用于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本次募集资金不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经核查,本所认为: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条件、方式以及发起人资格等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审计、评估、验资等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2、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具有完整独立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
    
    3、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4、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5、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具有完整独立的供应、生产和销售系统,具备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经核查,本所认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廖寄乔,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行人股东的资格。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系由廖寄乔等19名股东作为发起人,通过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设立后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2、除罗京友将所持有的部分发行人股份质押外,其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受到限制的其他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
    
    八、发行人的业务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在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发行人具有从事经营范围内业务所需的业务资质。
    
    3、除境外销售外,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
    
    4、发行人的历次经营范围变化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5、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6、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关联方情况如下:
    
    1、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廖寄乔;
    
    2、发行人子公司:金博投资;
    
    3、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廖寄乔及其一致行动人益阳荣晟、新材料基金、罗京友;
    
    4、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制的企业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湖南博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博众信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5、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发行人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6、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家庭成员及其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7、其他关联方:
    
    (1)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金博投资与发行人关联方湖南博众信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周用军、廖顺民、廖雨舟等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湖南金硅科技有限公司;
    
    (2)报告期初至2017年5月,中南大学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中南大学控制的其他企业均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方。
    
    (二)关联交易
    
    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发生的主要关联交易包括向关联方采购商品和接受劳务、向关联方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关联担保、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已对上述关联交易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发行人的上述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三)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四)同业竞争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五)避免同业竞争措施
    
    本所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潜在同业竞争,其承诺真实、自愿,具有法律效力。
    
    (六)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的披露
    
    本所认为,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对有关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无重大遗漏和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股权投资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共拥有2项股权投资即全资子公司金博投资、参股公司湖南金硅科技有限公司。
    
    (二)房屋所有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的房产共17处。
    
    (三)土地所有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共3宗,另尚有一宗已签署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正在办理产权证书。
    
    (四)发行人拥有的专利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66项专利权。
    
    (五)发行人拥有的商标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6项商标权。
    
    (六)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拥有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及其他的账面价值为4,160.39万元。
    
    (七)发行人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使的限制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不存在受到抵押、查封、扣押或冻结及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形。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包括:
    
    1、发行人与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及新疆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
    
    2、发行人与弘元新材料(包头)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以及对银川隆基硅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的销售订单;
    
    3、发行人与湖南科源真空装备有限公司、中复神鹰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
    
    4、发行人与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签署的上述重大合同合法有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上述重大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
    
    (二)重大侵权之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或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存在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情况
    
    除律师工作报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二)关联交易”已披露的情况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的行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增资行为及对外投资行为依法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成立以来《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2、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2、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4、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最近二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3、发行人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目前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发行人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真实、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发行人报告期内获得的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4、发行人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务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要求,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本所认为:
    
    本所认为,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进度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发行人不存在未经批准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会导致与关联方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募投项目相关环评批复正在办理过程中;与募投项目配套的土地使用权正在办理产权证书;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已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募集资金将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
    
    2、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核查,本所认为: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经核查,本所认为:
    
    《募集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无异议。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截至本律师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申请科创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上交所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陆份,伍份交发行人报上交所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壹份由本所留存备查,均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丁少波 李 荣
    
    ______________
    
    彭 梨
    
    年 月 日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零二一年二月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上证科审(再融资)[2021]3号《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就《问询函》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作出的声明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问询函》涉及的问题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一、《问询函》问题1.2
    
    募集说明书披露,本次再融资募投的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达产后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为年产600吨,目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环评批复文件。发行人的先进碳基复合材料及产品现阶段主要应用于单晶拉制炉、多晶铸锭炉热场系统,单晶拉制炉,多晶铸锭炉用于光伏和半导体晶硅制造,光伏和半导体行业均是募投项目的下游行业。
    
    IPO招股说明书显示,IPO募投项目之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建成后,发行人预计新增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200吨/年。
    
    律师工作报告显示,发行人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同意使用超募资金3.81亿元用于投资建设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二期。
    
    请发行人披露:(1)目前获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环评批复文件的进展情况;(2)以列表形式展现IPO募投项目、超募资金建设项目及本次募投项目达产时间、产品类型、应用领域及相应的产能情况;(3)以列表形式展现公司在光伏行业、半导体行业的产品营收及占比情况。
    
