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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违规减持的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证券时报 作者:熊锦秋 2020-03-23 0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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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完善对违规减持的责任追究制度)

3月19日立华股份发布股东违规减持的致歉公告,持股5%以上股东“艾伯艾桂”于3月5日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系统减持30万股,成交金额达1685.68万元,本次减持行为未在十五个交易日前披露减持计划,3月17日收到深交所下发的监管函,“艾伯艾桂”主动将违规减持收益146.7万元上缴公司。笔者认为,应完善对违规减持的责任追究制度。

其实,早在2月18日“艾伯艾桂”就发布了《减持计划的预披露公告》,“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的,自本公告之日起15个交易日后的3个月内进行…”;在相关公告中,“艾伯艾桂”表示,工作人员对有关减持法规学习不够深刻,误将15个交易日计算为15个自然日。笔者算了一下,若按15个交易日计算,应该在3月10日减持才合规,因为中间还有几个休息日,交易所并不开市。

大股东等违规减持到底该承担什么责任?先分析民事责任,一般企业申请IPO,在招股说明书中持股5%以上股东都会承诺,减持股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因未履行相关承诺事项而获得收益的,所获收益归公司所有。

“艾伯艾桂”上交“违规减持收益”146.7万元,这个“违规减持收益”如何计算出来的不得而知。此前股东、董监高计算违规减持收益,一般是以卖出价款减去买入成本及税费;这个“违规减持收益”,或许就是大股东对违规减持承诺上交的“所获收益”。

有股民认为,大股东违规减持,导致其利益受损,应可向大股东索赔。在笔者看来,如果股民没有抛售股票,依然是上市公司股东,大股东将违规减持收益上交上市公司,股民从中也有份,法理上不应再赔;而且,这部分股民并没有在市场的抛售行为,不会因大股东减持而被套利。

对于原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同步在大股东减持期间卖出的股民,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大股东违规减持行为可能导致卖出价格被压低,这部分股民可能形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这部分股民应有资格索赔,因为即使大股东将违规减持收益上交上市公司,他们不再是上市公司股东、也已得不到。笔者建议法院应受理这部分股民的索赔诉讼,目前这方面还鲜有立案,司法部门应有所突破。

再来分析大股东违规减持的行政责任。最新《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大股东在不能减持期间实施违规减持,属于“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若情节严重符合行政立案及处罚标准,也要受该条款惩罚。

不过该条款有几点需进一步明确或完善,首先,“责令改正”到底是什么含义?大股东不能减持期间但减持了,这是错误,建议将“改正”行为具体明确为:从二级市场等量买回违规减持股票份额。

其次,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最终上交国库,而前述违规减持民事责任方面,大股东又要将“违规减持收益”、或“所获收益”上交上市公司,这里面或许存在一定竞合。虽说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可以并行不悖的法律责任,但大股东的钱也不是无穷无尽。建议:若大股东主动将违规减持收益上交上市公司,就不再没收违法所得,否则行政部门就将没收违法所得,但并不上交国库,而是充入上市公司或作为投资者赔偿的资金来源。最新《证券法》第220条规定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行政处罚依靠公权力更容易得到落实,应进一步打通行政罚没与投资者赔偿之间的关节点。

其三,“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这个条款过于粗糙,既可处以减持市值1%罚款、也可处以100%罚款,导致执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明确处以“违规减持收益”一到三倍的罚款。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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