    请发行人说明:(1)目前产能现状、产能利用率;IPO募投项目、超募资金建设项目、本次募投项目达产后的产能情况及预计产能利用率;(2)本次募投项目与IPO募投项目以及超募资金建设项目新增产能的具体产品类别,以及产品在职能定位、市场领域方面的联系与区别;(3)结合前述情况及下游光伏行业目前及未来供需情况、碳基复合材料对传统石墨原料制造晶硅热场系统的技术路线替代情况、订单情况等分析本次募投项目新增产能的原因及合理性,新增产能的消化措施;(4)结合发行人产品尚未大规模用于半导体行业的原因、半导体行业客户拓展情况,说明以“半导体行业发展迅速,对先进碳基复合材料的需求持续增长”论证募投项目可行性的合理性、半导体行业客户对募投项目产能消化的可行性,并结合现阶段产品应用在半导体行业的占比情况充分提示现阶段发行人产品在半导体行业应用规模较小的风险;(5)本次募投项目收益情况的具体测算过程、测算依据,分析引用的相关预测数据是否充分考虑疫情影响,供给增加后对产品价格和毛利率的影响等因素;(6)本次募投项目对于公司科技创新能力的影响,并具体分析“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属于科创领域的具体;(7)结合募投项目的生产技术情况及与现有生产技术的关系,说明公司是否具备实施该募投项目的技术、人员储备;(8)募投项目土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地、环评进展情况,项目用地是否符合相关土地规划用途;本次募投项目实施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请保荐机构核查募投项目的效益测算结果是否具备谨慎性及合理性;请申报会计师核查(5)并发表意见,请发行人律师核查(8)并发表意见。
    
    【核查过程】
    
    针对第(8)项问题,本所律师执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程序:
    
    1、查阅了募投项目用地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查阅了湖南宏晟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环评报告表;
    
    3、查阅了益阳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益高环评表[2021]1号《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问询回复】
    
    (一)募投项目土地、环评进展情况,项目用地是否符合相关土地规划用途
    
    1、募投项目土地情况
    
    (1)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占用土地位于“金博碳素”二期项目用地东侧,鱼形山路北侧、如舟路西侧、兰岭路南侧,发行人现已取得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湘(2021)益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142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具体登记内容如下:
    
      序号     权证编号        坐落        面积     地类    权利   终止日期   权利限
                                          (㎡)            性质               制
                            “金博碳素”
             湘(2021)益   二期项目用
       1     阳市不动产权  地东侧,鱼形  63292.2   工业用   出让   2070.9.6     -
             第0000142号    山路北侧、如     5        地
                            舟路西侧、兰
                             岭路南侧
    
    
    (2)根据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43090020200069号,项目名称为“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为鱼形山路 588号,用地面积为63292.2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本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和用途管制要求”。
    
    据此,本所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取得募投项目土地使用权,项目用地符合相关土地规划用途。
    
    2、募投项目环评进展情况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取得益阳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益高环评表[2021]1号《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项目按报告表所列的建设方案、规模、工艺、环保措施等在拟选地址建设。
    
    据此,本所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取得募投项目的环评批复文件。
    
    (二)本次募投项目实施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如上所述,本次募投项目已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用途符合土地规划,并已取得相关环评批复,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募投项目已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用途符合土地规划,并已取得相关环评批复,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二、《问询函》问题3
    
    募集说明书披露,截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控制人廖寄乔与一致行动人益阳荣晟合计控制发行人18.87%的股份。第二大股东湖南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12.73%。发行人在IPO首轮问询回复中披露,除益阳荣晟外,发行人其他持股 5%以上股东出具了《关于不谋求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承诺在其持有金博股份期间,不存在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及其他安排与金博股份其他股东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及其他影响廖寄乔作为金博股份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情形;将不通过任何方式谋求公司的控制权,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等方式。
    
    请发行人核实并说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二大股东是否就防止控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制权稀释或变更风险采取或拟采取相关措施。
    
    请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执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程序:
    
    1、查阅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
    
    2、查阅了实际控制人与益阳荣晟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湖南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出具的《关于不谋求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
    
    3、查阅了湖南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访谈了湖南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负责人;
    
    4、查阅了实际控制人、湖南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份锁定承诺。
    
    【问询回复】
    
    经本所律师核查,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二大股东湖南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材料创投”)为防止控制权稀释或变更风险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益阳荣晟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为巩固实际控制人地位,2017年5月,廖寄乔与益阳荣晟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协议约定,益阳荣晟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时与廖寄乔保持一致,一致行动有效期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金博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获得核准且正式挂牌交易之日后36个月,协议约定有效期内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廖寄乔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实际控制发行人的表决权比例超过任一单一股东,且自2017年5月双方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至今,益阳荣晟在发行人该期间内历次股东大会上均与廖寄乔的表决保持了一致。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将遵守股份锁定承诺不减持股份
    
    根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廖寄乔出具的股份锁定承诺,其股份锁定期为自股票上市后36个月,在股份锁定期内,实际控制人将不减持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廖寄乔股份锁定期长于新材料创投股份锁定期,如新材料创投选择在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股份锁定期后退出,其持股比例将会降低,不会对控制权的稳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第二大股东新材料创投为财务投资人且承诺不谋求控制权
    
    发行人第二大股东新材料创投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国家和地方共同出资的新材料产业引导基金,属于财务投资人,其已出具了《关于不谋求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承诺在其持有金博股份股份期间,不存在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及其他安排与金博股份其他股东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及其他影响廖寄乔作为金博股份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情形;将不通过任何方式谋求公司的控制权,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等方式。经本所律师访谈新材料创投相关负责人,其表示新材料创投将继续遵守上述承诺。
    
    (四)发行人股本结构分散,其余股东不会对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地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股本结构分散,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为廖寄乔及其一致行动人益阳荣晟(合计持股 18.87%)、新材料创投(持股12.73%)、罗京友(持股5%),除上述股东外,其余股东持股比例均低于5%,且上述股东中,除廖寄乔及一致行动人益阳荣晟外,新材料创投、罗京友均为财务投资人并出具了不谋求实际控制权的承诺。故,即使本次可转换债券全部转股,其余5%以下股东亦不会对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地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此外,本次可转债全部转股后对发行人股本影响金额较小,即使本次可转换债券由某一投资者全额认购且认购的可转债全部转股,该投资者亦不会对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地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假设2021年2    假设本次可  本次可转   本次发行前,   假设本次可转债
      本次可转  月18日为募集   转债全部转  债全部转   控股股东、实   全部转股,控股
      债债券金  说明书公告日,   股的股份   股后占转   际控制人及一   股东、实际控制
     额(万元)  计算的转股价    (万股)   股后总股   致行动人的持   人及一致行动人
                 格(元/股)                 本比例       股比例        的持股比例
     60,990.19          214.53      284.30     3.43%        18.87%          18.22%
    
    
    考虑到股价的波动性,假设实际转股价为2021年2月18日募集说明书公告日计算的转股价格的50%,本次可转债全部转股后对公司股本影响金额亦较小,即使本次可转换债券由某一投资者全额认购且认购的可转债全部转股,该投资者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亦不会对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地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假设本次可  本次可转债  本次发行前,   假设本次可转债
     本次可转债债   假设转股  转债全部转  全部转股后  控股股东、实   全部转股,控股
     券金额(万元)   价格     股的股份   占转股后总  际控制人及一   股东、实际控制
                    (元/股)  (万股)    股本比例   致行动人的持   人及一致行动人
                                                          股比例       的持股比例
        60,990.19     107.26      568.60       6.64%        18.87%          17.62%
    
    
    综上,本所认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二大股东已就防止控制权稀释或变更风险采取相关措施。
    
    三、《问询函》问题6.3
    
    法律意见书未对于可转债条款合法性发表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就可转债条款是否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则要求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执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程序:
    
    1、查阅了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
    
    2、查阅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问询回复】
    
    (一)本次发行可转债条款
    
    根据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基本条款如下:
    
    1、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
    
    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为可转换为公司A股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该等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未来转换的A股股票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发行规模
    
    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60,990.19万元(含60,990.19万元),具体发行数额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上述额度范围内确定。
    
    3、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每张面值为人民币100元,按面值发行。
    
    4、债券期限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六年。
    
    5、债券利率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率水平,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在发行前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完成前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则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对票面利率作相应调整。
    
    6、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每年付息一次的付息方式,到期归还未偿还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1)年利息计算
    
    年利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总金额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可享受的当期利息。
    
    年利息的计算公式为:I=B×i
    
    I:指年利息额;
    
    B:指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计息年度(以下简称“当年”或“每年”)付息债权登记日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总金额;
    
    i: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当年票面利率。
    
    (2)付息方式
    
    ①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每年付息一次的付息方式,计息起始日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
    
    ②付息日:每年的付息日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如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不另付息。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③付息债权登记日:每年的付息债权登记日为每年付息日的前一交易日,公司将在每年付息日之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支付当年利息。在付息债权登记日前(包括付息债权登记日)申请转换成公司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不再向其持有人支付本计息年度及以后计息年度的利息。
    
    ④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所获得利息收入的应付税项由持有人承担。
    
    (3)到期还本付息
    
    公司将在本次可转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7、转股期限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止。
    
    8、转股价格的确定及其调整
    
    (1)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具体初始转股价格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人士)在发行前根据市场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该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该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2)转股价格的调整方式及计算公式
    
    在本次发行之后,当公司发生派送股票股利、转增股本、增发新股或配股、派送现金股利等情况(不包括因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而增加的股本)使公司股份发生变化时,将按下述公式进行转股价格的调整(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最后一位四舍五入):
    
    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P1=P0/(1+n);
    
    增发新股或配股:P1=(P0+A×k)/(1+k);
    
    上述两项同时进行:P1=(P0+A×k)/(1+n+k);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派送现金股利:P1=P0-D;
    
    上述三项同时进行:P1=(P0-D+A×k)/(1+n+k)
    
    其中:P0为调整前转股价,n为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率,k为增发新股或配股率,A为增发新股价或配股价,D为每股派送现金股利,P1为调整后转股价。
    
    当公司出现上述股份和/或股东权益变化情况时,将依次进行转股价格调整,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董事会决议公告,并于公告中载明转股价格调整日、调整办法及暂停转股期间(如需);当转股价格调整日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持有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则该持有人的转股申请按
    
    公司调整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当公司可能发生股份回购、合并、分立或任何其他情形使公司股份类别、数量和/或股东权益发生变化从而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债权利益或转股衍生权益时,公司将视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以及充分保护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原则调整转股价格。有关转股价格调整内容及操作办法将依据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来制订。
    
    9、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
    
    (1)修正权限与修正幅度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当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30个交易日中至少有15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85%时,公司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上述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不低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2)修正程序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如公司决定向下修正转股价格时,公司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相关公告,公告修正幅度、股权登记日和暂停转股期间(如需)等相关信息。从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转股价格修正日)开始恢复转股申请并执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若转股价格修正日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且为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该类转股申请应按修正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10、转股股数确定方式以及转股时不足一股金额的处理办法
    
    债券持有人在转股期内申请转股时,转股数量的计算方式为Q=V/P,并以去尾法取一股的整数倍。其中:Q: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数量;V: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总金额;P:指申请转股当日有效的转股价格。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为整数股。转股时不足转换1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部分,公司将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转股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以现金兑付该部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票面金额以及该余额对应的当期应计利息。
    
    11、赎回条款
    
    (1)到期赎回条款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司将赎回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赎回价格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根据发行时市场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2)有条件赎回条款
    
    转股期内,当下述两种情形的任意一种出现时,公司有权决定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①在转股期内,如果公司股票在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130%);
    
    ②当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股余额不足3,000万元时。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IA =B×i×t/365
    
    IA :指当期应计利息;
    
    B:指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总金额;
    
    i:指可转换公司债券当年票面利率;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t:指计息天数,即从上一个付息日起至本计息年度赎回日止的实际日历天数(算头不算尾)。
    
    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调整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12、回售条款
    
    (1)有条件回售条款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如果公司股票在任何连续三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的70%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可转换公司债券按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回售给公司。若在上述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因发生派送股票股利、转增股本、增发新股(不包括因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而增加的股本)、配股以及派发现金股利等情况而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在调整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如果出现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的情况,则上述“连续三十个交易日”须从转股价格调整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重新计算。
    
    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每年回售条件首次满足后可按上述约定条件行使回售权一次,若在首次满足回售条件而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未在公司届时公告的回售申报期内申报并实施回售的,该计息年度不能再行使回售权,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不能多次行使部分回售权。
    
    (2)附加回售条款
    
    若公司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情况相比出现重大变化,且该变化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一次回售的权利。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或部分按债券面值
    
    加上当期应计利息价格回售给公司。持有人在附加回售条件满足后,可以在公司
    
    公告后的附加回售申报期内进行回售,该次附加回售申报期内不实施回售的,不
    
    应再行使附加回售权。
    
    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方式参见第11条赎回条款的相关内容。
    
    13、转股后的股利分配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因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而增加的本公司股票享有与现有A股股票同等的权益,在股利发放的股权登记日当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形成的股东)均参与当期股利分配,享有同等权益。
    
    14、发行方式及发行对象
    
    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具体发行方式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确定。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对象为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账户的自然人、法人、证券投资基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者除外)。
    
    15、向现有股东配售的安排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公司现有股东实行优先配售,现有股东有权放弃优先配售权。向现有股东优先配售的具体比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市场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并在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告中予以披露。现有股东享有优先配售之外的余额及现有股东放弃优先配售后的部分采用网下对机构投资者发售及/或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上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余额由承销团包销。
    
    16、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事项
    
    (1)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债券持有人的权利
    
    ①依照其所持有的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享有约定利息;
    
    ②根据约定条件将所持有的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公司股票;
    
    ③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行使回售权;
    
    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
    
    ⑤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⑥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要求公司偿付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息;
    
    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参与或者委托代理人参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2)债券持有人的义务
    
    ①遵守公司所发行的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条款的相关规定;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②依其所认购的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缴纳认购资金;
    
    ③遵守债券持有人会议形成的有效决议;
    
    ④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约定之外,不得要求公司提前偿付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⑤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承担的其他义务。
    
    (2)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形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及期满赎回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1)公司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2)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当期应付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息;
    
    3)公司发生减资(因股权激励回购股份导致的减资除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4)保证人(如有)或担保物(如有)发生重大变化;
    
    5)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修改作出决议;
    
    6)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实质影响的事项;
    
    7)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并决定的其他事项。
    
    下列机构或人士可以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1)公司董事会;
    
    2)单独或合计持有当期未偿还的可转债面值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
    
    3)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机构或人士。
    
    公司将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17、本次募集资金用途
    
    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所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60,990.19万元(含),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以下项目的投资:
    
    单位:万元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序号               项目               预计需投入金额    拟投入本次募集资金金额
       1     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             70,131.18                57,990.19
       2     补充流动资金                          3,000.00                 3,000.00
                     合计                         73,131.18                60,990.19
    
    
    如本次发行实际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少于拟投入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公司董事会将根据募集资金用途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安排募集资金的具体使用,不足部分将通过自筹方式解决。在不改变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上述项目的募集资金投入顺序和金额进行适当调整。在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到位之前,公司将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进度的实际情况通过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置换。公司董事会授权经营管理层负责项目建设相关事宜。
    
    18、担保事项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不提供担保。
    
    19、募集资金存管
    
    公司已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本次发行可转债的募集资金将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中,具体开户事宜将在发行前由公司董事会确定。
    
    20、评级事项
    
    公司聘请的资信评级机构将为公司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出具资信评级报告。
    
    21、本次发行方案的有效期限
    
    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发行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二)可转债条款是否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转债办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
    
    1、可转债条款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19条、第61条规定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可转债条款具有期限、面值、利率、评级、债券持有人权利、转股价格及调整原则、赎回及回售、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等要素,且约定了可转债利率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依法协商确定。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19条、第61条规定。
    
    2、可转债条款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62条、《可转债办法》第8条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规定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可转债条款第7条“转股期限”约定:“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62条、《可转债办法》第8条规定。
    
    3、可转债条款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64条第(一)款、《可转债办法》第9条第(一)款、第10条规定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可转债条款第8条“转股价格的确定及其调整”约定:“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
    
    整后的价格计算)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第9条“转股价格
    
    向下修正条款”约定“……上述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股
    
    东应当回避。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不低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
    
    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第64条第(一)款、《可转债办法》第9条规定第(一)款、第10条规定。
    
    4、可转债条款符合《可转债办法》第11条规定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可转债条款第11条“赎回条款”约定“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司将赎回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第12条“回售条款”约定“……若公司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情况相比出现重大变化,且该变化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一次回售的权利……”,符合《可转债办法》第11条规定。
    
    此外,经本所律师查阅《可转债办法》,该办法规定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本办法施行日以前已经核准注册发行或者尚未核准注册但发行申请已被受理的可转债,其募集说明书、重组报告书的内容要求按照本办法施行日以前的规则执行。”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已于2021年1月5日被上交所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募集说明书内容适用《可转债办法》施行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前的规则。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条款符合《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规则要求。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壹式陆份,伍份交发行人报上交所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壹份由本所留存备查,均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页无正文,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字盖章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丁少波 李 荣
    
    ______________
    
    彭 梨
    
    年 月 日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二一年三月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发行人调整了本次发行方案,针对本次发行方案调整涉及的相关问题,现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作出的声明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一、关于本次发行方案的调整
    
    2021年3月1日,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第二次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第二次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与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修订稿)的议案》等议案,发行人对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进行了调整,发行人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根据发行人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本次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经本所律师查询发行人相关会议文件,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调整的具体内容如下:
    
    “(二)发行规模
    
    本次修订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计划,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60,990.19万元(含),具体募集资金数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在上述额度范围内确定。
    
    本次修订后: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计划,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9,990.19万元(含),具体募集资金数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在上述额度范围内确定。
    
    (十七)本次募集资金用途
    
    本次修订前:
    
    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所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60,990.19万元(含),扣除发行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费用后,用于以下项目的投资: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               预计需投入金额    拟投入本次募集资金金额
       1     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             70,131.18                57,990.19
       2     补充流动资金                          3,000.00                 3,000.00
                     合计                         73,131.18                60,990.19
    
    
    如本次发行实际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少于拟投入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公司董事会将根据募集资金用途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安排募集资金的具体使用,不足部分将通过自筹方式解决。在不改变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上述项目的募集资金投入顺序和金额进行适当调整。在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到位之前,公司将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进度的实际情况通过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置换。公司董事会授权经营管理层负责项目建设相关事宜。
    
    本次修订后:
    
    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所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59,990.19万元(含),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以下项目的投资: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               预计需投入金额    拟投入本次募集资金金额
       1     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             70,131.18                57,990.19
       2     补充流动资金                          2,000.00                 2,000.00
                     合计                         72,131.18                59,990.19
    
    
    如本次发行实际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少于拟投入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公司董事会将根据募集资金用途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安排募集资金的具体使用,不足部分将通过自筹方式解决。在不改变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上述项目的募集资金投入顺序和金额进行适当调整。在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到位之前,公司将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进度的实际情况通过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置换。公司董事会授权经营管理层负责项目建设相关事宜。”
    
    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事宜已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授权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已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本次调整后,本次发行方案仍符合《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规则要求。
    
    二、关于《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问题3的修订
    
    因本次发行方案调整了募集资金投资总额,现对《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问题3“关于控制权稳定”回复涉及的相关测算修订如下:
    
    本次可转债全部转股后对发行人股本影响金额较小,即使本次可转换债券由某一投资者全额认购且认购的可转债全部转股,该投资者亦不会对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地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假设2021年2     假设本次   本次可转  本次发行前,  假设本次可转债
      本次可转债   月18日为募集    可转债全   债全部转  控股股东、实  全部转股,控股
     债券金额(万 说明书公告日,  部转股的   股后占转   际控制人及   股东、实际控制
         元)     计算的转股价格  股份(万   股后总股   一致行动人   人及一致行动人
                     (元/股)       股)      本比例    的持股比例     的持股比例
       59,990.19          214.53     279.64      3.38%       18.87%          18.23%
    
    
    考虑到股价的波动性,假设实际转股价为2021年2月18日募集说明书公告日计算的转股价格的50%,本次可转债全部转股后对公司股本影响金额亦较小,即使本次可转换债券由某一投资者全额认购且认购的可转债全部转股,该投资者亦不会对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地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假设本次可   本次可转   本次发行前,控  假设本次可转债
     本次可转    假设转股    转债全部转    债全部转   股股东、实际控  全部转股,控股
     债债券金      价格     股的股份(万  股后占转    制人及一致行   股东、实际控制
     额(万元) (元/股)      股)       股后总股    动人的持股比   人及一致行动人
                                           本比例          例          的持股比例
     59,990.19      107.26       559.28       6.53%          18.87%          17.64%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壹式陆份,伍份交发行人报上交所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壹份由本所留存备查,均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页无正文,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字盖章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丁少波 李 荣
    
    ______________
    
    彭 梨
    
    年 月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零二一年四月
    
    致: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现就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期间”)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变化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作出的声明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报告期系指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问询函》涉及的问题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已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本次发行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本次发行相关事宜的决议。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批准与授权仍在有效期内,且发行人并未就本次发行作出新的批准或授权,也未撤销或者变更上述批准与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工商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清算、破产或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现为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3、根据天职国际出具的[2021]10135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 审计报告》”),发行人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合并)为1,292,670,996.68元,发行人
    
    不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仍符合《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可转换债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
    
    (二)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财务指标情况有所变化,具体如下:
    
    1、根据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18年度、2019年、2020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5,001.11万元、6,335.93万元、14,583.84万元,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8,640.29万元;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金额不超过59,990.19万元(含),参考近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发行人合并报表净资产为 129,267.10 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59,990.19万元(含),按本次债券余额上限计算,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占净资产的不超过50%;截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发行人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分别为23.17%、19.86%、12.94%,发行人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3,234.13万元、-614.38万元和4,124.12万元。
    
    四、发行人的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的设立事宜未发生变化。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的独立性未发生变化。
    
    六、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并经查阅《2020年年度报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即持股比例前十的股东)的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股份数(万股)持股比例(%)
       1                      廖寄乔                       10,628,950           13.29
       2     湖南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新材料产业      10,186,500           12.73
                   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3                     益阳荣晟                       4,467,000            5.58
       4                      罗京友                        4,000,000            5.00
       5                      陈赛你                        3,137,200            3.92
       6     深圳市创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东方明       2,970,000            3.71
                      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7                      刘德军                        2,763,200            3.45
       8                      周懿文                        2,546,350            3.18
       9         益阳博程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000,000            2.50
       10          长沙德恒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1,898,500            2.38
                           合并                            44,597,700           55.74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发行人公告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质押情况如下:
    
    截至2020年12月31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罗京友持有发行人股份4,000,000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5.00%,其中已质押股份1,500,000股,占其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37.5%,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875%。
    
    八、发行人的业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发生变化。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关联方情况变化情况如下:
    
    2021年2月,董事潘锦辞去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因上述辞职时间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未满12个月,故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仍为发行人关联方。
    
    (二)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如下:
    
    1、向关联方采购商品和接受劳务
    
    单位:元
    
      关联方       内容                              交易额
                                2020年度           2019年度            2018年度
     中南大学    咨询服务        不适用            2,780.00           3,498,491.67
    
    
    2、向关联方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
    
    单位:元
    
      关联方      内容                              交易额
                              2020年度           2019年度             2018年度
     中南大学    异形件        不适用            636,344.35            147,676.20
    
    
    3、关联担保
    
    单位:万元
    
      担保方    被担保人    最高担保额/    担保起始日     担保到期日    是否履行完毕
                             担保金额
     王冰泉1     发行人        2000       2017-10-25     2019-05-30         是
     发行人2     廖寄乔         400        2018-06-20     2019-06-20         是
    
    
    4、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2020年度          2019年度          2018年度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1,145.08           1,325.18           1,077.11
    
    
    5、报告期内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
    
    单位:元
    
       项目名称       关联方       2020-12-31        2019-12-31         2018-12-31
       应收账款      中南大学        不适用         188,000.00          55,680.00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股权投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新增一家二级子公司湖南博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发行人全资公司金博投资现持有湖南博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湖南博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7日,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4MA4T34K726《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滨江路188号湘江基金小镇2#栋2层204-68房,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亮,经营范围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房屋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位于东部新区的厂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主要原因为尚未办理竣工结算。
    
    (三)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权属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发行人的专利情况进行的网上检索,补充期间,发行人新增如下专利:
    
      序   权利人       专利号       类型       名称      权利限   申请日    取得方
      号              (ZL/CN)                            制       期        式
                                             碳陶复合材           2019-12-   申请取
      1    发行人   201911302476.X   发明    料加热器及     否       17        得
                                              制备方法
                                             碳陶复合材           2019-12-   申请取
      2    发行人   201911302480.6   发明    料刹车盘及     否       17        得
                                              制备方法
    
    
    (四)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发行人拥有的通用设备、运输工具及专用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34,933,162.8元。
    
    (五)发行人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使的限制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声明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合法拥有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不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限制,亦不存在被采取抵押、查封、扣押、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1、业务合同
    
    (1)销售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销售合同如下:
    
     序号            客户名称              销售内容    合同金额(万元)   签订日期
       1      银川隆基硅材料有限公司      热屏外胆等       4,797.1000      2020-1-22
       2    弘元新材料(包头)有限公司     保温筒等        3,721.1000      2020-12-5
       3    弘元新材料(包头)有限公司   碳碳导流筒等      6,685.8700      2020-12-10
       4    弘元新材料(包头)有限公司   碳碳保温筒等      6,120.0700      2020-12-16
       5       四川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导流筒等        3,488.5780      2020-12-14
       6     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拉晶热场碳/碳   以具体订单为准   2020-12-22
                                             产品
       7    弘元新材料(包头)有限公司   碳碳外导流筒      7,999.5000      2021-1-5
                                              等
       8    弘元新材料(包头)有限公司   碳碳外导流筒      7,999.5000      2021-1-12
                                              等
       9    弘元新材料(包头)有限公司   碳碳外导流筒      4,965.7500      2021-1-18
                                              等
      10      包头美科硅能源有限公司     中下保温筒等      6,013.9200      2021-1-19
      11     曲靖晶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碳碳坩埚等       6,153.0000      2021-1-14
      12       青海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碳碳件      以具体订单为准    2021-2-5
      13    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外导流筒等    以具体订单为准    2021-1-1
      14    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外导流筒等    以具体订单为准    2021-1-1
      15    新疆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四川晶  碳碳导流筒等   以具体订单为准    2021-1-21
                  科能源有限公司
      16     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碳碳导流筒等   以具体订单为准    2021-1-21
    
    
    注:上述第6、12、13、14、15、16项合同为框架协议,其中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下属子公司。
    
    (2)采购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采购合同如下:
    
     序号            供应商名称               采购内容       合同金额     签订日期
                                                            (万元)
       1      湖南科源真空装备有限公司       气相沉积炉      8,608.35      2020-9-10
       2      湖南科源真空装备有限公司       气相沉积炉      6,456.26      2020-3-18
       3      湖南科源热供设备有限公司       气相沉积炉      16,950.60     2021-2-25
    
    
    2、工程合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工程类合同如下:
    
    (1)2020年6月10日,发行人与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签署《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10千伏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行人将其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建设10千伏配电工程相关事项委托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总承包,合同总价为1162.80万元。
    
    (2)2020年3月10日,发行人与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行人将其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为8055.20万元。
    
    (3)2020年12月30日,发行人与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发行人将其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研发中心项目、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发包给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为5,320.09万元。
    
    (4)2020年12月30日,发行人与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发行人将其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研发中心项目、先进碳基复合材料产能扩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为4,000.00万元。
    
    (5)2021年1月8日,发行人与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行人将其热场复合材料产能建设项目发包给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为15,000.00万元。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上述重大合同合法、有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重大合同不存在潜在风险或纠纷。
    
    (二)重大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存在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情况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已披露的情况外,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没有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互相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1、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情况如下:
    
    单位:元
    
            款项性质           2020-12-31         2019-12-31           2018-12-31
        代扣代缴员工保险           -              21,148.73            16,457.48
          备用金及其他          38,029.50           23,824.32                -
              合计              38,029.50           44,973.05            16,457.48
    
    
    2、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发行人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为358,925.23元。
    
    经核查,本所认为,上述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系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不存在合并、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未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召开了3次董事会和2次监事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独立董事刘其城因病去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暂未增补新的独立董事,涉及的公司相关独立董事工作由独立董事陈一鸣和独立董事邓英履行。
    
    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未发生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目前执行的税种、税率及税收优惠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执行的税种、税率、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未发生变化。
    
    (二)财政补贴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2020年10-12月收到的重大财政补贴(金额为人民币10万以上)情况如下:
    
             项目           金额(元)                      依据
     工业建设项目设备投入                益高财预指[2020]53号《益阳高新区财政局 益阳
     补贴                   6,956,000.00   高新区经济合作局关于下达益阳高新区2020年度
                                         第七批项目建设扶持资金的通知》
     湖南省技术改造税收增   132,500.00    -
     量奖补资金
     益阳科技项目计划补助   200,000.00    -
     款
     产业兴市暨产业扶贫专                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益阳市财政局关于益
     项资金                 300,000.00    阳市2020年产业兴市暨产业扶贫三年行动专项资
                                         金项目拟确认名单的公示
     研发奖补资金           463,300.00    益高财预指[2020]55 号《益阳高新区财政局关于
                                         下达企业 高校及科研院所研发奖补资金的通知》
     重点研发计划补助资金   200,000.00    -
    
    
    本所认为,发行人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关于发行人依法纳税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审计报告》与《纳税鉴证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补充期间,发行人不存在重大税务违法行为。
    
    2、根据发行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于2021年4月出具的《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至今,发行人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纳税义务,其适用的税种、税率及税收优惠均合法有效,不存在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无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据此,本所认为,补充期间,发行人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根据发行人环保主管部门于2021年4月出具的证明,发行人自2018年1月1日至今,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环保设施运转正常,排放的“三废”及其污染物已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不存在环境污染事故、纠纷以及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亦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2、根据发行人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于2021年4月出具的证明,未发现发行人信用不良信息及行政处罚公示信息。
    
    3、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生态环境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以及发行人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网络公示信息,自2020年1月1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无环境方面、质量方面受到行政处罚记录。
    
    据此,本所认为,补充期间,发行人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未发生变化。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根据发行人相关监管部门(包括工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补充期间不存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期间,发行人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讨论并审阅了《募集说明书》,特别对发行人引用本所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
    
    本所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因引用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补充期间,发行人的财务数据等发生变化,该等变化不影响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发行人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上交所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壹式陆份,伍份交发行人报上交所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壹份由本所留存备查,均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字盖章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丁少波 李 荣
    
    ______________
    
    彭 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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